计算起诉期限之知道作出行政行为内容的程度

文摘   2024-10-30 00:00   贵州  
01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其中,“知道作出行政行为内容”不仅包括相对人知道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行政行为,还要使相对人知道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处理内容

02
裁判文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晋08行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运城军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房地产服务中心。
原审第三人运城市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运城市盐湖区政信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运城军分区因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行初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22日第三人运城市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2009年2月16日第三人运城市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为09201272号)。2011年8月23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运中立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运城市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891000元或者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时,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1)运中立保字第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运城市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运城市中杰女人世界6A、6B、7层、10D、10E、10F的房产,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买卖、抵押。证号为6A09201289、6B09201288、7层09201287、10D10209293、10E10209294、10F10209295号”。2013年4月15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运中商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运城军分区撤回起诉”。并在2013年7月8日作出(2011)运中商初字第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解除对运城市中杰女人世界6A、6B、7层、10D、10E、10F房屋的查封,证号为6A09201289、6B09201288、7层09201287、10D10209293、10E10209294、10F10209295号”。2020年1月7日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运城军分区起诉要求撤销为第三人运城市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为09201272)。另查明,原运城市国土资源局在2017年1月10日向运城市盐湖区政信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颁发晋(2017)运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131号,在人民南路××号中杰综合楼4处房屋设立抵押权。
原审认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指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超过起诉期限,相对人丧失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设定起诉期限的目的,是为了稳定行政法律关系,便于法院查清事实,及时解决行政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原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2月16日向第三人运城市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9201272),在(2020)晋0802行初79号案件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在2011年就知道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运城市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负一层至四层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运城军分区于2011年因经济纠纷,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扣押第三人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9891000元的财产。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要求协助查封第三人运城市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A(证号09201289)、6B(证号09201288)、7层(09201287)、10D(证号10209293)、10E(证号10209294)、10F(证号10209295号)房产。2013年原告申请了撤诉和解封。故原告在2013年就应当知道原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运城市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在2020年1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运城市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登记行为,明显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运城军分区的起诉。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运城军分区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的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给第三人运城市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公司)颁发0920127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一审法院置客观事实于不顾,错误适用法律,以上诉人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撤销此错误裁定,发还重新审理本案,以保护上诉人军产的合法权益。一、第三人中杰公司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向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05年7月28日、2009年1月12日运城市国土资源局向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是中杰公司用伪造的假公章所制作的假公文,以及上诉人与中杰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也是经中杰公司篡改过的假协议(详见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提供的证据),属严重的犯罪行为。故中杰公司是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假公文后取得房产证的。二、根据中杰公司与上诉人的协议约定,中杰公司仅对所建房屋享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合同期满后全部无偿交还上诉人处。但事实是,中杰公司用伪造的假公章所制作的假公文骗取的房产证,在军产上设置私产,一审法院基于案件客观事实予不顾,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这是在保护第三人中杰公司的犯罪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三、2019年12月上诉人军纪委经调查,发现中杰公司涉嫌用犯罪手段骗取房产证的,立即报案,同时提起撤销中杰公司房产证的诉讼。直到2020年8月20号左右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才向上诉人提供中杰公司伪造运城市国土资源局公章公文及篡改上诉人与中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行初78号行政裁定;并发还重审本案。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运城市房地产服务中心辩称,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不知道的情况下适用二十年,本案上诉人在2011年就知道本案颁证行为的。
原审第三人运城市盐湖区政信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知道作出行政行为内容”不仅包括相对人知道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行政行为,还要使相对人知道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处理内容。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运城军分区虽然在2013年与原审第三人运城市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事纠纷中,知道被上诉人运城市房产服务中心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但上诉人对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内容,并不知道,直到2019年12月上诉人在进行军队停止有偿服务资产移交工作中调查发现,第三人运城市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存在伪造公文、公章行为,并向运城市公安局报案,也就是说上诉人是在2019年12月才知道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应从2019年12月算起,其于2020年1月7日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运城军分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行初78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侯曙亮
审  判  员  张晓波
审  判  员  田 力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毛松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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