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有独立法律约束力的取证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文摘   2024-10-29 00:18   贵州  
01
裁判要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作出的具有设立、变更或者终止行政法律关系效果的行为,亦即具有独立法律拘束力的行政管理行为。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中向其他部门进行取证的行为,并不当然决定行政程序的最终结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约束力,不能单独作为行政诉讼的标的,故针对该行为提起之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02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01行终6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春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上诉人宋春有因确认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3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7年6月15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该案中,宋春有认为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城管监察局)查处违法建设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认定的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申请规划认定系海淀区城管监察局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中向规划部门进行取证的行为,该行为的性质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此宋春有起诉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宋春有的起诉。
上诉人宋春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系行政诉讼之“天条”,被上诉人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认定无法定依据、非法定程序。属于不当、不该有之行政行为,复遑论属于过程性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更无过程性行为与否之界定依据。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认定违法建设与否之唯一依据,若本案裁驳合法,则海淀区城管监察局查处违法建设的检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认定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作出的具有设立、变更或者终止行政法律关系效果的行为,亦即具有独立法律拘束力的行政管理行为。本案中,宋春有提起诉讼系针对海淀区城管监察局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中向规划部门进行取证的行为,但行政行为中取证的过程并不当然决定行政程序的最终结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约束力,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行政诉讼的标的。故宋春有所提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宋春有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宋春有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晓琼
代理审判员   王 阳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祝飞宇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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