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图片来源于Pixabay.com,感谢图片作者ArtSpark)
随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我国公司治理的法律框架迎来了重大变革。此次修订不仅对公司法的多个方面进行了全面升级,更对国有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的合规义务与责任体系提出了更高要求。面对这一新的挑战,国企董监高如何适应新法规定,确保企业合规经营,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次解析主要内容如下,分上、下两期。旨在新公司法大修背景下,为国企董监高提供一份全面的合规指南。我们将深入探讨新法规定的合规义务,解析重构的责任体系,并提出切实可行的合规策略。通过本文的阐述,我们希望帮助国企董监高更好地理解和应对新公司法带来的挑战,确保企业在法律框架内稳健发展。01 合规义务主体界定:国企董监高的范围确定与资格
02 合规义务体系解析:国企董监高的合规义务与要求
03 合规责任风险评估:国企董监高的合规责任与挑战
04 合规策略应对路径:国企董监高的合规路径与实践01 合规义务主体界定:国企董监高的范围确定与资格董监高,是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称,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其中:董事:由企业股东会或民主选举程序产生,负责管理公司事务的人员。占据董事职位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法人担任时需指定代理人)。理论上,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董事可分为内部董事与外部董事、执行董事与非执行董事、独立董事、股东董事与职工董事等。(1)执行董事: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可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10)。(2)职工董事: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68)。(3)外部董事: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173)。监事:由企业股东会或民主选举程序产生,负责监督公司财务情况、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以及其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监督人员。理论上,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监事可分为股东代表监事和职工代表监事、执行监事和非执行监事、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等。(1)股东代表监事: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78)。(2)职工代表监事: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78)。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人员。(1)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并决定报酬事项(67);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74)。(2)副经理:由经理提名,并经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并决定报酬事项(67)。
(3)财务负责人:由经理提名,并经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并决定报酬事项(67)。(4)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及文件保管、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工作等事宜。对于国有企业而言,根据国务院国资委2020年《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第11条之规定,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应当明确为高级管理人员。
针对董监高的任职资格,《公司法》主要采取“负面清单”进行排除。
相较于2018年《公司法》,现行《公司法》作出如下调整完善:
(1)新增“缓刑”的任职资格限制,以及限制期限(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2)在“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情形下,进一步明确限制期限“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3)在“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情形下,进一步新增限制条件(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对于国有企业董监高的任职资格,《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3条规定的条件如下:
对于国有企业对参股企业的委派人员(股东代表、董事监事或者重要岗位人员),2023年6月国务院国资委发布的《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提出:(国有企业)加强选派人员管理,建立健全选聘、履职、考核和轮换等制度,确保派出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和履职能力。即国有企业可进一步通过制度细化委派董监高的任职资格。
除前述规定外,若涉及上市公司,对于董监高还有一些特殊规定,如:《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独立董事“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26条规定“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4条规定“独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兼任除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外的其他职务”,第69条规定:“……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不得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等。
当然,相关证券交易所对董监高管理亦有明确要求,包括:《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3年修订)》3.2.2、3.2.3;《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3年修订)》3.2.2、3.2.3、3.2.4;《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2023年修订)》3.2.2、3.2.3;《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2023年修订)》4.2.1、4.2.2;《北京证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2023年修订)》4.2.2、4.2.4等。
02 合规义务体系解析:国企董监高的合规义务与要求根据《公司法》,国企董监高的合规义务包括:正面合规义务(即董监高)应当积极、主动遵守、执行和维护的责任义务),负面合规义务(即董监高应当避免、禁止或纠正的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其中:《公司法》第17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该条款系董监高合规义务的总体要求,为其他合规义务(如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等)作合规统筹。董监高作为企业的重要决策者和管理者,其行为不仅关乎公司利益,也直接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因此合规履职是第一要义。《公司法》对董监高的合规依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可理解为外规与内规。对于国企董监高而言,可参考2023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建立领导干部应知应会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清单制度的意见》,构建国企董监高的合规知识体系,其中与公司运营治理密切相关的包括《民法典》《公司法》《证券法》《劳动法》等。《公司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该条款系董监高的忠实义务,既包括正面合规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也包括负面合规义务(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实践中,董监高应重点关注《公司法》第181条列举之禁止行为。《公司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该条款系董监高的勤勉义务,意味着董监高要以企业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勤勉地履行其职责。对于国企董监高而言,前述合规义务识别的要素包括:、针对此处的“合理注意”,《公司法》并未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会根据个案中具体职务执行场景及商事判断。实践中,董监高应重点关注相关勤勉之责任要求,如《公司法》第51、52条的出资催缴义务等。《公司法》第182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该条款系董监高自我交易(及关联交易)合规义务,特别是报告要求,意味着董监高(及其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时,必须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与交易有关的事项,并经决议通过。(1)是否达到报告条件,即是否属于自我交易及关联交易→(2)是否属于自我交易,即董事本人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或交易→(3)是否属于关联交易,包括四类,即董监高的近亲属(父母、配偶、子女、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与公司的交易;董监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一般体现为投资或任职)与公司的交易;董监高的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与公司的交易;董监高其他关联人与公司的交易(可参照《公司法》第265条第4项关联关系的界定,核心是“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4)是否履行报告义务,即将合同与交易的有关事项(一般体现为合同核心内容、交易条件、交易程序等)→(5)是否履行回避要求,虽该条款未明示,但从议事规则上一般应回避,即董事会审议,关联董事应回避表决;股东会审议,是否回避详见章程及议事规则→(6)是否以决议通过作为自我交易及关联交易的前置程序条件,具体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审议,由章程确定。董事会或股东会除了对合同及交易的内容进行审议,还应对交易的公允性进行审议,避免损害公司利益→(7)合规风险为若董监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2条)。须同步提示,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可能还涉及审计、追责,甚或刑事责任风险(如“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公司法》第187条规定:“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该条款系股东的质询权,同样也是董监高的合规义务,即接受咨询。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其立法宗旨系促进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规范化。前述条款适合的是股东会质询的场合,《公司法》第110条亦规定了日常质询合规义务,即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29条亦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1)股东会是否要求列席,如若要求,则负有列席义务→
(2)股东是否在股东会上提出问题,如若提出,则负有答复义务(股东会质询)→(3)股东是否在日常对经营提出质询(日常质询,第110条)→(4)董监高向股东作出的解释说明是否如实、及时、完整→(5)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董监高的解释说明是否载入会议记录→
(6)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列席,或未尽解释说明义务,属于勤勉义务之违反,可能涉及股东直接诉讼请求赔偿之合规风险(第190条)。《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该条款系禁止董监高篡改公司机会,意味着董监高不能利用自己在公司的职位和权力,为自己或他人获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利益。(1)是否存在商业机会。通常指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的商业活动或交易机会,如新的业务合作、投资、并购、产品开发等→
(2)是否存在职务便利。通常指董监高自己在公司中的职位、权力,以及掌握的信息→(3)是否存在不正当的方式谋取利益,如内幕信息、操纵公司决策、滥用职权等→(4)是否存在豁免情形,即《公司法》第183条但书部分规定的两类,一是履行正当程序(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二是公司不能利用(如公司孤立无法满足招标条件需建立联合体时)→(5)如若违反,可能面临赔偿责任(188)以及收入归公司(186)的责任风险。《公司法》第184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该条款旨在确保董监高的个人或第三方业务活动不会与公司利益产生冲突,从而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竞争地位。(1)是否存在同类业务。通常指业务性质、经营范围、客户群体等→
(3)是否自营或为他人经营。通常指向“实际经营”,司法实践中往往依据股东投资或经营任职等判定。需注意,股票投资行为是否构成经营尚无统一裁量标准,从立法精神而言智识君倾向于不构成经营,但国有企业董监高股票投资亦存在其他国资监管→(4)是否履行报告义务并经有效决议通过。此处注意三点,一是报告义务应当如实、完整,不能曲解或隐瞒;二是若是董事会,董事应回避表决;三是决议通过应符合章程→(5)如若违反,可能面临赔偿责任(188)以及收入归公司(186)的责任风险。《公司法》第139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第185条规定:“(自我交易、利用公司商业机会、从事竞争业务)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前述二条款旨在防止董事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或进行不公平的交易,维护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1)是否属于关联董事。此处需结合《公司法》第265条第(四)项关于关联关系的界定,即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等→
(2)是否存在自我交易、利用公司商业机会、从事竞争业务等行为→(3)是否尽到如实报告的前置条件。如实报告与回避表决是董监高应履行的合规义务,缺一不可→(4)是否回避表决及表决权排除。即关联董事一是不能参与表决,二是其意见和表决均应被排除,以确保决议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实践中对于关联董事回避表决,是否当然不能列席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要发表意见,并无统一定论,可由会议组织方结合章程要求等予以决定→(5)回避表决后的决议程序是否有效。即包括回避表决后的表决、决议是否按章程执行,亦包括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时是否提交给股东会审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前述条款是对董监高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不得违反忠实义务的类型化负面行为,旨在保护公司利益,维护公司治理。(1)是否存在侵占、挪用公司财产及资产行为。这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保护,防止公司内部人员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对于国有企业董监高而言,前述行为甚至可能产生刑事责任,如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2)是否存在公司资金与个人混同行为。这是为了防止资金被非法挪用或侵占,确保公司资金的安全和合规使用。(3)是否存在贿赂或非法收入行为。这是对公司廉洁经营的维护,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对于国有企业董监高而言,前述行为甚至可能产生刑事责任,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4)是否存在交易佣金归为己有行为。这是对公司交易公平性和透明度的保护,防止内部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私利。(5)是否存在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行为。这是对公司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保护,防止因信息泄露给公司带来损失。
(6)是否存在其他违反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这是一个兜底条款,涵盖了除上述具体行为之外的其他可能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董监高应当忠诚于公司,不得从事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果理想不相兼容,那么人类迟早会明白他们必须去应对,去妥协(引用以赛亚·柏林《浪漫主义的根源》)特别声明: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于公众号“智识LAW匠”及作者姓名。未经本所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含图片、影像等信息。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关注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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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 幸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智识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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