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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于2023年12月4日审议通过,2024年3月18日总局令2024年第4号公布 自2024年4月18日起施行。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答记者问,《办法》结合消费金融公司行业实际情况,进一步补充完善相关内容,加强与现行监管法规衔接,其修订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消费金融公司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完善机构定位,优化金融服务,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1、消费金融概要
1.1 消费金融(CF)
1.2 消费金融公司(CFC)
1.3 CFC的责任及担当
1.4 CFC新规体例变化2、新规合规要点
2.1 提升准入门槛,CFC投资准入合规要点
2.2 精细业务监管,CFC业务经营合规要点
2.3 加强治理监管,CFC内部治理合规要点
2.4 强化风险管理,CFC运营机制合规要点
2.5 严控合作机构,CFC合作管理合规要点
2.6 保障消费权益,CFC消保管理合规要点消费金融(Consuming Finance)是指:以消费为目的的支付行为和融资行为。实践中,其一般在1个月至12个月(或延长至24个月),日常消费需求包括电子产品、家电、家具,或家庭旅游、婚庆、教育、装修等。须特别注意,根据《办法》第3条规定,消费贷款中并不包括购买住房和汽车这两类消费场景,即狭义消费金融不包括房贷和车贷,住房按揭贷款、汽车消费金融有其他特定监管。消费金融公司(Consumer Finance Company,简称CFC)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居民个人提供消费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引用自《新规》第2条)。实践中,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定位于商业银行覆盖不到的中低收入人群,其包括:传统消费金融公司、互联网消费金融公司等。
2023年7月,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的《中国消费金融公司发展报告(2023)》显示,CFC在恢复和扩大消费需求、助力实体经济、服务新市民客群、践行普惠金融、深化金融科技应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CFC贯彻落实国家决策部署,通过金融服务和消费环节的紧密结合,形成促进消费潜力释放的长效机制,为经济平稳运行作出贡献。同时,CFC专营消费金融业务,围绕消费升级需求拓展合作,推进居民消费和产业升级。在服务新市民客群方面,CFC填补金融服务空白,改善新市民生活质量。此外,CFC还践行普惠金融使命,降低利费水平,保护消费者权益。通过深化金融科技应用和数字化转型,CFC不断提升服务便捷性和智能化水平,探索消费金融新模式,推进高质量发展。
在《办法》之前,对CFC的主要规范包括:2009年《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已失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3号】、2014年《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13)(即将被废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2号】,其规范体例的变化如下:
相较于2009年、2013年《试点办法》,《办法》在篇幅和体例上进行了显著的完善和升级。它不仅修订了原有章节,还新增了包括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合作机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风险处置等在内的多个独立章节,极大地丰富了直接适用于消费金融公司的条款要求。自2013年《试点办法》公布以来,金融监管机关已针对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台了多项监管规则,如《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内部审计指引》等,这些规则均需直接或参照适用于消费金融公司。《办法》中主要新增内容是对现有法规已直接或参照适用于消费金融公司的相关要求进行了汇总和强调,主要对这些法规要求的重申和整合,以突出消费金融公司需重点关注的合规要点。金融监管由银保监会变更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2023年5月正式持牌至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将统一负责金融业监管(除证券业之外),CF投资需持续关注相关监管要求,如拟于2024年5月1日生效施行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5号】等。《办法》将出资人划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两类,其中:
主要出资人:指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50%的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企业。若投资方为主要出资人(控股),则需核定其是否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涉及消费货款业务产品,如京东、苏宁等类型。
须注意,《办法》对于主要出资人及其他出资人的准入条件作了大幅提升要要求,包括总资产要求、新增“监管评级良好”、营业收入等方面。总体来看,监管部门着眼于CFC的稳健运营,以及风险化解和风险抵御能力,对CFC股东实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注册资本的提升要求,一方面对CF投资提出更高门槛,另一方面对存量CFC的资本充足提出进一步要求。
《办法》新增要求CFC在风险管理、财务管理、信贷管理等关键岗位上至少有1名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人员。《办法》在2013试点办法管理信息系统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建立信息科技架构,包括硬件方面的信息系统,亦包括相关技术与措施要求。《办法》区分了基础业务(8项)和专项业务范围(3项),其中:基础业务:主要变化为二,一是新增发行非资本类债券业务类型,二是取消了代理销售与消费贷款相关的保险产品。其中,对于非资本类债券业务,亦与2023年11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171条相链接,要求如下:CFC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专项业务:即资产证券化业务、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其他需申请并经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特别批准。由于CFC的业务规模受限于融资,通常CFC依赖于股东增资和同业借款作为主要融资来源,头部CFC可通过发行金融债券来拓宽其融资渠道。目前《办法》为CFC适当拓宽融资渠道,将实践中已展开之资产证券化(ABS)业务进行正名。同时,将股东及子公司借款拓展至股东及子公司,以及股东所在集团母公司及其境内子公司借款,提升股东流动性支持能力。除前述核心变化之外,《办法》还延续和强化了以下合规要点,包括:借款人还款能力的审慎评估要求、欺诈风险防控体系要求、消费贷款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互联网贷款合规要求,以及监管指标要求等。CFC内部治理的总体要求,与《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银保监发〔2021〕14号】第3条:“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公司法、本准则等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建立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治理主体在内的公司治理架构,明确各治理主体的职责边界、履职要求,完善风险管控、制衡监督及激励约束机制,不断提升公司治理水平”相一致。强化党的领导,是目前《公司法》与《办法》的统一趋势。
对于国有CFC,其党的领导纳入章程,可依据2020年12月国务院国资委发布的《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国资发改革规〔2020〕86号】实施执行。对于民营CFC,其党组织的建设,可参照《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要求执行。《办法》对于股东股权管理与股东9项法定义务,相对全面地延续统一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等相关规定。《办法》新增对CFC的董事会建设及经营管理要求,其重点要点为四,一是在在董事会下设专业委员会,并列举指定审计、风险管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委员会;二是董事会自评估要求,涉及主要股东资质、履行承诺事项、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监管规定等情况,每年4月30日前完成报送;三是关联交易的专项审计及每年4月30日前完成报送;四是信息年及每年4月30日前披露。从监管角度,决策管理方面通过专业委员会的专业赋能+自评估及关联交易专项审计的报送监管+信息披露的社会监督,形成决策管理建设的重点。区别于2013试点办法将内控管理作为设立条件以及监督管理要求,《办法》专设第五章“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对CFC的内控建设提出常态化运营机制要求。前述运营机制要求参考《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等法规文件,涉及:部门、岗位职责分工;制度建设;操作流程;内部控制文化;内控合规评价和监督5个方面。《办法》第33条对CFC的合规管理体系作出条款约束,系在2013试点办法基础上新增,参考目前金融机构的合规要求,确定组织架构、合规政策、合规流程,以及文化培训4大方面。
在2013试点办法第22条“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的基础上,《办法》通过第35条至第40条进一步强化了各类风险的监管要求,包括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信息科技风险、声誉风险等。
须提醒注意,前述风险管理要求系针对CFC的重点风险领域,国务院国资委2006发布的《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其风险主要还包括战略风险、财务风险、市场风险、运营风险、法律风险等,CFC可参照管理。与此同时,《办法》要求强化风险管理主体责任,并将风险管理的自主原则与不得业务外包进行专门约束,明确重要风控环节应自主完成,涉及贷前调查、身份验证、风险评估、贷款定价、授信审批等,“不得将与贷款决策和风险控制等核心管理职能相关的业务外包”。该要求亦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外包风险监管相一致,如《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监管指引》第17条规定的“涉及战略管理、风险管理、内部审计及其他有关信息科技核心竞争力的职能不得外包”。
目前《办法》对于合作机构的界定,采取列举+兜底的方式,列举方式涉及CFC展业中主要合作机构,包括营销获客、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支付结算、风险分担、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涉及电商平台、商业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数据服务提供商、担保公司、催收机构等,CFC要注意前述合作机构的相关资质要求等。数据服务提供商:可参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监管指引》第74条涉及的信息安全管理和业务持续性管理资质等。第三方支付机构:要符合国务院拟于2024年5月1日施行之《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中要求的支付业务许可。担保公司:要符合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办法》对于CFC合作机构的协议约束内容要求更加细化,包括:合作范围、双方权责、收益分配、风险分担、营销宣传、服务价格信息披露、消费者权益保护、数据保密、争议解决、违约责任以及合作机构承诺配合消费金融公司接受监管部门检查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等内容。CFC有必要全面修订格式条款,并确保相关条款符合外规要求,如:风险分担条款:不得因引入担保增信放松贷款质量管控。
数据保密条款:需符合《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规范要求。
在持续管理方面,CFC应在制度方面进一步完善对合作机构的合规管理机制,同时强化每年全面评估的要求。
须特别注意,与合作机构的营销宣传活动中,CFC应避免其服务品牌与合作机构有混同。
《办法》在强调CFC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战略要求之外,进一步提出组织架构以落实战略要求落地。一是董事会需制定总体规划和工作架构,并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二是高层管理层要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机制,制定并实施工作措施。前述要求亦与《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等金融消保专项监管规定保持一致。《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消费者适当性管理机制,对产品的风险进行评估并实施分级、动态管理,开展消费者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将合适的产品提供给合适的消费者”,前述提出:产品-渠道-客户“三适当”原则。《办法》贯彻了上述监管思路,重点要求在贷前审查时审慎评估消费者收入水平和偿债能力的风险管理要求。《办法》中第53条的知情告知原则与第55条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系《个人信息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等要求的进一步落地。CFC应注意调整格式合同、隐私政策,以确保公司的知情告知义务及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符合要求,其中“以显著方式”以及具体关键信息要求,涉及CFC相关披露页面的调整。
需特别注意,目前不少消费者会以个人信息名义及案由向CFC提出诉求主张,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 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前述举证责任倒置对CFC提出更高的证据固定及举证责任要求。《办法》通过第56条至58条进一步强化对CFC催收管理的规范细化。CFC需注意:
手段合规性:重点是场景研判与第三方管理。实践中,认定暴力、威胁、恐吓、骚扰等不正当手段,法院还会根据频率、对象、场景等进一步进行研判。CFC应结合《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协会信用卡催收工作指引(试行)》,以及相关公约标准,如《互联网金融逾期债务催收自律公约(试行)》《互联网金融 个人网络消费信贷 贷后催收风控指引(征求意见稿)》等强化自身催收及第三方催收管理的场景,确保手段合规性。无关第三人的研判:CFC要关注第三人分类,有关第三人(如担保人、连带责任人等)和无关第三人(如预留的紧急联系人),尤其是后者无关第三人的联系(而非催收)尺度。从现有政策规范判断,CFC的主要合规要求是,仅可询问债务人联系信息,或请其代为转告催缴欠款事项,不应透露详细欠款信息和欠款金额。合作催收机构的告知义务:目前不少CFC仅在协议中约定概括性授权条款(如授权CFC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但《办法》要求CFC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借款人合作催收机构的相关信息,前述概括性授权条款将面临合规性风险,需进一步完善细化。须特别注意,《办法》中关于催收机构管理及催收数据保存要求,将可能进一步强化CFC在出现纠纷后的举证倒置责任,CFC需有意识强化管理责任证据固定,避免产生纠纷争议。
结合前述对《办法》实务合规要点的梳理,针对CFC整体合规图示如下:
[1] 清华大学互联网产业研究院 2018.12.12《消费金融产业发展白皮书》
[2] 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消费金融公司发展报告(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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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 幸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智识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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