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夏亭亭(山东九齐律师事务所 264000)
摘要:由于现代化的公司模式及股权结构的多层次架构,他人代持股权的现象频繁出现。如果公司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代持股权,如何保护该代持股权下隐名股东的权益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条款,但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文通过对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中出现的问题作一简要浅析,以期在法律适用中能更好维护债权人与隐名股东间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一章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进行了法律规定。本文主要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层面作一浅析。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概述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
案外人执行异议是对执行机构的错误执行提出的异议,既包括对错误执行行为的异议,也包括对错误执行标的的异议,它是隐名股东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层面后用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救济途径。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对于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已经做出了裁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不服裁定而提起的诉讼。它是对执行标的权属的救济措施,解决的是案外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三者之间的实体纠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即只有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才能够提起;二是“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这是指执行异议之诉本身并不是对原判决、裁定的正确性提出异议,而是对执行标的本身的权属提出异议,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其指向的是执行标的的权属问题。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1]
通过法条可知,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是对抗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两种救济方式,但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救济方式的指向不同。案外人执行异议指向的既可以是执行标的,也可以是执行行为本身,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仅能指向执行标的,是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异议。
(2)救济方式的目的不同。案外人执行异议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救济途径,其目的是为了纠正法院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不当行为,既包括对执行行为本身错误的纠正,也包括对执行标的错误的纠正。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具有双重功能,在程序层面上可阻却法院强制执行措施,在实体层面上可确认执行标的的权属。
(3)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同。案外人执行异议本身适用执行程序,由执行机构进行形式审查,而执行异议之诉本身属于诉讼的一种,适用审判程序,由审判机构做出实质审查。
(4)补充救济手段不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向上一级执行机构申请复议,此时的复议仍然是一种执行程序上的救济,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败诉后,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仍然是通过审判程序进行救济。
二、隐名股东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
(一)执行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条文规定,使得案外人执行异议作为一种对错误执行行为和错误执行标的进行救济的途径,成为了隐名股东在案件进入程序层面后排除强制执行的首选。
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法律规定,目的是为了纠正执行机构的错误执行,既包括对执行行为本身错误的纠正,也包括对执行标的错误的纠正。隐名股东作为案外人通过提起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异议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此时应当由执行法院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确定其理由能否成立。若认定股权归隐名股东所有,则异议理由成立,法院可以中止强制执行;若认定股权归名义股东所有,则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可以驳回执行异议。此时隐名股东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确保自身合法权利获得救济。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标准
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标准,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形式审查标准,认为只要进行形式审查即可,涉及的实体权利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一种是实质审查标准,认为法院应尽可能在执行异议阶段将股权归属厘清。
(1)形式审查标准
形式审查标准,重在强调遵循公示公信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从权利外观的角度出发,对标的股权的工商登记信息、财产变更情况等进行审查。原因在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限仅有十五日,如果要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审查时间过于紧张,而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后置程序,会对执行标的的权属做出实质审理,起到最终保障的作用。
(2)实质审查标准
实质审查标准强调对涉案标的的归属进行确认。原因在于执行异议本身的功能是对执行程序中存在的错误进行纠正,倘若在执行异议中仍然沿用执行程序中的形式审查标准,则使执行异议难以成立,也难以发挥其纠错功能,导致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独立存在丧失意义。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标准进行了阐述,即以形式审查标准为原则,以实质审查标准为例外。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更加侧重于对公示公信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的贯彻,但在不存在形式审查可能性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采取实质审查标准。
三、隐名股东提起股权确认之诉[3]
(一)股权确认之诉的界定
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针对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目的是为了确认法律关系的存在。确认之诉具有两个特征:
首先,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的目的不是要求对方给付,而是以确认法律关系的存续与否作为目的。
其次,基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法院对于确认之诉做出的生效裁判不具有给付内容,只是确认了法律关系,不能依据该法律文书申请执行。
而股权确认之诉则是以股权作为标的,因此同时具备了确认之诉和股权的特点。隐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案件中,隐名股东提起股权确认之诉虽然不能要求名义股东给付股权,但是可以确认隐名股权的权属,基于其对标的股权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二)股权确认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选择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隐名股东可以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提起执行异议来保障自身对涉案标的享有的权利,若异议被驳回,还可以通过审判程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但在司法实践中,除上述两种救济方式外,隐名股东往往还会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股权确认之诉,或者同时应用两种救济方式提起诉讼。当然,现行法律规范中并没有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股权确认之诉的双重提起进行限制,但这种“双管齐下”的做法可能会导致“一案多判”“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产生,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也不利于当事人的权益保障。
如何选择是股权确认之诉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呢?处于平衡隐名股权纠纷中各方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应当优先通过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来保障其实体权利。股权确认之诉虽然也是救济方式之一,但易导致司法程序激增,不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首先,两种救济方式的出发点不同。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出于维护自身权益和对抗法院强制执行而提出的,目的是为了确认自身对执行标的的权属和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生效裁判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均能产生法律效力。股权确认之诉的出发点则是案外人为了确认股权归属问题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中原告一般为隐名股东,被告一般为名义股东,在确认了法律关系存在后,虽然能够一定程度上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但该生效裁判对申请执行人不具有约束力,不利于矛盾的化解。
其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比股权确认之诉,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充分的救济。原因在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生效裁判可以约束三方当事人(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而股权确认之诉的生效裁判只对代持股权双方有约束力。执行异议之诉的生效裁判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那么任何一方对裁判不服的,都可以提起上诉,实际上也更加充分地保护了股权纠纷案件中各相关主体的利益。
再次,最高院印发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也就是说如果提起股权确认之诉,如果该标的股权已经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那么确认之诉应当中止审理。因此,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优选执行异议之诉。
四、隐名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实务意义
隐名股权强制执行问题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其本身具有的双重属性,从程序层面看因已进入执行阶段需要更加注重效率,又因其本身涉及到股权归属,从实体层面看也要关注裁判结果的实质正义。
执行异议之诉作为解决股权类纠纷案件的救济渠道,可以最大化地保护隐名股东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多数隐名股东也会采用此种方式保障自身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以执行异议作为其前置程序,部分隐名股东也会提起股权确认之诉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手段,但股权确认之诉的效力不能直接终止强制执行,因此通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导入执行异议之诉才是充分保护隐名股东权益的首选。
综上,当隐名股权被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隐名股东通常是以案外人的身份出现,常用的救济路径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经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成立;即使异议被驳回,隐名股东仍然可以保留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导入执行异议之诉后可以通过审判程序充分保障自身的权益。
参考文献:
[1] 乔少辉. 隐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问题研究[D]. 北方民族大学,2023-05.
[2] 杨大召. 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问题研究[D]. 大连海事大学,2023-06.
[3] 杨子静. 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研究[D]. 华东政法大学,20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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