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艳丽(山东九齐律师事务所 264000)
摘要:《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离婚补偿请求权是法律赋予离婚主体的一项权利,这一规定在双方主体上没有限制,任何一方,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均可享有离婚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本条规定是遵循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作出的,是法律对家务劳动价值的一种肯定,是维护离婚自由、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本文围绕该制度进行分析,为解决纠纷提供法律助力。
关键词:离婚 共同义务 经济补偿 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法条系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明确规定了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离婚时享有经济补偿权利。以下结合法律规定分别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请求权的行使、补偿金额的确定、实务问题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
婚姻中一方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婚姻中一方为家庭利益而负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主要表现在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这本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理应共同分担,由一方负担势必需要为家庭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丧失了社会经验以及获得职业训练的可能性,从而在离婚后面临就业困难以及低收入风险。
为家庭利益而负担的范畴,还包括做饭洗衣、打扫卫生、购物等无酬家务劳动以及对家庭成员和家庭以外人员提供的照料与帮助活动等琐碎事务上。这些家庭事务遍布生活的方方面面,但却无法通过市场价值直接衡量,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应当得到适当的经济补偿。
判断一方是否承担了较多义务,应结合一方在家庭义务上付出的时间成本、精力成本以及获得的效益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进行衡量。
二、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的行使
经济补偿请求权的行使主体为负担较多家庭义务夫妻一方。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离婚时的经济补偿不同于财产法上的合同关系,也不是劳务付出或感情付出的代价,而是一种弥补损失的辅助性财产手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当自觉履行义务,法律赋予负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该项权利,当事人有权选择行使或不行使。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情况下不得主动适用,不得径行就经济补偿作出判决。但是,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其经济补偿请求权,是否行使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另外,经济补偿请求的行使时间法律亦有规定,补偿请求应在协议离婚或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提出,协议或判决离婚后,一方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因缺乏相关法律知识,会在离婚后提出经济补偿,结果无法满足其诉求。因该项权利不存在客观障碍导致无法行使的情况,若将经济补偿请求权扩大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后,现实意义不大,也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尽快解决争议。
三、离婚经济补偿金额的确定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实施以来,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着许多困难,比如:对夫妻双方义务判定缺乏相当性标准、离婚经济补偿案件的证据认定有限、补偿金额的确定等。目前,没有一种权威的量化计算方式可用来确认家务劳动的具体价值,导致离婚经济补偿金额没有统一的确定计算公式。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之规定,离婚经济补偿具体办法应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当双方无法通过协商就经济补偿达成一致意见时,才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判决。
法院确定离婚经济补偿数额时,应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考虑请求权人付出义务的多少、时间长短、请求权人因此受到损失的情况、另一方从中受益的情况和经济能力等因素,尽量使经济补偿数额与负担较多一方付出的劳动、产出的价值得以匹配。同时,将家务劳动和协助工作的价值货币化、有形化。具体认定如下:
1、家务劳动时间。包括日常投入在家务劳动上的时间和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投入时间越多、婚姻持续时间越长,补偿数额相应越多。
2、投入家务劳动的精力。家务劳动种类繁多,在家庭劳务中照顾子女和老人等相关事项,在投入大量体力劳动的同时,还需要付出巨大的精神关怀,相比于简单的不需要付出太多精力的劳务相比,应获得更多的经济补偿。
3、负担较多义务一方的信赖利益。婚姻中,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出于对婚姻前景的信赖,付出较多精力从事家务劳动,压缩自身发展空间成就另一方。为此,另一方因此而获得的有形财产利益、无形财产利益及可期待的财产利益,如一方在婚姻期间获得的学历学位、工作前景、执业资格、专业职称、知识产权等,均应纳入经济补偿数额的计算范畴。
四、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实务中不乏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前先扣除经济补偿,再对剩余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做法。此举是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限定在分别财产制的前提之下,造成了共同财产制排斥离婚经济补偿的事实情况,使得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救济功能失去了意义。
离婚经济补偿作为离婚救济制度之一,其主要功能在于对家庭义务承担较多一方的权利给予救济和平衡。经济补偿的确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确定为基础,补偿金从承担支付义务一方的个人财产或分得的共同财产中支取。
五、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区别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与离婚经济补偿同属于离婚救济制度,两种制度在适用情形、赔偿范围均有不同,主要有以下区别: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于《民法典》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即“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其他重大过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关爱,任何一方对忠诚义务的违反,势必构成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犯,使对方遭受物质、精神上的双重损害。因此,有必要使过错方因其损害行为得到惩罚,使无过错方被损害的权利得到补偿和救济,旨在维护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于一方为家庭承担更多义务的情形,目的在于体现人文关怀与公平正义。
2、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较广,除了物质方面,还包括精神上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由无过错方主张,赔偿数额法律上并无统一规定,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只限于物质方面的补偿。
六、分析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意义
家务劳动在社会经济运行中表现为不明显、存在感低、没有薪酬的劳动类型,但产生的经济价值不容忽视。由于家务劳动自身的特性,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中还存在不少亟待突破的问题。分析并研究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不仅是保护婚姻中对家庭付出较多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彰显法律公平正义的需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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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钰.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研究[J].山西财经大学.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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