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丁映竹(山东九齐律师事务所 264000)
摘要: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仲裁方式解决争端的合意,也是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前提和依据。原则上,仲裁协议仅能约束缔约主体,然而随着经济发展对争议解决高效性要求的提高,仲裁协议在特定情形下能够扩张适用,那么在法律实务中,哪些情形下仲裁协议能够扩张适用呢?
关键词:仲裁协议 效力扩张 保险代位权 股东代表诉讼 第三人利益
一、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基本概念及理论基础
(一)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基本概念[1]
仲裁协议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通过国家司法权予以确认并保障履行。
在特定的场合与情形下,对于涉及纠纷之中的第三人,即使没有签字,仲裁协议也能对其产生约束力。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实质是突破原有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要求的束缚,更强调当事人之间仲裁共意的存在和形成,并体现为对当事人之间仲裁共意的尊重。
(二)“突破原则”——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理论基础
作为争端解决机制之一,仲裁的特色在于灵活的意思自治,仲裁合意则是仲裁协议最基本的要素,因此仲裁协议原则上只在作出该意思表示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约束第三人。但随着经济社会及法治的发展,仲裁协议按照合同相性原理产生效力的规则使得大量原本可以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的纠纷转而涌向诉讼程序,成为阻碍仲裁制度发展的弊病,故仲裁协议的效力在例外情形下也发生了扩张。
二、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典型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对于仲裁协议扩张效力适用的典型情形进行了列举:
(一)当事人合并、分立
《仲裁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二)当事人死亡或注销
《仲裁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三)债的转让[2]
《仲裁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由此可知,《仲裁法解释》赋予了受让人拒绝仲裁协议的权利,《民诉法解释》却要求经过原合同相对人的同意才可拒绝仲裁协议。由于相关司法解释目前仍存在矛盾,实务中关于受让人对仲裁协议是否享有拒绝权存在较大争议,各地区法院关于受让人拒绝权规定冲突的处理也存在着差别。综上,为减少争议,债权转让时意图变更原合同主管或管辖约定的,应尽可能取得债务人的同意。
三、仲裁协议在常见争议中的扩张适用
(一)担保合同
为确保债权的实现主合同之外往往存在着从合同,其中以担保合同最为典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该规定明确了针对主合同和从合同主管与管辖的一致性问题,在主合同或担保合同存在仲裁管辖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按照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处理。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最高法的态度是:债务人与相对人间的仲裁协议对协议外的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
同时,《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八条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此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保险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时,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三)间接代理[3]
本文所使用间接代理概念专指第三人不知代理关系的情形。间接代理下,第三人对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知情,其是否自动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在实务中仍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即承担了受托人的法律地位,能够依据受托人与相对人之间形成合同主张权利,应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且仲裁协议作为主合同的一部分,第三人如何行使选择权均应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另一种观点认为,首先,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时,委托人理应受仲裁协议约束,但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代理关系,缺乏订立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故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时,第三人不应自动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其次,在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情况下,若选择受托人,那么受托人作为仲裁协议签字方,当然受仲裁协议约束;若第三人选择委托人,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所为行为的后果本就应由委托人承担,故委托人也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笔者认为,间接代理制度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代理效率,符合商事活动的价值追求,然而作为平衡代理制度低效的手段,若在实践中仍过度保护委托人利益、强调以第三人利益为本位,则会大大减损间接代理制度的价值,因此当委托人与第三人都不存在根本性动摇仲裁意思自治原则的意思瑕疵时,可以最能保障委托人与第三人合理利益的方式对他们的仲裁意愿进行推定,在此前提下,无论委托人行使介入权还是第三人行使选择权,仲裁协议均可扩张适用于委托人和第三人。
(四)第三人利益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仲裁协议对于第三方的扩张,既是对效益与公平价值的要求,更是顺应经济贸易复杂化下对该价值的程序性支持。因此,第三人在其权益受损时,即便其未直接签署仲裁协议,也可以依据原合同中设定的仲裁条款要求解决争议。
(五)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符合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害,在履行前置程序无果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侵权的公司董事、高管或其他侵权主体提起诉讼。实务中,针对仲裁协议能否扩张适用至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股东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前述问题裁判观点上的冲突。最高法认为,股东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方,不应受仲裁协议约束;部分地区省高院认为:股东代表诉讼行权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应当按照公司与第
笔者认为,仲裁的处理范围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股东代表诉讼之案由通常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质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不属于仲裁范围,因此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应扩张适用于公司股东。
结语: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行使其处分权的重要体现,原则上不具有扩张效力是遵循意思自治的必然要求。然而时代在发展,仲裁理念也在不断进步,在约定仲裁管辖时,应依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实质公平与效率原则综合考量,避免仲裁程序和人民法院审判程序相分离带来的不便。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仲裁协议效力的若干问题》,《法律适用》2023年11月。
[2]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工作小组.《〈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24年第1期。
[3] 李卓仑.《<“北仲杯”专题|论间接代理中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北京仲裁》202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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