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艳丽(山东九齐律师事务所 264000)
摘要:《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婚姻法》基础上增加“有其他重大过错”作为兜底性条款适用,以更好地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制裁、预防作用,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范围。本文围绕该制度进行分析,为解决纠纷提供法律助力。
关键词:离婚 重大过错 损害赔偿 适用条件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1907年《瑞士民法典》首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我国2001年在《婚姻法》修正案中首次正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民法典》中扩大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之一,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以下结合法律规定分别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请求权的行使主体、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一)夫妻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
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以夫妻中的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为前提。即实施损害行为一方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且该过错与离婚存在因果关系。过错是行为人的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若行为人虽实施了损害行为,但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而是由于过失伤害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则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二)过错方实施了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1、重婚。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构成重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重婚行为严重违反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侵犯了夫妻中另一方的配偶权,同时构成刑事犯罪。
2、与他人同居。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以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重婚行为以外的有配偶者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同样违反一夫一妻制,构成对配偶权的侵犯。
3.实施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家庭暴力既包括身体暴力,也包括精神暴力,使受害者身体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仅仅是偶尔一两次争吵中发生打斗,虽然也是暴力行为,但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家庭暴力,也不能仅以一两次打斗就认为构成符合离婚的条件。法院在认定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一般从实施暴力行为的原因、实施家庭暴力的次数或频率、实施家庭暴力是否造成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虐待是指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
与认定家庭暴力一样,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应当查明夫妻之间、家庭其他成员之间平时的感情状况,实施虐待、遗弃行为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如果夫妻之间、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平时感情较好,由于一时一事的原因,而且情节也不严重的,应当批评、教育实施虐待、遗弃行为的一方,向对方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在此基础上着重调解和好。
如果夫妻之间、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平时感情不好,进行实施虐待、遗弃的行为是经常的、一贯的,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虽经法院调解,被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一方不予谅解,坚决要求离婚的,应判决准予离婚。
5.有其他重大过错。本项规定系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兜底条款,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结合过错情节、伤害后果等因素,对过错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进行认定。
(三)过错方的损害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且该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只有过错方的损害行为给无过错方实际造成了损害结果的,无过错方才能要求赔偿。过错方的损害行为未造成损害结果的,不构成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侵犯,不能要求赔偿。该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物质损害是指给无过错方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积极财产的减少和消极财产的增加,但不包括期待利益损失。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过错方对受害者人身进行伤害导致的精神损害及纯粹因过错方的行为导致的精神创伤、精神痛苦等,无过错方均可请求赔偿。
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受损害的直接原因。一般只需确认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而导致的离婚,即可认定因果关系成立。但是,如果违法行为未导致离婚,受害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间提出追究过错方的民事责任,按婚内民事行为处理,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行为人虽有过错,但并未导致离婚的结果,或虽然离婚,但导致离婚的原因并非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的,均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主体
过错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行为,侵犯了夫妻中另一方的配偶权,作为权利被侵犯的主体,无过错方自然可以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利的行使主体,就其受到损害的权利主张损害赔偿。
但在过错方实施的是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时,损害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可能是配偶,也可能是老人、子女等其他家庭成员,权利行使主体是否直接对应为受害主体?答案是否定的,其原因在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设置是为了救济夫妻双方中的无过错方因对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而受到的损害。
故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由夫妻双方中的无过错方享有,其他家庭成员不存在离婚导致的损害结果,因而不能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其损害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并且,无过错方对有过错的另一方是否行使赔偿请求权,由受损害的无过错方自行决定,法院不能主动判决离婚损害赔偿。
三、离婚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
离婚损害赔偿既目前无统一确定的计算方式,其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以过错方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
物质损害赔偿以全部赔偿为原则,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失大小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确定。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综合认定。
四、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实务中在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合法婚姻关系,婚姻被宣告为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恋爱、同居均不符合此条件,无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实务中以离婚损害赔偿名义索要的分手费、青春损失费等均得不到支持。
2、实务中夫妻双方均有上述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往往以对方过错大而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对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明确规定,只有无过错方才有权利、有资格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均没有资格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的民事赔偿毕竟不能完全等同,不存在区分过错大小的问题。
五、分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确立,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婚姻制度,为婚姻中的受害方提供有效的救济方式,对过错方也有惩罚和教育作用,缓解矛盾及维护社会稳定。分析并研究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不仅是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法律建设的需要。目前我国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理论上和立法上尚有不足,期待立法与司法的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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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馨.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J].贵州民族大学.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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