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夏亭亭(山东九齐律师事务所 264000)
摘要:科技的日新月异,互联网+兴起,致使网络诽谤犯罪行为现象增多,即便我国对打击网络诽谤行为出台了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但因为网络的特性,仍存在诸多突出问题。因此要更有利打击网络诽谤犯罪,在现有刑法规制的基础上,浅析网络诽谤的刑法规制问题,明确司法实务中相关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具有司法实践意义。
关键词:网络诽谤 概念特征 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网络诽谤是当下信息时代出现的特性诽谤犯罪行为,以现行《刑法》诽谤罪的法条规制为基础,通过阐述特定的网络诽谤犯罪行为,对于网络诽谤罪的依据《刑法》从重从严的打击为标的,讨论网络诽谤罪的刑法规制问题,是本文的重点。
一、网络诽谤概述
(一)网络诽谤概念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了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并没有专门设置网络诽谤罪这一罪名,根据刑法关于诽谤罪的定义,从实务的角度,可以定义网络诽谤罪就是是利用互联网信息网络作为传播载体,在信息网络上散播虚假事实并破坏他人名誉的不法行为。网络诽谤有自己的特质,由于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具有公共性、匿名性、便捷性等特点,一些不法分子将信息网络作为新的犯罪平台,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这也就是司法实务中通说的网络诽谤。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认定问题。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二)网络诽谤的特征[1]
1、网络诽谤的隐蔽性较强
在信息网络时代,互联网具有匿名性特征,无论是匿名平台还是匿名用户,人们在匿名平台利用网络虚拟身份进行交流,信息的发布者无需实名认证,故对行为人的真实身份信息难以核实。网络言论的匿名性让网络虚拟世界的人们更加无所忌惮畅所欲言,网络的匿名性提升了网络诽谤行为的隐蔽性。
2、网络诽谤不法行为主体的多元化
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手机、互联网应用越来越低龄化甚至出现一批网络“水军”,导致网络诽谤信息的散播者呈现越来越多的多元化。“杭州女子取快递被造谣自诉转公诉案”,即是一名90后男子利用信息网络捏造并散布的不实言论,相继扩散到110余个微信群,造成了诽谤信息更大范围的传播。“江歌母亲诉刘暖曦生命权纠纷案”,刘暖曦雇佣大批网络水军抨击江歌母亲,捏造并散播江歌生前的不实言论。网络“水军”的职业组织能力很强,散播谣言的的方式更加隐蔽和多样性。
3、网络诽谤罪的规制难度大
网络的虚拟化、匿名性,导致行政司法调查机关的取证工作及核验难度加大。即便是找到不法行为人,予以网络澄清及公开道歉,但受害人的名誉权已然遭到不法损害,其网络诽谤的不法行为带来的实际损害难以磨灭。“杭州女子取快递被造谣案”,行为人虽被判刑,但杭州女子工作面试确屡屡受挫,还要遭受旁人的冷眼。因此,从根本上规制网络诽谤在司法实务中是很难的。
二、网络诽谤“情节严重”的标准
《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即“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解释》第二条明确将以下四种利用信息网络诽谤的行为规定为“情节严重”的诽谤行为:(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由此可知,只要利用信息网络恶意发表诽谤他人信息,达到前述四项标准之一的,均构成诽谤罪,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但司法实践中,“数量标准”的规定仍存在诸多问题。基于网络传播平台的繁杂,诽谤言论的转发次数很容易就能超过500次,但不一定会对被害人名誉造成可见的严重损害,有的诽谤言论虽然转发次数不足500次,但对被害人造成非常严重的名誉损害。所以单纯依赖固定的数字标准判定“情节严重”有失偏颇。从实务中处罚,网络诽谤罪的定罪标准应结合具体个案情形,考虑名誉受损程度以及转发次数的有效性等多重因素综合衡量。
三、网络诽谤行为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2]
我国虽出台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网络诽谤行为进行了相关规制,但网络诽谤犯罪底层呈现的不法行为随着互联网科技的日新月异,已经出现了多样性和复杂性,而法律规定又存在着相对的滞后性,无法及时全面保障公民的网络名誉权。因此,网络诽谤行为存在的法律规制问题仍需要重视。
(一)网络诽谤罪的犯罪主体单一
刑法246条规定的诽谤罪是以自然人犯罪为主体,单位尚不构成该罪。但在网络诽谤犯罪中犯罪主体可能不仅仅是自然人,网络诽谤信息的发布者、传播者也有很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比如说网络公关公司、网络平台等等。此类单位主体组织能力更强,诽谤的危害性更大,但就目前刑法而言,确不属于网络诽谤犯罪的主体范围。因此有必要对以单位主体进行犯罪的犯罪主体的规制进行完善。
(二)网络诽谤罪的处罚力度较轻
我国刑法的处罚原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为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诽谤罪,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判3年有期徒刑,但网络诽谤犯罪相较传统诽谤罪,危害更大,但刑罚力度仍比照的传统犯罪。比如“杭州女子取快递被造谣”一案,被告郎某发布大量不实不雅照片及言论至微信群、公众号、网站等网络平台,多家媒体也报道此事引发网络热议,使被害人谷某遭受网络及生活中的谩骂,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但被害人郎某仅因诽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难以弥补被害人受到的损害的同时,也不利于打击犯罪。
(三)网络诽谤罪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模糊
《解释》中明确了诽谤罪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明确了数量标准、后果标准和主观恶性标准,以及其它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定程度上为网络诽谤犯罪的认定提供了相应的依据。
但如上文所述,依靠单纯的数量标准判断过于裁判僵化。例如,对于诽谤信息的点击、转发是否存在重复,是否存在恶意点击、转发,是否对被害人名誉造成损害等等因素都应该是定罪的依据。
四、网络诽谤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3]
针对我国网络诽谤行为存在的法律规制问题,有效打击网络诽谤犯罪,维护公民的名誉权,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扩大犯罪主体的规制范围
我国单位犯罪是由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的,而诽谤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当下,网络诽谤犯罪是传统诽谤罪的特殊形式,其犯罪主体也有所突破,在网络诽谤主体多元化的趋势下,应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增加单位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制,可在刑法分则中予以明确规定。
(二)加重犯罪行为人的处罚力度
我国刑法对于传统诽谤罪的法定刑配置较低,原因在于传统诽谤罪的犯罪动机一般是个人恩怨、报复等,通常发生在熟人之间,传播范围狭窄,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较轻。但是不同于传统诽谤罪,网络诽谤是以信息网络为载体散播捏造的信息,一经散播,群体关注,传播速度之快、范围之广,对被害人的名誉损害之大,对法益的侵害更强。因此,有必要在原法定刑的基础上,加大对网络诽谤的惩罚力度。
(三)综合判断“情节严重”的界定标准
《解释》中虽明确了“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但对于数量标准的界定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单凭500次以上的转发或者5000次以上的浏览、点击这种纯数字化的标准,容易导致司法实践运用的僵化。
互联网时代,判断网络诽谤行为的构成,应综合多方面判断“情节严重”的标准认定。从数量标准来看,应明确转发或点击浏览数据的真实有效数量,排除重复的、恶意的转发或点击次数。采取一定的技术手段统计出真实有效的传播次数,该次数若超过《解释》规定的“数量标准”,则可认定行为人的诽谤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从主观恶性来看,如果行为人的诽谤动机仅是与朋友间的恶作剧,则可结合数量标准从轻处罚;如果行为人的诽谤动机是基于恶意、满足私欲等等,对法益也造成严重侵害,即便未达数量标准也可从重处罚。从客观形式来看,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诽谤信息的形式多样,可以是单一的文字、图片、视频或者几种形式的结合。相较于文字内容,图片、视频更能吸引眼球,更能直观表达诽谤信息,因此比文字传播的形式更为恶劣。总之,“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应综合多方面判断,规定应更具体细致一些。
五、浅析网络诽谤行为法律规制的意义
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必然为网络犯罪带来发展空间。当下,我国网络诽谤行为频发,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和正常的网络环境。浅析网络诽谤法律规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供解决方式,为司法机关准确定罪量刑提供一定的借鉴,以期有效遏制和预防打击网络诽谤犯罪行为。
参考文献:
[1] 倪明海. 网络诽谤的刑法问题研究[N]. 经济研究导刊,2022-02.
[2] [3] 欧阳超. 网络诽谤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D]. 安徽财经大学,20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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