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典》表见代理制度

文摘   社会   2024-11-04 10:24   山东  

作者:夏亭亭(山东九齐律师事务所  264000

摘要:表见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是民法中对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一种保护。表见代理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以平衡交易双方利益,保障交易安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于善意相对人的优先保护。本文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现形式以及举证责任层面进行简要浅析,并总结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典型情形,以期为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关键词:表见代理  构成要件  表现形式  举证责任 

    《民事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该条也是对表见代理的明确规定。为此,本文从法条出发,就表见代理的相关问题进行简要浅析。

一、表见代理的概述

    表见代理,是行为人事实上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基于此种信赖而与之实施法律行为,行为人的代理行为有效,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代理。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点:

    1、权利外观,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首要要件。代理权的权利外观主要表现于介绍信、盖公章的空白文书、授权书或其他能够代表被代理人授权的凭证等,行为人持有这些证明文件或凭证,使得相对人相信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

    2、无权代理,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前置要件。无权代理主要包括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三种情况。

    3、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假如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是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法律行为,那么相对人应自行承担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被代理人无关。司法实践中,相对人是否知道有无代理权应采取主观上无过失的标准严加判断。一般可结合个人生活经验、交易性质、交易金额、行业惯例、行为人知识水平及认知能力等因素综合判定。

    4、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实施且有效,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要件。即行为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是有效的,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相对人明知行为违法或者行为人行为违法而与之实施代理行为,那么该代理行为自始无效。

二、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了三种权利状态,即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由此划分出三种类型的表见代理,即授权表见型、权限逾越型、权限终止型。

1、授权表见型

    在授权表见型表见代理之中,代理权授予行为从未发生,即行为人自始至终没有代理权,却出现了真实的代理权外观。

    该表见代理出现的可能情形包括:被代理人向行为人作出授权的意思表示但实际并未授权;被代理人默认了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将其印章、合同章或者盖章的空白文书等交予行为人。上述情形均会造成相对人误以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之实施法律行为。

2、权限逾越型

    在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中即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真实的代理权权限与该代理权的外观所表现出的权限不相符。

   行为人的代理权,通常会有不同程度的限制,但这一限制未在授权书中说明或者事后加以限制,相对人不知情或者委托授权本身不明确,导致善意相对人误以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之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

3、权限延续型

    在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中即代理权终止后的表见代理,代理权的外观与真实内容曾经一致相符。

    该种类型的表见代理是被代理人曾授权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但因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代理权终止,相对人不知情导致的民事行为的实施。

三、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表见代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限,正确把握表见代理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明标准尤为重要,法官只有借助举证责任制度和证明标准才能认定相关案件事实。

1、举证责任的分配

    实务中,相对人往往会以“不知情”作为抗辩事由,法院让其自证其善意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若将“不知情”的举证责任转嫁至被代理人,无疑又加重了被代理人的举证责任。

    有学者提出,因善意与无过失的主观状态有明显区别,为此应分别适用证明责任。对于善意的举证,可根据代理权显现的权利外观,由法官自行推论得出。对于无过失的主观状态的举证,可由相对人举证证明。此举不仅能够准确划分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更加体现了举证的公平合理。

2、举证责任在诉讼中的分配规则

    在涉及表见代理的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是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风险负担问题,其举证责任应采取层层递进的举证方式依次举证:首先,由被代理人举证证明行为人确系无权代理;其次,由相对人举证证明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并为此产生信赖与之发生民事法律行为;再次,由被代理人举证证明相对人的信赖产生存在主观恶意;最后,由相对人举证证明自己在交易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上述举证过程具有层层递进的逻辑关系,只有在前一举证责任充分举证完成的情形下,才能进入下一个举证环节。在当前举证责任未完成的情况下,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例如,被代理人如不能举证行为人是无权代理,则推定行为人为有权代理,就代理问题的举证程序应当终结,无须进行其他构成要件的举证。当然,举证与抗辩会依次交叉进行,由法院根据举证规则、日常经验法则和法律逻辑综合判断表见代理是否成立。

3、表见代理的证明标准

    表见代理的证明标准,应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相对人举证证明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时,还应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这一权利外观的证明标准,使法官形成充分的内心确信。此种情况下,若被代理人无法提供有力证据加以反驳,法官可结合双方举证情况综合判断;若被代理人举证证明相对人存在恶意或者相对人无法证明自身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法官可认定表见代理不成立。

四、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典型情形

    根据最高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推出的《民法典表见代理规则29个适用要点分析》,总结以下几种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典型情形。

    1、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无权代理行为,不能成立表见代理。

    行为人代理被代理人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一般条件。如果该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无效,则不成立表见代理。

    2、行为人伪造或盗用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并将其提示于相对人,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如果行为人伪造或盗用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并将其提示于相对人,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无法证明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

    3、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则相对人无论以何种证据予以证明其合理信赖,均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因为违反法律的行为是不能授权的,也不可能有法律效力。

    4、行为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行为违反交易习惯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如果行为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行为违反惯常交易习惯的,不构成表见代理。例如,甲、乙两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决议,双方均知晓对方公司在担保方面的规定,而且相互为对方提供过担保。但某一次甲公司仅通过乙公司某执行董事,即取得乙公司在担保合同上盖章,此行为违反双方的交易习惯,该董事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5、代理权终止后,被代理人以合理方式通知了相对人,其后相对人又与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行为人的代理权终止后,被代理人将该情形以合理形式通知了有业务往来的相对人,相对人在收到通知后,不能再主张与该行为人其后实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通知的合理形式一般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和习惯,例如向对方发出的书面通知或者按照双方约定的、符合一般常识的方式发出,对方能够知悉的。

    6、违反法律规定的特殊授权要求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如果法律明文规定对某一行为必须有特殊授权要求,当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相对人没有要求行为人提供法律规定的授权证明,相对人即属于“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观上属于重大过失,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参考文献:

[1] 孔祥昆. 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N].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3-06.

[2] 吴泽勇.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问题[N]. 现代法学专论,2023-09.

[3] 赵琪瑶. 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N]. 学术天地,20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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