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不安抗辩权

文摘   社会   2024-08-26 09:00   山东  

作者:吴艳丽(山东九齐律师事务所  264000

摘要:双务合同中,在后履行债务一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应先履行债务一方先作出给付,有悖公平。因此法律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赋予应先履行债务一方在特定情况下中止履行债务的权利,旨在维护交易的公平。《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构成要件,本文围绕该制度进行分析,为解决纠纷提供法律助力。

关键词:双务合同  互负债务 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性较高时,在对方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以下结合法律规定分别从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前提条件、情形、效力、法律效力、实务问题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前提条件

1、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没有对价关系的互负债务,不发生不安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及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不安抗辩权不适用于单务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义务,是为了换取对方的履行。若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已经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或者到期后可能将不履行合同,可以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维持利益均衡。

2、当事人双方履行义务的时间有先后的顺序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的债务已届履行期

    当事人的先后给付顺序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法律规定以及交易习惯确定。在合同义务已届履行期时,由于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难以对待履行的现实危险,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中止履行的必要。因为只有此时,其履行义务所承受的风险才具有现实性。

3、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对方当事人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是最关键的条件,应结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对该标准进行判断。另外,对于是否构成履行不能,应当由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则属于正当行使不安抗辩权,可以中止履行顺序在先的债务;如果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而中止履行的,则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要承担违约责任。

二、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情形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以下结合该法条具体分析: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并非当事人恶意为之,而是在经营中由于经营不善,力所不及造成的后果。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时,经营状况的严重恶化不能为双方所知。若后履行一方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前且为对方所知,则属于自担风险的情形,先履行一方不享有不安抗辩权。若前述风险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前但因一方隐瞒导致对方不知情的,则可能构成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之情形,应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进行救济,亦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应注意的是,只有经营状况达到严重恶化的程度,当事人才能行使该项权利。一时的经营状况不佳,属于市场正常风险波动,不应认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对于衡量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应注意把握尺度,以防不安抗辩权滥用。

    常见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情况包括:已申请破产或已进入破产程序、涉及重大诉讼且面临重大败诉风险、从事该行业或业务必需的资质被吊销等。由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该方当事人极有可能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债务,因此,先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履行期届至前,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行为,其逃避债务的意图是十分明显的,属于严重的默示预期违约。

    此种情况下,若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仍按照合同的约定先履行给付义务,极有可能使自己的债权在未来无法实现,造成自己的损失。因此,若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前述行为时,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实务中对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情形,既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又可以选择预期违约制度,究竟适用哪种制度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主张。

    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不安抗辩权具有中止履行的效果,而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是解除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若当事人想保留继续交易的机会,给对方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担保的机会,可以选择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

3、丧失商业信誉

    商业信誉,是指社会公众对某一经营者的经济能力、信用状况等所给予的社会评价,即该经营者在经济生活中信用、声望的定位。商业信誉是商家经济能力及履约能力的具体表现,若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其履约能力必然受到影响,极有可能在未来无法履行债务。对此,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4、有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本条款系兜底性规定,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不限于上述情形。只要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表现出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便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三、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明示且通知有效到达对方。通知的方式,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通知的内容,应当包含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事实与理由以及中止履行的意思。若仅表达了中止履行的意思,不能认定为行使不安抗辩权。当不安抗辩权成立时,发生如下法律效果:

    一是先履行义务一方得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债务。不安抗辩权本质上是一种延期抗辩权,先履行义务一方只是暂时中止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合同债务,而并非终止合同债务或者消灭合同债务。因此,若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适当担保或者作了对待履行,不安抗辩权即行消灭,主张抗辩权的应当先履行债务的方当事人就应当恢复履行自己的债务。

    二是先履行义务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义务一方对其不按期履行债务的合法救济,故当不安抗辩权成立时,其逾期不履行债务不应被认定为违约,亦得以据此免除其违约责任。

四、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实务问题

    根据实务中不安抗辩权滥用现象,及不安抗辩权与其他权利对抗的情形,结合司法判例裁判结果阐述如下:

    第一,注意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尺度和证明标准。因为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会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发生颠覆性的变化,必须防止因标准过宽导致不安抗辩权的滥用,应当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可履行性,不得轻易推翻合同、否定合同。

    应注意并非只要出现《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就构成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关键审查所出现的情形是否足以使后履行一方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如后履行一方虽然看上去经营状况很差,但履行能力没有构成根本性否定,此时先履行一方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第二,先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对抗问题。先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均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故容易出现对抗情形。

    根据司法判例裁判要旨显示:当两者产生对抗时,应当先审查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因为先履行一方往往是在其履行过程中发现对方存在不安事由,此时其履约行为尚未完成,当然存在部分履行、瑕疵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等情形。若后履行方能以先履行抗辩权进行对抗,则不安抗辩权将会沦为虚设。

    第三,不安抗辩权把握“相应部分”的给付。若仅有部分因素构成不安抗辩且该抗辩权的成立仅影响先履行义务一方部分履行的,则当事人只能就与此相对应的部分中止履行并免除其该部分违约责任,未受影响部分应当按约履行。

    若虽然仅有部分因素构成不安抗辩但该抗辩权的成立影响先履行义务一方履行全部债务的,其可就全部债务中止履行并应当免除其全部违约责任。

五、分析不安抗辩权的意义

    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置使当事人在得知对方经营状况出现严重问题,无法履行义务时,能够通过法律手段来终止本方合同义务的继续履行,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及交易的安全。分析并深刻的理解运用该制度,对于正确认定当事人中止履行合同行为的性质和违约责任对交易的安全性、公平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章洋.《论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协调》[J].西北师范大学.2023

[2]韩新磊.《民法典》履行抗辩权条款的体系解释[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2

[3]琚鋆浩.《民法典》不安抗辩权制度[J].上海染料.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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