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夏亭亭(山东九齐律师事务所 264000)
摘要:离婚诉讼中关于夫妻离婚股权分割问题的案件,涉及民法与公司法的交叉,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加之立法并未明确规定该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为此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决不一。因此,本文依据现有法律对夫妻离婚诉讼中分割股权问题进行浅析,厘清相关概念,以期提升我国的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 夫妻共有股权 股权范围 股权分割
一、夫妻共有股权认定标准
《民法典》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条款,夫妻共有股权同样适用。在认可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如何认定夫妻共有股权,一般有如下标准可作为认定依据:
1、主体层面认定
在我国,能够成为夫妻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登记确立,既然从主体认定夫妻共有股权,那么前提也必须是婚姻关系的成立,主体自然成为夫妻双方。同居关系、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婚姻中的男女双方也就不能成为夫妻共有股权的主体。
2、时间层面认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从时间层面来说,只有在有效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才可作为夫妻共有股权,结婚前或离婚后取得的均不符合时间标准。关于双方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尚未规定分居制度,所以分居期间仍应认定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
3、性质层面认定
基于夫妻关系确立的共同共有关系,夫妻共有股权具有明显的身份特征,对股权的共有也应是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的享有共同权利并承担共同义务。因此,从性质层面来讲,不能单纯地将非登记方配偶作为隐名出资人出现,隐名出资中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也不可能对股权共有,与夫妻共有股权还是有较大差异。
二、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范围
既然要对夫妻共有股权进行分割,那么首先应明确哪些属于可分割的夫妻共有股权。界定了共有股权的分割范围,才能更好地进行分割。理论界界定了如下四类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
1、以共同财产投资获得的股权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获得的公司股权,虽然仅记载一人于股东名册,但也不能否认股权的共有性。不能仅依据公司对外登记名册确定夫妻财产归属于登记一方。为此,离婚分割时应是对现有股权的整体分割。
2、通过接受赠与或继承取得的股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因此,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通过接受他人赠与或通过继承取得的股权,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赠与人或被继承人明确表示仅赠与夫妻一方或仅由夫妻一方继承的,则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非共同财产。
3、夫妻双方约定股权为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由此可以看出,夫妻双方可以以协议方式约定一方婚前取得的股权为共同共有或者婚姻关系中,一方用个人财产出资获得的股权为共同共有。
这种协议约定是夫妻对个人财产自由支配意愿的真实反映,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三、夫妻共有股权分割规则
(一)当事人仅要求折价分割
如果一方当事人仅要求股权折价分割,那么重点就在于如何确定被分割股权的价值。
夫妻双方若能对共有股权价值协商一致或者同意对其进行价格评估,那么持有股权的一方可以依据确定的股权价值向非持股方支付相应价款。
夫妻双方若对共有股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无法进行价格评估,在处理该纠纷时,法院就要综合考虑公司经营状况、公司财务、出资金额等等因素认定股权价值,从而做出判决。
(二)当事人要求直接分割
股权分割纠纷中,比较复杂的一种情形就是非持股一方要求分割股权份额,成为公司股东,这可能会导致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在该种纠纷中,法律依据的不只是《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规定,同时应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1、双方对股权份额或转让价格协商一致
如果夫妻双方对股权份额或转让价格协商一致时,分割份额应征求公司股东的意见。对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法院一般会支持非持股一方直接分割股权份额的诉请。对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且不同意以同等条件购买的,视为其他股东同意,非持股方分割份额的诉请一般也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2、双方对股权份额或转让价格无法达成一致
夫妻双方分割共有股权若无法对股权份额或转让价格达成一致,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法院一般也会倾向于折价补偿的方式解决。若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份额,在综合考虑不影响公司经营情况下,法院会判决分割股权,此时公司以及持股一方配偶就要配合非持股一方行使股东权利及办理股东登记等事项。
(三)对股权收益的分割请求
股权,除自身具备的财产性价值,持有股权期间还应获得股权分配利益。其股权的收益形式主要表现为股息、红利、增值、派发。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股权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共有股权时,理应分割股权收益。
四、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存在的问题
(一)股权范围不明晰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上述条款仅规定了在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时,可以分割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的两种情形,并未明确夫妻共有股权的范围,也未明确离婚分割时应当分割的具体的权利内容,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意见不一。
(二)夫妻一方处分股权的效力认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因此,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处分应由夫妻双方协议决定,若持有股权一方未经非持股方同意或者擅自转让共有股权,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会构成无权处分。但是,在《公司法》中,持股一方转让股权只要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又经过其他半数股东同意的,该转让行为会被认定为有效。
因此,夫妻一方在转让共有股权的效力认定上存在争议,不能简单的仅依据《民法典》或者《公司法》进行认定,应结合现有状况及现有法律规定综合认定。
(三)股权价值确定的局限性
离婚诉讼分割共有股权,重在股权价值的确定。但现在我国还没有相关的现行标准加以确定,司法实践中,一般会选择如下方式:双方协商一致、出资额、公司净资产、股权评估等。协商一致是最完美方式,但双方能够达成一致的比较少见;出资额方式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方式,但对股权价值的范围不明确;以净资产方式不得不考虑是否出现转移资产、做假账等导致财务不符情况。因此,股权价值的确定难有具体明确的衡量标准,上述方式均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五、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完善建议
离婚诉讼中的共有股权分割问题,涉及到民法与公司法的交叉。妥善处理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应从立法与司法角度分析完善路径。
立法中应明确夫妻共有股权的范围及对应的权利内容,公司法规定持有股权一方享有股东权益,那么非持股一方的相关权益也可以通过法律予以明确。同时,明晰夫妻一方对共有股权的处分效力。结合民法典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转让股权符合公司法中股权转让的交易规则,受让人受让的股权也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受让人可以获得该股权。但是持股一方假借转让股权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规定,非持股方可以分割该股权转让获得的价款,持股一方可以不分或少分共同财产。股权价值的确定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若相关部门能对股权价值评估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那么司法实践便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 沈玥. 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分割问题研究[D]. 内蒙古大学,2022-06.
[2] 王然. 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股权分割问题研究[D]. 山西财经大学,2023-06.
[3] 牛芳娣. 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股权分割问题研究[D]. 安徽财经大学,20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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