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思羽(山东九齐律师事务所 264000)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投资方式也愈发多样化,股权代持作为部分投资人的一种隐形投资方式,为隐名股东带来机遇和利益的同时,也伴随一定的风险。股权代持中股权转让纠纷往往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涉及到隐名股东的知情权、分红权、公司经营管理权等等。
关键词:股权代持、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股东资格认定
股权代持作为适应现代市场竞争而生的产物,有其独特的优势所在。对于投资者来说,股权代持的投资方式在带来收益的同时,又能规避某些风险。但是在结构外观上,股东身份与股东权利相分离,导致对外关系十分复杂。加之目前股权代持相关法律不够完善,难以应对各种变化,纠纷层出不穷。如何平衡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第三人等多方利益,是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一、股权代持基本问题
(一)股权代持的概念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持股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常常是通过协议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或者股份的事实。
(二)股权代持的特征
1、委托持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常常具有其他特定关系。委托持股中的实际股东面临较大风险,因此会谨慎选择受托人,即显名股东。二者之间通常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或管理关系,例如亲属关系、基于同一公司的劳动关系、管理关系等。
2、实际股东一般不体现在工商登记中。名义股东之所以选择代持的方式,往往是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因此委托持股关系的委托人作为实际股东,通常不体现在工商登记中,受托人作为显名股东体现在工商登记中。
3、同时签订《委托代持股权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在实践中,实际股东未来防范法律风险,尽可能保护自身利益,同时处理好委托持股关系以及在公司内部和外部的法律关系,通常会与显名股东同时签订《委托代持股权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通过《委托代持股权协议书》解决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协议中对委托人的实际股东身份、受托人的显名股东身份、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实际出资情况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而签订《授权委托书》解决的是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将登记公示给显名股东的权利在转回给实际股东,即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人是显名股东。
为了避免实际股东显名时遇到来自公司或委托持股关系以外其他显名股东的阻碍,实际股东会要求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委托持股关系予以知悉或确认,在授权委托书上盖章或签章。实际股东以公司内部认可的身份形式在公司内股东权利。在公司内部,基于《委托代持股权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和当事人的特殊关系,实际股东可以直接行使股东权利。而在公司外部,由于实际股东不具有外观权利,实际股东只能通过显名股东或直接控制的公司员工签署工商登记文件,实际股东持有或控制授权委托书、法人公章、法人代表名章,单独或汇同显名股东、法人代表签署重要商事合同。
二、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
(一)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条款肯定了股权代持的法律地位,但并不代表“成立即有效”,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判定所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效。若法律法规中明确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无效,即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目前,现行法律法规只是明确了股权代持的法律地位,并不存在直接导致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规定。但是若违反某法律法规,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亦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
2、违反公序良俗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效。保护私权利不仅要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还要尊重公序良俗及善良风俗。若当事人代持的是金融企业的股权,那就会涉及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的监管秩序、金融稳定以及金融风险等公共利益。若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造成不良影响,该股权代持协议也会被认定无效。
(二)隐名股东权利无法行使
1、隐名股东的知情权。知情权使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获取经营方向等信息。知情权的行使主体为股东,隐名股东由于并未记载在公司登记和股东名册上,不具有权利外观,无法直接行使知情权。但是,若公司与其他股东知悉并认可隐名股东的身份,隐名股东也可直接向公司主张知情权。
2、隐名股东的分红权。分红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利润的权利。由于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地位,无权直接向公司主张该权利,公司同意隐名股东行使分红权或与隐名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隐名股东需通过股权代持协议,经过复杂的过程才能获取股权红利,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偏差,都会产生纠纷,时刻面临收益受损的风险。
3、隐名股东的股权处分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力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处理。该条款可以看出名义股东处分代持股权可以认定为无权处分,但隐名股权不具有权利外观,由于无权处分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当权利受损时往往只能诉请法院,请求名义股东予以赔偿。
三、完善隐名股东权益保护的建议
1、立法上建立明确的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确认公司股东资格时,应当采用内外结合的方式。内看实质要件,外看形式要件。具体而言,认定股东身份既要看实际出资人的事实行为,例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同时看公司的商事登记、公司章程等对外公示材料的记载。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已应用此规则,在立法上对这一规则予以确认,将使得法院在审判中有法可依,充分利用司法资源,并保证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2、对股权代持协议内容进行详细的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防止名义股东因为股权代持协议内容的模糊和宽泛而规避合同的漏洞,完善股权代持协议内容非常重要。股权代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当事人,出资额,隐名出资原因,合同的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以便更好的解决争议,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3、完善名义股东转让股权中“善意”的认定。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公司的相关公示资料以及证明材料都具有公信力,受让人在查阅材料后,基于信赖利益而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名义股东转让股权时,“善意”的认定标准采用登记完成说,即以登记完成时为善意的时间点,对实际出资人未免有些不公。
四、结语
由于股权代持制度有其自身的隐蔽性和灵活性,选择股权代持进行投资的现象愈发普遍。我国对于股权代持的法律规定仍然存在很大空间,对隐名股东保护力度不足。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应当有法律规定做保障,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股权代持制度的基本问题,如明确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完善隐名股东权利受损时实现救济的路径,尽量降低隐名股东的收益风险。希望未来隐名股东能够有法可依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中国经济向前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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