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思羽(山东九齐律师事务所 264000)
摘要:我国《民法典》第183条、第184条作为最新的“好人法”条款,分别规定了见义勇为人的损害请求权以及见义勇为的免责事由。上述条款的规定弘扬了社会正义,维护了见义勇为人的权益,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社会上“见义不为、见义难为”的冷漠现象,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关键词:见义勇为 民事责任 救助免责
见义勇为在弘扬社会正义的同时可能附带产生一些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其中最为明显的就是见义勇为可能引致的民事责任问题。要正确处理见义勇为引致的民事责任问题,并科学界定相应的民事责任主体及民事责任范围,首先要从民法学角度正确定义及定性见义勇为。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
对见义勇为的界定,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即见义勇为是没有一定作为义务的自然人,为了不属于自己的利益而对正在发生的危难情形实施的积极救助行为,积极的救助行为具体包括:阻止非法的侵害的行为;抓捕或协助相关机关抓捕、追捕逃犯或嫌疑人的行为;救灾和抢险的行为;其他积极救助行为。这种界定方法比较全面的涵盖了见义勇为的种类,在司法实践中,有利于对见义勇为人的认定,对于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也是一种进步。
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从民法角度分析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如下:
1、主体方面:首先是自然人,其次不存在相关义务,该义务包括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法定义务如消防员救火、警察打击犯罪等,当事人约定如代为保管财物等。
2、主观方面:要求见义勇为者不仅要勇敢无畏而且需要自愿、无偿、具有利他性;首先,主观方面就是要求见义勇为人是从保护国家、集体、社会公共或者他人利益的目的出发;其次,利他性就即是表明不包括为了单纯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
3、客体方面:客体包括国家的利益以及集体的利益又或者自然人的人身或财产。如果保护自己的财产或者自己的利益不惧危难勇敢斗争的行为则不属于见义勇为。当然,上述所保护的客体均是合法利益,在法律所保护的范围内,如果是非法的利益,行为人进行保护有可能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或者涉及犯罪行为。
4、客观方面:客观方面首先是存在紧急情况,即“他人”的利益正在处于紧急情况中,或者正在被侵害。首先,“他人”包括国家、社会或者第三人,且该种利益属于合法利益;其次是见义勇为人为了保护他人利益实施了自愿救助行为;最后,对于见义勇为人实施的行为所起到的作用,并不要求起到实际的效果。
三、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的关系
研究见义勇为始终离不开无因管理,上文分析了见义勇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下面我们来分析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关系。
(一)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区别
1、立法目的不同:立法者对“见义勇为”立法之初衷是为了改善社会现状,重铸社会风气。针对社会上广泛存在的“见义不为、见义难为、以及救人反被讹”现象,立法者通过法律条款对此行为予以规定,保障了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也鼓励了更多的人参与到见义勇为中去。而无因管理最早其实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因为未经他人许可,擅自管理他人事务,是不符合民法上的自由原则的。但是现实社会中,人与人是联系交织的网络,并且是彼此相依的,法律一方面需要维护“禁止干预他人事项”规定,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倡导和谐社会,弘扬雷锋精神,从而设立无因管理制度,来规范人们的行为。
2、构成要件不同:只有自然人才可以作为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而法人或者相关组织都可以成为无因管理人;对于客观方面,见义勇为中要求“他人”权益正在被现实得侵害或者存在极度紧迫的情况;无因管理的发生则是本人的权益暂时失去控制或者无暇管理,若不进行管理,就可能失去该项权益,但不包括人身权益,通常是指财产性权益,且大多不存在人身危险性。
3、请求权不同: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两种制度存在的目的是为了对管理人和见义勇为者的损失进行补偿,无因管理制度旨在补偿管理人管理过程中费用的损失,见义勇为制度的目的在于赔偿或者补偿见义勇为者由于见义勇为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二)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联系
无因管理人和见义勇为人两者都属于事实行为的类别,且都是为了“他人”的权益而做出一定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前提要求不存在法律上的义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主观上也都不存在产生法律关系的意图,二者都是法律上积极鼓励和支持的行为,对于法制社会的构建,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四、见义勇为中的民事责任
(一)侵权人对见义勇为人的民事责任
见义勇为人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通常会受到侵权人的侵害,包括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损害。根据《民法典》第183条,见义勇为人因见义勇为行为遭受损失的,可以找侵权人索要赔偿,这里见义勇为人和受益人作为一个利益整体都是被侵害人,因而侵权人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此时,侵权人对见义勇为人和受益人本质上是产生了一种侵权之债。但是若见义勇为人在见义勇为过程中,产生非由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且该过错是造成自己损害全部原因的,则构成侵权人的免责事由。
(二)见义勇为人对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援引正当防卫制度予以处理,但是见义勇为人若是存在不当的救助行为,造成了侵权人的损害超过了必要限度,此时就可采用正当防卫中制度中的防卫过当予以解决。然而存在的问题是,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对见义勇为行为是否存在过当有不同的理解,因此还是需要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是否过当标准及参考因素。
即使是见义勇为人存在不当救助行为对侵权人的损害超过了必要限度,司法实践中,法官也会考虑到见义勇为的情节,并且根据《民法典》第181条的规定,防卫过当承担的是适当责任,而非全部责任。
(三)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见义勇为条款规定了有侵权人的见义勇为事件中,若是见义勇为人因此受到损害,那么侵权人作为第一顺位赔偿义务人应当对见义勇为人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这时的受益人可以作为“酬谢”给予见义勇为人一些补偿,但不强求;但是当第一顺位的侵权赔偿义务缺位或者不足时,此时第二顺位的补偿义务人受益人就应该去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了,该种责任是法律强制的。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受益人在见义勇为事件中,需要承担两种责任,一种是自愿承担的“可以补偿”,另一种是具有法律强制性承担的“应当补偿”。
(四)见义勇为人对受益人的民事责任
平等原则作为一项民法的基本原则,它表明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拥有平等的地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要求民事主体拥有权利时必定要遵守一定的义务。所以当民事主体因过错存在侵权行为时,该主体应当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使是见义勇为人,也应当对于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受益人原有损害加重或者新增损害的部分承担一定的责任。然而,一方面因为见义勇为作为一种法律鼓励的行为,另一方面也因为见义勇为通常存在事态紧迫且危险的情形,《民法典》为弘扬社会正义,改善社会道德滑坡的现象,在其第184条直接规定了见义勇为人的救助免责条款,即是见义勇为人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无论过失与否、无论造成损害后果有多大,见义勇为人均可得免责,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这种免责规定,从受益人的角度来看,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
见义勇为作为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一直经久不衰,但是近些年社会风气的转变,使得“见义不为、见义难为”的现象频出,立法者为了鼓励群众投身见义勇为,改善社会风气,因而在《民法典》第183条、184条设立了“好人法”条款,以法律的角度对见义勇为行为予以规范,并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进行了充分保障。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尽管我国见义勇为的法律体系存在着一些问题,但是随着我国法制道路的推进以及国民素质的整体提高,未来有关见义勇为的立法将会更完善,社会将会更和谐。
参考文献:
[1]薛智珺.浅析见义勇为中受益人补偿责任[J].西部学刊,2021(04).
[2]廖奕闻.《民法典》第184条紧急救助法律条款问题研究[D].北京交通大学,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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