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认定

文摘   社会   2024-07-15 09:11   山东  

作者:刘伟玉(山东九齐律师事务所  264000

摘要:社会用工形式多元化,因用工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还是劳务争议,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正确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有助于解决用工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导致人身损害而产生的责任承担和赔偿纠纷问题。本文将通过一则案例展开,对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加以分析理解,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  区分认定  纠纷解决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但具有平等性,而且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等隶属关系。劳务关系中虽然也存在一定的管理和指示关系,但人身依附性不强,劳务者是相对独立的,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实践中,正确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有助于更好地解决纠纷。

一、案情简介

    电缆公司因订单供货任务的需要,时常临时招用企业住所地附近的农民工(曾在电缆企业工作过的熟练工种),双方口头约定不购买工伤保险,工作一天给一天工资,第二天不想工作了可以走人,但在工作的这一天里需听从班组负责人对工作任务的安排,即所谓的“日工”。

    2020年9月7日上午,林某在电缆公司工作中意外从成缆机上摔倒受伤。2020年12月23日,林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5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电缆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跟电缆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判决撤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的25006号认定工伤决定。本案李某与原告之间约定以完成特定劳动事项为目的的临时性劳务,工作一天付一天工资,第二天即可以随时离开岗位,双方的管理关系相对比较宽松,与劳动合同的隶属关系有显著区别,原告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李某,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规定,本案第三人与电缆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判决撤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的25006号认定工伤决定。

二、如何判断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劳务关系属于民事关系的一种,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建立和存在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三、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

(一)适用法律不同

    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调整,劳动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其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弱者的合法权益。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突出对劳动者的保护。

    劳务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属于私法范畴,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平等保护。

(二)主体资格不同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可见,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具有特定性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劳动者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具有劳动权利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用人单位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是指与劳动者建立起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或民办非企业。

    而劳务关系的主体可以是两个自然人或者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类型较多,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此外,由于劳务关系的建立具有灵活性,同时对繁荣市场经济和解决就业问题益处较多,法律法规对劳务提供者主体资格的要求,不如对劳动关系主体要求的那么严格。

(三)主体地位不同

    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劳动者在行政上隶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等。反映的是一种稳定、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与劳动对象相结合的关系。

    而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负责提供劳务服务,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只体现财产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务关系主体之间所存在的这种关系在实践中具有明显的“临时性、短期性”等特点。

(四)报酬性质和支付方式不同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需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且必须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

    而在劳务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的报酬完全由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支付方式一般为一次性或或分批支付。

(五)承担法律责任不同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一员,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因劳动者的过错导致的法律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另外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能还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经济赔偿金。而劳务关系中双方之间产生的责任一般是违约和侵权等民事责任。

(六)国家干预程度不同

    劳动关系中,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双方的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劳动合同法》以强制性法律规范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各项义务,如社保的缴纳、最低工资、最高工时、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与卫生等强制性义务。

    而在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以私法自治为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国家干预程度低,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合同条款充分协商,法律不予干预。

(七)纠纷解决途径不同

    因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必须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劳动仲裁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未经仲裁不得诉讼。而劳务关系纠纷则无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可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

(八)保护时效不同

    劳动关系的保护时效一般为一年。而劳务关系作为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其保护时效一般为三年。

四、结语

    劳动关系除了当事人之间报酬支付的要素之外,还含有身份的、社会的要素,而劳务关系则是一种单纯的报酬支付的关系;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稳定,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往往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则不存在上述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参考文献:

[1]李建飞、刘静.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界限之案例探讨[J].法制与经济,2017.

[2]何亚雄.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辨析[J].法制博览,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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