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预先放弃继承的类型与效力

文摘   社会   2024-11-11 09:53   山东  

作者:陈玮(山东九齐律师事务所  264000

摘要:放弃继承是一种财产行为,仅发生遗产归属的效果。按照继承开始与遗产分割两个时间点,放弃继承可以划分为继承开始前、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分割前以及遗产分割后三个阶段。在第一阶段继承开始前,单方预先放弃继承行为不应发生效力。与被继承人通过订立继承协议的方式预先放弃继承,不会发生放弃行为人法定扶养义务消灭的法律效果,但是在相关继承人之间发生相应的债法上的效果;被继承人死后,协议中预先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不得以主张自己的放弃行为无效而要求继承遗产。潜在共同继承人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预先放弃继承,在获得足以构成对价的额外补偿后发生效力。

关键词:继承权,预先放弃继承,继承协议,遗产分割

    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能否预先放弃继承?关于这个问题,现行法律规范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5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即现行规范仅明文规定了继承人在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有权放弃继承,那么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预先放弃效力如何呢?本文将在阐明放弃继承的行为性质及其三个阶段的基础上,针对该问题开展论述。

一、放弃继承的性质与阶段

(一)放弃继承的性质

    关于放弃继承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身份行为说的观点是放弃继承属于对继承人身份的确认;财产行为说认为放弃继承行为仅发生遗产归属的效果;复合行为说则强调,放弃行为会同时产生身份确认和遗产归属两方面效果,但是财产行为的性质更为浓厚。

    本文认为,放弃继承是一种财产行为。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继承权并不具备身份属性,被继承人死亡后,与继承人不存在身份法上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继承客体为遗产,继承权只发生财产法上的效果。因此,继承权应被定义为“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遗产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地位”,放弃继承同样与身份权利义务无关。第二,继承权的发生根据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广义上的继承概念包括受遗赠,继承权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外的任何民事主体,法定继承人也可能因各种原因丧失继承既得权,因此继承权与近亲属等特定身份不存在必然联系,放弃继承与特定身份并不挂钩。

(二)放弃继承的阶段

    按照继承开始与遗产分割两个时间点,放弃继承可以划分为继承开始前、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分割前以及遗产分割后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继承期待权;第二阶段为继承既得权;第三阶段经由遗产分割,继承权已经转变为实际获得的遗产份额。放弃继承主要与前两个阶段有关。

    第一阶段,继承期待权是指潜在继承人将来参与继承的客观可能性与现实可能性,不同于停止条件未成就前当事人依据法律行为享有的期待权。继承期待权不包含任何具体、现实的权利内容,继承期待权人对于将来遗产,尚未享有任何权利。

    第二阶段,继承期待权转化为继承既得权,这是指继承既得权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享有的遗产权益和承担的遗产债务,还包括继承既得权人参与遗产管理等继承事务的权利及义务,兼具社员权属性。继承既得权人对该权利有权行使、接受、抛弃或者进行其他处分,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主张继承回复请求权。

    第三阶段,遗产分割后的放弃继承行为实质上是对已取得遗产的处分,如果继承人放弃时表示将遗产留给特定人且对方接受,实际上成立赠与合同。

二、单方预先放弃继承的效力

    在第一阶段继承开始前,对于潜在的继承人能否单方预先放弃继承期待权,学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抛弃继承期待权本身不同于抛弃因继承期待权实现方可取得的继承权益。不论继承人期待的继承地位是否稳固,终有转变为继承既得权的可能,当事人对于该期待亦得作预先放弃等处分,使继承遗产从可能转变为确定不可能。否定说则认为,继承期待权仅仅是一种法律资格而非实体权利,不能成为处分的对象因而不能放弃。继承期待权仅为“取得权利的希望”,潜在的继承人可能因被继承人设立遗嘱而被排除法定继承资格,或者法定继承顺位发生变动等原因,丧失实际取得遗产的可能性,因此放弃继承不可能构成有效的处分行为。

    本文认为,单方预先放弃继承行为在继承开始前不应发生效力。首先,在意思表示层面,预先放弃行为很有可能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不自由的瑕疵,因为继承人预先放弃时通常无法了解将来遗产的价值状况,也就很难将继承人此时的放弃行为认定为是一种严谨、成熟的意思表示。其次,在法律效果层面,预先放弃继承这种透支未来行为的后果难以估量,易发生威胁潜在继承人未来经济独立的危险,会影响潜在继承人扶养义务的履行从而危及被继承人利益,因此在很多情形下放弃继承的行为被认定为违反了善良风俗。因此第一阶段继承开始前,单方放弃行为暂不发生效力,第二阶段继承开始后,放弃行为人无须另行作出放弃行为,之前作出的放弃行为直接发生效力。

三、与被继承人通过订立继承协议的方式预先放弃继承的效力

    我国《民法典》未明确规定继承协议,仅规定了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人就扶养、遗赠等问题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欠缺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之间协商继承和扶养事宜的制度设计。不过继承协议在我国民间传统习俗中普遍存在,在当代民众实际生活中也得到广泛运用。最常见的情形便是同预先放弃继承结合起来,即协议商定由部分继承人扶养被继承人并在继承开始后分得全部遗产,其他继承人在获得一次性补偿或者不履行扶养义务的前提下自愿放弃继承。

    本文认为,扶养义务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法定义务,各继承人之间无权通过协议免除部分继承人的扶养义务,但是被继承人有权与各继承人签订继承协议用于分担扶养义务。因此订立继承协议不会发生放弃行为人法定扶养义务消灭的法律效果,被继承人仍然有权请求包括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在内的全体继承人承担法定扶养义务。继承协议中分担扶养义务的约定,则在相关继承人之间发生相应的债法上的效果。

    继承协议引发的纠纷常见于被继承人死后,协议中预先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主张自己的放弃行为无效因而要求继承遗产。继承协议为被继承人与全部或部分继承人之间订立的双方或者多方法律行为,放弃继承的内容在法律结构上或者是由特定继承人放弃继承且被继承人接受,或者是由被继承人取消特定继承人继承资格且该特定继承人接受。由此可见,继承协议与遗嘱的区别就在于协议各方是否就特定继承人放弃继承达成合意,合意的重要性在于对双方产生不得撤回或者解除的约束力。与之相反,遗嘱一般奉行自由撤回原则,被继承人在死亡前有权随时撤回取消继承资格的意思表示;单方预先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也可以任意撤销放弃行为。

四、潜在共同继承人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预先放弃继承的效力

    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潜在的共同继承人之间订立的协议通常包含分家析产、扶养义务分担、将来遗产分配及补偿、预先放弃继承等,内容上与继承协议非常相似,但两者的本质区别是,潜在的共同继承人之间订立的协议中不存在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不属于协议一方当事人,这一点类似于单方预先放弃继承。协议中与继承权无关的分家析产、扶养义务分担等内容,自协议订立后直接发生效力。但上述内容通常与预先分配将来遗产以及预先放弃继承等内容作为一个整体订立于一份协议中,互为条件关系,引发协议效力等争议。

    究其本质,单方预先放弃继承在继承开始前不发生效力,缘于这种放弃行为是无偿的,因而可能给放弃行为人造成未能合理预估的严重后果。与之不同,潜在的共同继承人在协议中预先放弃继承以及预先分配将来遗产的意思表示通常与分家析产、其他继承人额外补偿以及免除其扶养义务的分担等内容相结合,互为法律意义上的对价关系,性质上类似于有偿放弃继承而非无偿放弃,通常不会造成严重不公平的结果。从意思表示解释层面观察,如前所述,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之前作出的无偿放弃行为很有可能是不谨慎的,但是放弃行为若存在对价,则通常说明放弃行为人对未来开始继承时的各种经济层面的事项有过较为周密的考量,从而放弃行为属于具有严肃性的意思表示。在协议一方履行协议内容后,放弃行为人主张放弃继承无效反而有违诚信和善良风俗,因此不应得到支持。

    因此,是否享有撤销权的实质性评价要素,是预先放弃继承是否获得足以构成对价的额外补偿。该协议中的预先放弃继承也属于死因行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效力。

参考文献:

1.汪洋:“预先放弃继承的类型与效力”,《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6期。

2.陈杭平:“论债务人的继承人放弃继承之程序进行”,《现代法学》,202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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