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春松(山东九齐律师事务所 264000)
摘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不当得利属于请求权,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事实。明确不当得利的定义,阐述不当得利的分类,在司法实践中有实务意义。
关键词:不当得利 定义 分类 特征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一个法律事实;不当得利属于请求权。
不当得利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得利,因此虽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应返还不当利益给受损失的人。
不当得利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通说的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为得利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不当得利人应该向受损失的人返还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人为受损失的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不当得利人向自己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的权利。
不当得利是一种既成法律事实,也是债的发生根据。不当得利引起的债务关系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不当得利之债双方当事人的双务意思表示;因此,不当得利之债不属于民法意义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是一种既成的法律事实
一、《民法典》之于不当得利的法条规定[1]
《民法典》第122条 【不当得利】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民法典》第985条 【不当得利定义】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二、不当得利之债的二个类型
不当得利根据司法实践以及学理分类,常见有以下两个类型。
1、给付型不当得利之债:
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基于受损人有意识、有目的之给付给他人而发生的一种不当得利之债。
给付型不当得利之债是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之债。这种欠缺给付目的的不当得利之债既可以是自始就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根本不存在、或者是给付目的不达标而产生的债。
给付型不当得利之债有以下三个特点:得利人不当得利的客观存在、受损人给付行为的客观存在、给付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支持。
2、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之债: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之债是指由于给付以外的行为或者法律规定所成立的一种类型的不当得利之债。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之债阐述的法律以外的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常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的行为:受损人的行为、得利人的行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之债的特点是相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之债的行为对立面。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之债司法实务中包括如下四个类型:①基于得利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债,如得利人擅自出卖、消费他人之物而取得的不法利益。②基于受损失的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债,如受损失的人将他人的物品误以为是自己的物品而使用受益。③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债,如第三人擅自使用受损失的人的物品为得利人产生收益。④基于意外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债,如洪水过后,受损失的人养的鱼被冲到得利人的鱼塘里。
三、不当得利之债的四个要件[2]
不当得利来自于民法规定,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得利人获得利益;受到损失的人受到损失;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得利人获得利益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支持。
1、得利人获得利益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支持取得不当利益是不当得利之债成立的基本要件之一。如果一方使他方的财产受到损害,自己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即使依法应负对应的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
所谓的得利人获得利益,是指因为一定法律事实使得利人的财产总额增加;财产总额增加有积极的增加和消极的增加两类。
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灭,因而能够使财产范围扩大。其具体表现形式为:财产权利的取得;物品占有的取得;财产权利的扩张及效力的增强;财产权利限制的消灭等。
财产消极的增加,是指当事人的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法律事实而没有减少,包括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本应负担的债务而没有负担或者少负担、本应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负担而后来不再设定等。
获得利益的方法,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可以是得利人的行为,也可以是受损失的人的行为,还可以是第三人的行为,甚至还可以是自然事实等。
2、受到损失的人受到损失
受到损失的人确实受到损失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另一个必需要件。如果一方获得利益,而他方并没有因此而受到任何损失,就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
损失,包括现有财产权利的减少即直接损失或积极损失、财产权利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即间接损失或消极损失两种类型。
3、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是指受到损失方的损失是得利方获得利益造成的。
获利方和受损失方彼此之间的因果关系,《民法典》采用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具体含义为,得利方获得利益的原因事实不必与受损失方受到损失的原因事实相同,只要社会观念认为获得利益和受有损失有牵连关系,就可认定两者之间有一定的不当得利之因果关系。
《民法典》第12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就是采取了非直接因果关系的观点,即只要受损失方的损失是由得利方取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如果没有得利方不当利益的取得,受损失方就不会造成其财产的损失,就应认为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不当得利之因果关系,就构成不当得利之债。
4、没有合法根据
受损失方受到损失而使得利方获得利益,就属于不当得利;而之所以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是因为该项利益的取得没有合法的法律根据。
可见,没有合法根据的得利是不当得利成立的重要要件。
反之,如果一方获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失有法律上的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就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
四、理清不当得利的四个难点
1、关于不当得利为兜底案由的误区
不当得利不是诉讼中的万能案由,不当得利作为不当得利之债的形成原因之一,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和必要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并非兜底性的请求权,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
2、关于“没有法律根据”的误区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没有法律根据”的给付行为,应该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对于一方获得利益,导致另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和他人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原告提出,这是不当得利举证责任中毋容置疑的。
3、关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
《民法典》第986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民法典》第987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不当得利的返还还要分析不当得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基于是否善意、恶意从而确定不当得利之债的返还范围。
4、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排除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排除主要针对的是给付型的不当得利,通说的包括以下三个类型: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得利人可以不予返还所获得的利益;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不得请求返还;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不得请求返还。
五、分析不当得利的司法实践意义
不当得利是《民法典》的重要法条,司法实践中此类的诉讼纠纷也属于常见。分析不当得利的定义以及相关法条的简单分析,有助于实务当中对于不当得利的全面认识。
参考文献:
[1]曹泽玲.《民法典》视野下不当得利制度与衡平原则[J].时代报告,2021(11):87-88.
[2]陈自强.不当得利法体系之再构成——围绕《民法典》展开[J].北方法学,2020,14(05):5-18.DOI:10.13893/j.cnki.bffx.2020.0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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