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视角:如何界定自首的“自动到案”

文摘   2024-10-25 07:01   辽宁  


监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调查终结后,将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直至法院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最关心的事情莫过于自身的刑期问题。其中,除了既有的涉嫌罪名、犯罪数额以及是否积极退赃等情节外,犯罪嫌疑人能否构成自首是决定最终减轻或从轻处罚力度的关键,这也是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家属及其辩护律师最为关心的重点问题。而自首要求同时具备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两个要件,那就属于自首。今天我们先来探讨一下,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关于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构成自首中自动到案的认定条件。


01
职务犯罪案件关于自动到案的条件

按照《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14条规定(条文见法条链接)

一是,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监察机关掌握,向监察机关投案的。也就是监察机关还没有受理到关于张三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本级尚未收到举报件、上级没有分办线索以及其他部门也没有转交线索件,张三自己就到监察机关投案了,当然投案的方式包括张三给监察机关打电话、给所在单位打电话、写信等方式表达自动投案意愿的问题,都符合自动投案。

二是,在监察机关谈话、函询过程中,如实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涉嫌职务犯罪问题。比如监察机关对张三其他普通违纪或违法线索进行初核谈话了,在此过程中张三超出了举报信范围交代其职务犯罪问题,这也是自动到案。或者张三在函询过程中,书面回复时交代了自己职务犯罪的问题,就符合自动到案。

三是,在监察机关初核阶段,尚未收到监察机关谈话时投案的。比如监察机关正在初核张三涉嫌贪污的问题线索,在张三听说监察机关到他们单位调取财务账目了,张三有点害怕,此时监察机关还没有通知张三到监察机关接受谈话,张三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了,这就符合主动到案。

四是,职务犯罪问题虽被监察机关立案,但尚未受到讯问或者采取留置措施的,向监察机关投案。因为在监察机关办案实践中为了防止打草惊蛇,都会先外围取证再找被举报人谈话,可能在监察机关固定完外围书证以及证人证言时,已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涉嫌职务犯罪问题,所以在没找被举报人谈话前已经直接履行了立案程序。这期间,如果张三没有接到监察机关的讯问通知书或者被采取留置措施,其人身自由尚未被限制,那么张三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

法条链接: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一十四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

(一)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监察机关掌握,向监察机关投案的;

(二)在监察机关谈话、函询过程中,如实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的;

(三)在初步核实阶段,尚未受到监察机关谈话时投案的;

(四)职务犯罪问题虽被监察机关立案,但尚未受到讯问或者采取留置措施,向监察机关投案的;

(五)因伤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前往投案,先委托他人代为表达投案意愿,或者以书信、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表达投案意愿,后到监察机关接受处理的;

(六)涉嫌职务犯罪潜逃后又投案,包括在被通缉、抓捕过程中投案的;

(七)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有关机关抓获的;

(八)经他人规劝或者在他人陪同下投案的;

(九)虽未向监察机关投案,但向其所在党组织、单位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向有关巡视巡察机构投案,以及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的;

(十)具有其他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

被调查人自动投案后不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或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适用前款规定。


 

02
电话通知到案是否可以认定为自动到案

我认为可以认定为自动到案,有以下两个理由:一是,监察机关打电话通知并不属于强制措施,只是一般性的告知;二是,当事人在接到监察机关办案人电话的时候,人身自由没有被限制,其到案还是不到案具有自主选择权,如果他主动的到监察机关去了,说明了他主观上具有自动到案的意愿,符合刑法上规定自动到案的立法本意。实践中大部份监察机关都是按照上述情况认定的。

法条链接: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江法法:下图是我的父亲用这款钢笔写的,笔锋锐利,非常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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