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小案例学会,受贿罪中索贿与非法收受:如何界定?

文摘   2024-11-06 12:58   辽宁  

  

按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受贿罪的行为方式包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索取他人财物(简称:“索贿”)两种。从文义解释来说,索贿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以公开或暗示的方式索取贿赂,且具有索贿的情节需要从重处罚。但在实际办案中,对于索贿的认定总是存在一种“模棱两可”的问题,所以今天我们就来一起看一下,哪些情况应当认定为索贿。

对于索贿,从文义或者说字面意思上看,指的是索取他人财物。重点来了,判断受贿人员是否具有索贿情节时,我们不能机械式的认为,只要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此过程中先提出对方给予财物,就必然构成受贿。我认为,关键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两点:

第一点,国家工作人员是整个受贿行为犯罪流程的发起者。另外,如果在国家工作人员索贿之前,对方就有了行贿意愿,在此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提出索要财物的要求,一般不应当认定为索贿情节。

第二点,国家工作人员是整个受贿行为犯罪流程的支配者。也就是说,行贿人员为了防止自身合法利益或预期受损失,不会作出拒绝的表示。

案例1:企业主李四经招投标程序承揽了某局标的额为200万元的工程项目,利用银行贷款进行施工建设,竣工后该局一直没有进行验收,致使大部分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企业主李四此前没有行贿表示,为及时得到工程款以偿还银行贷款,通过中间人与局长张三见面恰谈。在此过程中局长张三跟企业主李四说:“现在局里工作任务太重,没有时间去进行工程验收,如果想要加快验收,你需要拿20万元的“活动费”。企业主李四没有办法,之后送给了局长张三20万元“活动费”。

解答:局长张三的行为构成受贿,且具有索贿情节。原因:一是,局长张三是整个受贿行为的发起者。二是,局长张三不签字不能进行工程验收,使得企业主李四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失,是整个受贿流程的支配者。


 




案例1:企业主李四经招投标程序承揽了某局标的额为200万元的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企业主李四为了保证工程项目验收顺利,去看望局长张三,期间说了希望局长张三能给予关照的话,以后一定会有所“表示”。在等待该局进行竣工验收的过程中,企业主李四去看望局长张三,让其加快推进验收进度,并送给了局长张三20万元钱。

解答:局长张三的行为构成受贿,不具有索贿情节,属于普通型非法收受的受贿。原因系企业主李四主动说了“会有所表示”,且在积极推动这件事,是整个受贿行为的发起者,不符合上述索贿条件的第一点。

法条链接:

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受贿罪的处罚】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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