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罪产生的便利,是否属于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一分钟就能搞懂

文摘   2024-11-20 09:18   辽宁  


办理或者代理职务犯罪案件中,出现频率最高的罪名,如果说把“受贿罪”排第二名,其他罪名没有敢排第一的。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实践中,这种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大部分都违反了职务规定,很可能由于国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或放弃职权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等违法犯罪行为。

那么,在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行为过程中,为利益输送人提供的职务便利已达到了渎职犯罪标准,需要在受贿罪和渎职犯罪中,择一重处理呢,还是进行数罪并罚呢?

答:需要进行数罪并罚处理。按照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的,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罪(如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等与受贿罪进行数罪并罚。上述特殊规定是指《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等)第四款的规定。该条款明确指出:“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条文)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当然,从法理上来讲,将渎职行为产生的便利,作为受贿行为中的权钱交易手段完全符合文义解释。并且举轻以明重,普通权钱交易已构成受贿罪,这种渎职行为产生的权钱交易更应该受到刑法打击。这种情况的数罪并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已基本上没有争议。


案例:安监局局长张三接受属地矿山老板李四的请托,收受其20万元钱,此后在未提交市安监局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决定批准矿山老板李四的高危(无资质)矿厂进行生产作业,致使该矿三名工人在井下作业时意外死亡。问张三应如何处理?

答:张局构成受贿罪(20万元)和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理由:侵犯的法益不同,受贿罪不再赘述。对于滥用职权罪系安监局长张三滥用职权,越级审批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结果。根据2012年12月7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刑法法条链接: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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