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受贿违法行为过程中,为了逃避处罚,经过跟行贿人商议,在交易价“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前提下,采取购买房屋、车辆或其他物品等隐蔽手段,以差价的方式获取受贿款,我们称为“交易型受贿”。司法解释暂时没有出台具体的认定标准,那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关于“明显”低价式交易型受贿,我认为需要从以下方面认定:
购买房产等交易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经过意思表示产生的权力和义务关系。所以,需要看这场交易行为的目的,主观上是利益输送,还是正常交易。有四点,一是,这次交易行为的必要性,是否真的有需求,根据涉嫌行贿人和受贿人的笔录确定;二是,是否经过平等协商。三是,如果涉嫌行贿人员利用其经营的公司等经营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交易的,要查看其财务凭证或银行流水等材料,查看是否给与同期的其他消费者同等的低价。四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这次交易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在其他事项上给涉嫌行贿人或其经营企业提供了哪些帮助,这些“帮助”转化为市场价值,与上述“差价”是否对等。
交易价格中的低价认定比例是指涉嫌受贿交易价格与市场平均价值的比例。普通型受贿的立案数额为3万元,但不能因为差价刚过3万元就一律认定其构成受贿。原因在正常交易行为中商家(相对方)也存在为达到销售目的而压低售价的问题。同时,有的大宗商品交易价格达上百万元或者上千万元,正常交易中商家仅让出极小比例的优惠,就可以使让出的低价达到3万元以上,这种情况也是不宜认定的,要保持审慎性,核心要看言词证据,是否有权钱交易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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