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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生后,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在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青海某制造有限公司驾驶人尤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2023年12月8日,乐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庭审中,青海某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对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保险公司申请对奔驰牌小轿车车辆是否达到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评估意见为奔驰牌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用为52.6万余元,其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65.9万余元,未达到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标准。
经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青海某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各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36.8万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结合案涉奔驰牌小型轿车车辆鉴定维修费用达52.6万余元,因维修费用很高,已接近实际价值的80%,按照有利于节约资源的原则,庭审中法庭释明,原告青海某制造有限公司还可选择进行重置(重作)或更换,但原告青海某制造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仅仅要求三被告赔偿维修费用,不同意进行重置(重作)或更换的备选方案。
作为原告的上诉人引入了“损失填补原则”这个时髦的名词,妄图通过预先设置的方式,巧言令色的获取赔偿,针对于这种情况,二审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的审理决定,不妨我们来学习一下......
2024年06月24日,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侵权保护最主要的功能就是补偿功能,即在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受害人实际损害后,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到未受损害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填补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本案中,青海某制造有限公司依据车辆修理费的鉴定意见,按各自过错要求周某车辆的投保公司赔偿汽车修理费36.8万余元。保险公司主张该车辆残值按市价仍值39万余元,加上车辆鉴定的修理费36.8万余元,远远超过该车辆的购进价和市价,故不同意承担修理费,仅同意置换同类型车辆或承担鉴定意见中车辆市价65.9万余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实质上是青海某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的问题。
综上,青海某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端端老师还是那句话我们作为理赔从业者,不要仅仅被一个案例的合理判决而满足,而是通过案例的处理过程和结果挖掘案例身后的一些值得思考的环节和细节,那么在这个案例里面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一些方面的思考:
第一、凡事都是要有真凭实据的展现,这也对于我们理赔人员提出了新要求,就是要尽可能全面的采集和固化案件处理的相关证据,并且对于涉及诉讼的案件更需要提供强有力的证据作为质证的材料,只有这样才能够争取到尊重事实的判决,因为毕竟法院对于保险理赔的专业认知程度上是不及我们理赔人员的,并且依据相关规定,当有两种及以上不同的解释释义时,法院肯定是站在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的立场上去判定,故此我们的理赔人员要主动出击,不要遇到法判案件就“畏首畏尾”,其实法院讲的是证据,对于控辩双方都是拥有同等的机会和权力。
第二、对于交通事故理赔中,涉及黄牛介入的情况,理赔人员更需要主动联系被保险人和受害人本身,主动于“黄牛”赛跑,建立于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信任基础,宣导好相关政策,用好、用足、用活政策,促使被保险人和受害人远离黄牛,让黄牛彻底丧失市场,无法“兴风作浪”。
第三、在关键概念上做足功课,不要让黄牛有“偷梁换柱”、“偷天换日”的机会,俗话说打蛇打七寸,针对于一些涉及理赔的法律问题,我们理赔人员要早于、优于、快于黄牛进行吃透,并有针对性的拿出相关合理方案,不能总是被接招,而是要化被动为主动,争取到法院的最终支持。
以上就是一些感悟,做好做实做精工作,必将迎来法不容“牛”的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