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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是涉及罪重与罪轻的关键问题,然而,由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逃逸情节的不同认识,造成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产生分歧。对此,笔者认为,可通过对行为的逻辑关联性分析判断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情节。
一是、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
刑法第133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三个档次的法定刑,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立法的结构来看,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在量刑中发挥了作用,成为法定刑升格条件,且仅仅是单纯的量刑意义上的加重情节,其本身并不能作为基本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即交通肇事后逃逸只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具体来说,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前肇事行为与后逃逸行为的结合,其成立的前提是前肇事行为已符合交通肇事罪作为基本犯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第一步就是判断前肇事行为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对此,《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条第1款和第2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了交通肇事的先行行为构成基本犯的条件。需要注意的是,在《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将逃逸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构成要件而成为定罪情节的场合,就不能再将逃逸行为作为量刑情节,否则就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二是、判断肇事者在接受事故处理时或之前有没有隐瞒肇事者身份的行为。
《解释》第3条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逃跑是逃逸行为的客观表现,其发生在一定时间和空间中,但因《解释》并未明确逃跑的时空因素,由此引发争议。尽管如此,由于逃跑时间与逃跑场所具有紧密联系,敲定后者,就可以锁定前者。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中的逃跑仅指从事故现场逃跑,而不包括其他情形,其依据在于《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将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表述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从立法的统一性出发,两种逃逸应当作相同解释。显然,这种观点仅从形式上理解和把握逃逸行为,难以适应现实中复杂多样的逃逸形态。对于逃跑行为,不能仅仅从形式意义上来把握,更应当从逃跑的本质予以界定。只有这样,才能顺利地解决逃跑的时空因素问题。逃跑的原意是躲避不利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将其放置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其实质就是隐瞒肇事者身份的行为。这种行为存在两种形态:一种是积极形态,表现为逃离现场。这里的现场,不仅包括事故发生的现场,还包括等候事故处理的场所等与事故处理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另一种是消极形态,表现为现场藏匿,将在场身份由肇事者变成旁观者。该种形态形式多样,具体表现为现场躲藏、滞留现场但谎称不是肇事者或在现场但指使他人顶包或默认、同意他人顶包等多种方式。从以上两种形态来看,逃跑的空间既包括事故现场,也包括非事故现场;既可以离开事故现场,也可以停留在事故现场。逃跑是从交通事故发生后,到交警对事故的首次处理(表现为对肇事者身份的询问,有时也询问肇事过程)为止的这段时间。肇事者接受交警首次处理,并如实讲述自己身份的时间,即是肇事后逃逸认定的临界点。超过这个临界点后就不再存在肇事后逃逸的空间。
三是、判断行为人隐瞒肇事者身份的目的是否在于逃避抢救被害人或承担肇事责任的义务。
四是、判断行为人隐瞒肇事者身份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刑法第133条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之外又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两者分别对应交通肇事罪的第二档、第三档法定刑。前者的逃逸行为升高了事故中受伤者的风险,后者的逃逸行为将前述风险已经转化为具体的侵害结果。由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客观上都存在着交通事故后隐瞒肇事者身份的行为,主观上都存在着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而且两者的先前肇事行为又存在交叉,所以需要进行第四步排他性判断,即判断被害人死亡与行为人隐瞒肇事者身份的行为有没有因果关系,以实现与“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的区分。根据《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