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联合早报记者:
刚才您介绍了关于反垄断法的很多成就,我相信大家也是有目共睹的。中国的反垄断法其实也经常被批评,说对外国企业具有歧视性,包括合并收购的审查,相比之下中国企业收购合并审查相对宽松,一个例子就是滴滴和优步的合并,或者说滴滴收购优步被广泛视为是给滴滴市场垄断的地位,但是当局的审查到目前为止好像还没有一个结果。请问在中国承诺更大力度的开放市场的背景下,当局怎么确保中外企业都能够得到公平的对待,外国企业合理的收购方案不会被阻止?谢谢。
公众号:IPRlearn国新办:中国《反垄断法》实施10周年有关情况及展望
对此,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局长、原反垄断执法一司司长吴振国曾提到:
关于你提到的滴滴收购优步这个案件的情况,我也可以向各位记者朋友做一个通报。市场监管总局正在依据反垄断法及有关规定对这个合并案进行调查,网络约车不管是在中国还是欧美,都是一个新兴的业态,与传统行业有所区别,市场竞争也复杂多变,本案社会关注度比较高。我们正在研究互联网竞争规律和特点,全面分析评估该交易对市场竞争和行业发展的影响,严厉查处损害消费者权利的垄断行为。
公众号:IPRlearn国新办:中国《反垄断法》实施10周年有关情况及展望
实际上,2016年10月底在担任商务部反垄断局局长时,吴振国局长就曾经表示:"反垄断执法面临互联网等新兴行业挑战。“
《反垄断法》形成于实体经济时代,互联网作为新经济的代表,注重动态竞争、创新竞争和跨界竞争等,与传统行业的模式有很大区别。反垄断执法无法照搬传统产业的分析思路和评估方法,互联网企业产生的竞争行为隐蔽性强,消费者不易察觉,执法机构也不易取证,这都对反垄断执法形成新的挑战。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我们既要鼓励创新,为互联网的新模式和新业态营造包容的发展范围,同时又要结合互联网的行业特点,依法加强监管,处理好鼓励新与保护竞争的关系,为互联网行业创新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升经济效益,维护消费者利益。
http://finance.sina.com.cn/meeting/2016-11-07/doc-ifxxnety7602609.shtml
可见,从2016年10月到2018年11月,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互联网行业反垄断执法上并没有取得突破的进展。不仅如此,截至2025年1月9日,市监总局也没有公开2016年8月1日滴滴收购优步中国案的反垄断审查结果。
两相对比,不难发现:相比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滴滴收购优步中国案8年半都没有公布结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用两年才审结消费者起诉滴滴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已经算是相当高效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案件所涉领域、经济学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提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该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对该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提出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进行审查判断。
……
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https://www.spp.gov.cn/spp/fl/202201/t20220101_569940.s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订)》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http://www.yumen.jcy.gov.cn/info/1073/4541.htm
……网约车出行服务与可网约巡游出租车出行服务的最大区别仅在于获客方式的不同(即网约车仅能在线上获客,而可网约巡游出租车可在道路上和线上获客),而该种区别也正随着聚合打车模式的发展而逐渐消弭;并且,二者具有为需求者提供通过线上预约的出行服务,故可认定网约车出行服务与可网约巡游出租车出行服务之间具有较为紧密的需求替代关系。据此,本案中网约车出行服务不能构成一个单独的相关商品(服务市场),本案相关商品(服务)市场至少应包括由网约车和可网约巡游出租车构成的出行服务市场。
公众号:网络诉讼圈最高人民法院:用户指控滴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成立|附判决书
在各主要中心城市中,订单合规率最高的是杭州,最低的是北京。
在各主要中心城市中,按订单合规率从高到低排名分别是杭州、厦门、深圳、广州、郑州、贵阳、合肥、呼和浩特、重庆、青岛、海口、兰州、南京、福州、太原、宁波、南宁、南昌、天津、长沙、武汉、成都、西宁、长春、西安、银川、济南、哈尔滨、沈阳、上海、石家庄、大连、昆明、北京。其中,杭州、厦门、深圳、广州、郑州、贵阳、合肥、呼和浩特、重庆、青岛、海口、兰州、南京、福州、太原、宁波、南宁等17个城市订单合规率均在80%以上。
公众号:交通运输部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系统发布10月份网约车行业运行基本情况
从36个中心城市(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情况来看,按网约车车辆许可数量排名前5名的分别是成都、广州、杭州、重庆、深圳;排名后5名的分别是呼和浩特、大连、兰州、银川、石家庄。按网约车驾驶员许可数量排名前5名的分别是杭州、深圳、重庆、广州、福州;排名后5名的分别是石家庄、西宁、兰州、昆明、银川。按双合规完成订单率排名前5名的分别是厦门、贵阳、广州、杭州、海口;排名后5名的分别是大连、北京、银川、昆明、石家庄。(以上排名均按从高到低排序)
公众号:交通运输部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发布4月份网约车行业运行基本情况
第八条 界定相关商品市场考虑的主要因素
从需求替代角度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方面:
(一)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其他竞争因素变化,转向或考虑转向购买其他商品的证据。
(二)商品的外形、特性、质量和技术特点等总体特征和用途。商品可能在特征上表现出某些差异,但需求者仍可以基于商品相同或相似的用途将其视为紧密替代品。
(三)商品之间的价格差异。通常情况下,替代性较强的商品价格比较接近,而且在价格变化时表现出同向变化趋势。在分析价格时,应排除与竞争无关的因素引起价格变化的情况。
https://www.gov.cn/zwhd/2009-07/07/content_1355288.htm
“据全国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统计,截至2021年12月31日,全国共有258家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网约车平台经营许可,环比增加3家;各地共发放网约车驾驶员证394.8万本、车辆运输证155.8万本。“
https://www.aqsiqauto.com/newcars/info/9569.html
“滴滴在中国拥有3.77亿年活跃用户和1300万年活跃司机……”
https://news.qq.com/rain/a/20210615A04JTE00
四、二审法院没有说明滴滴2021年在北京市网约车平台订单数量占比
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对李某某诉滴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二审判决第18页,二审法院援引了被告/被上诉方滴滴一方提交的证据之一,即澎湃新闻2018年12月21日的报道《美团打车等三家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北京市网约车经营许可》,作为在案证据,证明“无论从全国范围看,亦或是从北京市范围看,滴滴方均面临着较强的竞争约束”,因而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但是,二审法院没有给出2020年或2021年,北京市获得相关经营许可的所有网约车平台的订单数量,以及滴滴所获订单数量的占比。这些数据是二审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查明,但没有查明的,或者虽然查明,但没有在判决中给出的。如果查明相关数据更有助于论证滴滴受到其他网约车平台的有效竞争约束,为什么被告/被上诉方不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呢?为什么二审法院不予查明呢?
五、最高法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查明有多少不合格的北京网约出租车2020年或2021年在滴滴平台上获得订单
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对李某某诉滴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二审判决第18页,二审法院援引了被告/被上诉方滴滴一方提交的证据之一,即新华网2021年5月的报道《北京6万辆出租车将全量网约化,“北京的士”可线上叫车》,作为在案证据,证明“无论从全国范围看,亦或是从北京市范围看,滴滴方均面临着较强的竞争约束”,因而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但是,最高法没有给出2021年有多少北京网约出租车在滴滴平台上获得订单,另外有多少合规的网约车辆及驾驶员在滴滴平台上获得订单,又有多少不合规的网约车辆及驾驶员在滴滴平台上获得订单,各自对应的交易金额又分别是多少。
上述这些数据同样是二审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查明,但没有查明的,或者虽然查明,但没有在判决中给出的。
如果查明相关数据更有助于论证滴滴受到其他网约车平台的有效竞争约束,为什么被告/被上诉方不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呢?为什么二审法院不予查明呢?
而根据原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之一,交通运输部2021年发布的《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发布4月份网约车行业运行基本情况》披露,2021年4月滴滴平台在全国范围的双合规完成订单占比仅为全部订单的36.8%,而且北京市的网约车合规水平为同期全国主要中心城市中倒数后五名之一。
由此可以推测,2021年4月,也就是该案当事人主张其涉嫌被滴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合理地差别对待的订单发生的月份,滴滴在北京地区的双合规订单比例可能低于36.8%。
那么,即便当时北京已经有6万辆出租车全量网约化,即便这6万量出租车全部在滴滴在北京的竞争对手平台上接单,滴滴仍旧可以超脱来自它们的有效竞争约束,在2021年4月将超过63.2%的总订单量分配给不合规的网约车司机和车辆。这难道还不足以说明滴滴平台当时在北京市范围内已经具有足够强大的市场支配地位了吗?
为什么二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情况避而不谈呢?
由于时间关系,笔者仅初步对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对李某某诉滴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二审判决提出以上五点质疑,抛砖引玉,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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