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纠纷案件中的法治困局及其破解路径——兼评法释〔2024〕1号彩礼返还之相关规定

文摘   2024-12-03 20:27   河南  

彩礼纠纷案件中的法治困局及其破解路径

——兼评法释〔2024〕1号彩礼返还之相关规定

赵溢鑫

(武汉大学 法学院)

本文刊载于《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5期。

引用格式:赵溢鑫.彩礼纠纷案件中的法治困局及其破解路径——兼评法释[2024]1号彩礼返还之相关规定[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5):81-88.

摘要:彩礼这一社会现象具有深厚的传统文化根基和复杂的社会经济因素,其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相糅合,产生了较为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彩礼纠纷案件中存在主观目的、彩礼数额、婚姻状态、当地习俗、共同生活时间、孕育状况、双方过错、给付家庭经济情况等综合因素,且这些因素往往随时间变化而变动不居,导致了实践中裁判规则的不统一。法释〔2024〕1号对彩礼的界定,在未结婚登记但确已共同生活和已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情况下彩礼返还的全新规定,对当事人范围的明确以及彩礼返还时对于习俗、过错等因素的综合考量等等都值得充分肯定。但彩礼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仍然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对此,应明确规定婚约解除的法定情形,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规定过错方在婚约解除或故违婚约时对于无过错的对方的赔偿责任。落实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应以历年“中央一号文件”为指导,坚持多措并举,持续引导和推动移风易俗,切实化解彩礼纠纷,逐步消除高价彩礼赖以滋生的条件和根源,有效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关键词:涉彩礼纠纷案件;法释〔2024〕1号;彩礼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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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彩礼纠纷案件中的法治困局

中国自古以来就是礼仪之邦,“礼”在中国传统社会不仅规范了家庭秩序,而且也形塑了社会秩序,是家国联系的精神纽带,“礼”甚至也作为传统社会中的某种意识形态起到了维系社会稳定的重大作用。“彩礼作为正式的婚姻礼仪的最早规定是西周的‘六礼’,由‘纳征’演化而来。如果我们把礼看作是国家法律渊源之一的话,那么彩礼从西周开始即以国家法的制度而存在,并一直沿袭至清末。民国时期《中华民国民法》还规定订婚或结婚须有媒妁之婚书或收受聘财方为合法有效。”可以说,彩礼作为一种婚姻礼制,在中国延续了数千年,具有深厚的传统文化根基和复杂的社会经济因素。这一礼制中虽然包含了诸如劳动力损失补偿、代际财产转移、维系婚姻稳定等合理因素,但也存在着买卖包办婚姻、物化女性、影响男女平等、干预婚姻自由等与现代婚姻观念严重冲突的情形。

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来,就一贯反对封建专制,提倡男女平等、妇女解放和婚姻自由。因此,对彩礼这种婚姻礼制整体上采取了否定的态度,在法律上不予认可,解放后婚姻法的制定和历次修改中,均未出现过“彩礼”一词,“彩礼彻底被排除到国家法之外,演变为民间习俗”。但法律未规定或未承认彩礼,不等于彩礼这种延续数千年的礼制就会凭空消失,实际情况是在全国各地的婚姻习俗中,彩礼都大量广泛存在,且由于近些年来经济社会水平的快速发展,彩礼不仅没有随着人们婚姻观念的变化而日渐式微,反而是攀比之风盛行,彩礼数额水涨船高,引发了大量的家庭纠纷和社会矛盾。彩礼纠纷大量出现的根源是农业社会延续数千年的婚姻礼制难以在短期内消弭,现代婚姻观念所产生的经济基础尚不足以从根本上动摇传统的婚姻意识形态,由此产生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法治困局凸显了“法”与“礼”之间的潜在矛盾,国法与人情之间的进退两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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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释〔2024〕1号的制定背景

正式的国家法律制度基于政策和意识形态的原因可以对彩礼采取视而不见的回避态度,但彩礼所产生的矛盾纠纷又不能不通过法治手段予以解决。因此,为了指导全国范围内涉彩礼纠纷案件的正确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对此进行了长期不懈的探索,出台了一系列颇具时代特点的司法解释或政策意见。

早在1950年婚姻法施行之初,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于当年6月和1953年3月的两次政策解答中,都有对“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这一法律概念内涵的释明。195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处理原则的指示》。在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各时期又陆续制定和发布了诸多有关的司法解释,持续探索涉彩礼纠纷案件的处理规则。

2001年婚姻法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通过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年19号)第10条规定了新的涉彩礼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到了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5条完全保留了这一规则。法释2003年19号第10条实际施行近二十年,在司法实践中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该条规定存在的过于粗简、涵盖面窄以及未能做到对于双方利益和诉求的均衡保护等弊端,也导致了其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适用的诸多困难。同时,近年来多地彩礼持续走高,涉彩礼纠纷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为此,2019年“中央一号文件”首次明确提出“对天价彩礼等不良社会风气进行治理”,2021年至2024年的“中央一号文件”又连续四年持续推动“高价彩礼”治理问题。为了贯彻落实中央推进移风易俗和高价彩礼专项治理的要求,也为了更妥善地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完善上述裁判规则势在必行。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于2024年1月正式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法释〔2024〕1号,以下也简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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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释〔2024〕1号的规范意旨

作为我国针对涉彩礼纠纷案件制定的第一个专门性司法解释,《规定》的出台无疑是对长期以来该领域审判经验的一个系统性总结和极大提升,这对于今后正确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其规范意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定》的效力

关于《规定》的效力,主要表现在适用范围上。《规定》第1条即开宗明义地指出:“以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彩礼后,因要求返还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这就是说,《规定》仅适用于彩礼返还纠纷,而不适用于其他纠纷,而且,作为返还纠纷标的的彩礼通常还须同时满足两个方面的限制,即其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给付和依据习俗的给付。这就把不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但打着“彩礼”名义的各种索取或给付,诸如形形色色的骗婚甚至拐卖产生的纠纷排除在了《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当然,在婚姻缔结过程中男女双方(包括本人、家庭或亲属)之间如果产生了彩礼之外的其他经济纠纷,因其不属于彩礼,也不适用本《规定》。

(二)彩礼的性质及其界定

1.彩礼的性质

“彩礼”一词,首次出现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1949年4月13日,《华北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婚姻问题的解答》中曾使用“彩礼”之说,但之后似乎一直未再使用,直到法释2003年19号出台后,才经常而广泛地出现在官方文件和百姓的生活中。关于彩礼的性质。学界素有争议,概括林林总总的观点,包括但又不限于证约定金说、契约说、赠与说、附义务赠与说、目的赠与说、附条件赠与说等等。应该说,这些观点都是基于为彩礼返还提供理论依据而提出来的,因而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又大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陷。相比较而言,附条件赠与说整体上更具合理性,也得到了我国司法实践的肯认。但对于其中所附的到底是生效(延缓)条件还是解除条件,学者之间又存在着不同的看法,由此又衍生出附生效条件说和附解除条件说。

附生效条件说认为,彩礼赠与合同以未来成婚为生效条件。此说意在消除彩礼赠与后的返还与民法所有权理论的冲突,有着积极意义,但忽略了彩礼一旦给付,给付方将难以控制、也不会控制的事实而是任由收受方处置。如果此时还在讲所有权未转移,便既与我国赠与合同的立法与理论相冲突,也难免让人对其合理性产生怀疑。另外,按照该说,彩礼赠与合同自成婚时生效并实现彩礼所有权的转移,那么,如果出现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却未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以及婚姻无效、被撤销等婚姻瑕疵时,该说则难以为彩礼返还的正当性提供理论根据。

和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说相比,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更能反映或者说接近彩礼的本质,也是大陆法系各国及我国的通说。按照该说,彩礼一旦给付,无论是将该项赠与合同理解为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其所有权就已确定转移,但如果将来未能成婚致使给付方给付彩礼的目的落空,给付方可以解除赠与进而行使彩礼返还请求权。对此,有学者认为“在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的成就使民事法律行为失效,权利将复归于原权利人(复归权)”。笔者认同这一观点,并且还认为,即便是出现了上述虽然已结婚登记但成婚质量有瑕疵的情况,也可以通过对于成婚质量的扩张性解释,使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得到适用,赋予该种情况下彩礼返还请求权仍然具有正当性。总之,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应该是我国当下整个彩礼返还请求权得以产生和行使的法理基础,本文也正是以该说为基础对《规定》涵盖的彩礼返还规则进行评析并进行逻辑上的进一步展开。

2.彩礼的界定

关于彩礼的界定,自古以来都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彩礼形式的多样化、地域化、时代化以及婚礼流程的繁琐复杂都加大了认定的难度。

为了正确区分彩礼与彩礼外的其他给付,“征求意见稿”第3条首次对彩礼进行了原则性的界定,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综合双方当地民间习俗、给付目的、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大小、给付人及接收人等因素,认定彩礼范围”。可能是考虑到这一规定仍显模糊、笼统,因而,《规定》第3条在维持这几个因素不变的基础上,在顺序上对其作了调整并修改了局部的措辞,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笔者认为,这样的修改突出强调了对于缔结婚姻这一直接目的的考察,这对于彩礼范围的认定来说,思路更清、可操作性更强,因而是恰当的。

值得注意的是,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在实践中经常难以区分。如果是以婚姻为目的或者说有结婚的意愿,尽管是在当地的彩礼习俗之外索取的财物,仍应认定为彩礼,这样做也便于一旦发生返还纠纷时一并处理。另外,对于不以结婚为直接目的而主要是为了增进感情,因而在恋爱期间一方或双方给予对方的其他小额金钱财物或者花费支出,“征求意见稿”以列举式反向排除,明确规定其不属于彩礼。《规定》第3条第2款在此基础上作了微调,不仅删除了原第一、二项“一方”之前的“婚约”二字,使其适用起来更加顺畅,而且在原第二项中“消费性支出”之前增加了“日常”二字的限制。这就进一步明晰地表达了彩礼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价值不大)的界限。

(三)彩礼返还纠纷案件裁判的基本规则

《规定》是在法释〔2020〕22号第5条基础上发展完善而来,二者的结合形成了一个逻辑完整的规则体系。因此,理解和把握彩礼返还纠纷案件裁判的基本规则,既要注重《规定》所确立的规则本身,又不能忽视其发展演进的历史逻辑以及与司法实践的开放互动。

1.未共同生活情况下的彩礼返还

这里讲的未共同生活情况下的彩礼返还包括了男女双方既未结婚登记也未共同生活以及虽已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情况下,因各种因素的介入导致难以达到成婚目的,进而引起的彩礼返还纠纷。这两类纠纷中,最典型、最为常见的当属前者,即通常所谓的婚约财产纠纷。

对于男女双方既未结婚登记也未共同生活情况下的彩礼返还,法释2003年19号第10条和法释2020年22号第5条均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规定》第2条也规定:“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整体上来看,法释的这些规定无疑是合理的,也是“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这一政策和法律原则的应有之义和直接体现。同时,如前所述,彩礼的给付从性质上讲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既然婚约解除,当初期许成婚的愿望和目的落空,给付方于情于理都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更何况,在我国广大地区,不仅是农村,即便在城市里,低收入群体的比重也依然非常庞大。“广大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多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的。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都不容否认和忽视。”但问题是,上述法释的规定有过于简单化和一刀切的嫌疑,其中都没有考虑导致婚约解除的因素,尤其是给付方的过错。在因给付方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法院仍然支持其返还诉求,对收受方是明显的不公。另外,纵然是双方对于婚约的解除都没有过错,彩礼应予返还,也应该综合考虑彩礼的实际用途和去向等因素,酌情返还,而不是一概如数全额返还。

至于已经进行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情况下的彩礼返还,法释2003年19号第10条和法释2020年22号第5条均规定,应当以离婚为条件。该种情况下的彩礼返还可以参照适用上述婚约财产纠纷的处理规则,因为,这种情况下的婚姻一开始就徒有虚名,与通常情况下婚约解除产生的后果并无多大实质性的差异。关键是对于“共同生活”该如何理解和把握。对此,在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和判断并不统一,其中既有所谓形式性的标准,如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又有实质性标准,即持续稳定地履行夫妻义务或承担家庭责任。笔者认为,“共同生活”应当是一个客观的状态,对其考量和判断应该是坚持形式与内容的统一。既要看是否形成了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这一形式或者外观,同时还要看共同居住的实质内容,是否有长期共同生活的愿望、夫妻间的感情基础、彼此义务的履行和家庭责任的承担情况等等。另外,对于“共同生活”的认定,离不开对于时间这一要素的考量。因为,“共同生活”状态的形成和持续都需要必要的时间来保障,但又不能简单化地唯时间的长短论。

2.已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情况下的彩礼返还

在男女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由于当初给付彩礼的直接目的已经实现,加上彩礼给付的习俗性、婚姻家庭生活的人伦性和公共政策的考虑,原则上不能再要求收受方返还彩礼。对此,《规定》第5条明确规定“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如果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离婚时仍不支持给付方的彩礼返还请求,则可能有失公允。因此,《规定》第5条也规定,“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这就是说,在男女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离婚时彩礼不予返还是原则,而返还只是例外。对于这种例外情况下的彩礼返还,需要注意这样几点:第一,要满足前提条件。包括“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和“彩礼数额过高”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何谓“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规定》并没有明确,意在交由各级法院在办案实践中具体把握。笔者认为,通常应以3个月以内为宜,最长也不应超过半年。总之,应从严掌握,以免对不予返还这个大原则造成冲击和影响。至于彩礼数额是否过高,根据《规定》,应当根据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第二,返还是或然而非必然。即便是满足了上述的前提条件,也并不意味着一定需要返还。如果彩礼在结婚时又被如数全部带回或全部用于购置嫁妆,那就谈不上返还的问题;如果彩礼给付方对于离婚存在重大过错而对方无过错等等,也不应要求返还。第三,返还的额度。即便需要返还,也应以离婚时由原收受方所掌控且没有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彩礼余额为最大限度,可能是全额返还,也可能是返还一定的比例。

3.未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情况下的彩礼返还

我国在结婚的形式要件上有着悠久的仪式婚传统,这种传统在当前仍然具有广泛的影响。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持续推动包括结婚登记制在内的新型婚姻制度的贯彻落实,取得了显著成效。但由于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不均衡,迄今在一些地方还存在着对结婚登记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认识不清的现象。如果男女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只是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就在一起共同生活,后来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婚约解除,并引起彩礼返还纠纷,对于这类案件该如何处理,就成了一道难题。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指出,法释2003年19号第10条第1项“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男女双方虽未结婚登记但确已共同生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规定》第6条则进一步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可以说,《规定》第6条在这个难题的解决上取得了重大突破,并且和“征求意见稿”中的该条内容相比,也更为合理,操作性也更强。

4.涉彩礼纠纷案件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确定

在以往的涉彩礼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当事人也是一个难题。因为,彩礼的给付方和收受方都相当复杂,有可能是婚约中的男女本人之间的给付和收受,但更多的可能是婚约一方或其父母或其他关系人向婚约的对方或其父母或其他关系人的给付和收受。在如此复杂的涉事主体面前,如何确定适格的当事人,不仅关乎彩礼实际给付人的利益维护,也直接影响着彩礼数额及实际使用情况等案件事实的查明。“征求意见稿”第4条分两款就离婚案件中的彩礼返还纠纷和婚约财产纠纷分别规定了当事人的确定规则。在离婚案件中,由于要解决的主要是解除婚姻关系,即便是在彩礼返还环节涉及夫妻之外的其他人,也不宜将他们作为当事人,因而规定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而在婚约财产纠纷中,由于彩礼的给付和收受通常并不仅限于婚约的当事人,双方父母等也经常参与其中,成为给付或者收受的一方,因而规定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对于扩大诉讼主体范围的反馈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进一步扩大到其他亲属,“将导致过多人牵涉诉讼,严重影响诉讼效率,也容易激化矛盾”。实践中,如果出现由其他亲属代行给付或者收受彩礼的特殊情况,“可以基于习俗,参照适用本《规定》处理”。最终,《规定》第4条将“征求意见稿”第4条的两款在顺序上作了更为合乎逻辑也更为顺畅的调整,其他并无大的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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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释〔2024〕1号的完善建议

《规定》对彩礼的界定,在未结婚登记但确已共同生活和已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情况下彩礼返还的全新规定,对当事人范围的明确以及彩礼返还时对于习俗、过错等因素的综合考量等等都是值得充分肯定的,但在婚约(未结婚登记也未共同生活)财产返还纠纷的裁判规则建设方面尚存较大的值得进一步探讨和商榷的空间。

《规定》对于已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以及未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两类情况下的彩礼返还都明确规定要将“双方过错”作为“综合考虑”的事实要素之一,但对于涉彩礼纠纷案件中最典型、也是占绝大多数的婚约财产纠纷的解决规则则显得相当简单和“霸道”,其第2条不仅没有将过错这一重要事实因素“规定”进去,相反还在此前专门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似乎婚约财产纠纷因男女双方既未结婚登记又未共同生活,根本无须考虑一方或双方过错,只要给付方要求返还,收受方就得无条件返还。若真的如此,则可能既有违公平,也无助于纠纷的解决,当然也解决不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落实问题。对此,应以我国传统立法为鉴,构建合理的婚约财产纠纷解决规则。

我国传统社会对于违律为婚,在追究过错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明确了以过错为基准的聘财返还规则。一般认为,彩礼正式作为婚姻礼仪始自西周的“六礼”,随着婚姻礼制的不断发展完善,“有关彩礼的制度在唐宋以后的律令中变得非常完备”。《唐律疏议》第194条规定:“诸违律为婚,当条称‘离之’‘正之’者,虽会赦,犹离之、正之。定(婚)而未成(婚),亦是。(男家给予的)聘财不追;女家妄冒者,追还。”到了近代,在民法法典化的过程中,当出现婚约无效或婚姻被撤销等情况时,普遍确立了聘财应予返还的原则,但同时又规定了过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即通过这一配套性规则来平衡双方利益。如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民法亲属编第976条规定,因婚约当事人一方的过错或可归因于一方的特殊情形的出现(即婚约法定解除的9类情形),他方可以解除婚约。同时,该法第977条规定,婚约解除时,无过失之一方,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其因此所受之损害。这项损害即便是非财产性的,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因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故该法第978条规定“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无第976条之理由而违反婚约者,对于他方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其背后的法理逻辑是基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如因婚约人一方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行为而导致婚约解除的(须有因果关系),例如另行与他人订婚或结婚,则应当认为其丧失返还请求权”。

新中国成立前后,中国共产党基于反封建和婚姻自由的考虑,认为彩礼是变相买卖婚姻的重要特征,因此在婚姻制度中将其废止。如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规定,“男女结婚须同到乡苏维埃或‘市区’苏维埃举行登记,领取结婚证,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1950年《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禁止任何人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此后,我国婚姻法基本延续了这一规定。但婚约和彩礼作为我国几千年来的重要传统和礼制,并不是能在短时间内通过法律的强制手段予以废除的,况且彩礼还在某种程度上发挥着一些特定的社会功能,如男方家对女方家劳动力丧失的一种经济补偿,弥补农村地区社会保障水平的不足等。

因此,鉴于现阶段我国婚约财产返还纠纷仍然大量存在的实际情况,应在规定支持彩礼返还诉求的同时,明确规定婚约解除的法定情形,以此为基础,进一步规定过错方在婚约解除时对于无过错的对方的赔偿责任。并且,该项赔偿除物质损失外,还应包括精神损害。这样的规定不仅有助于“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则的贯彻落实,有助于引导公众在履行婚约过程中坚守诚信意识,也有助于实现婚约双方利益的平衡,尤其是对女性一方的权益保障,实现对于婚约财产纠纷的有效防范和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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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实现路径

如前所述,“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不仅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婚姻法制建设过程中就已经进行了长期的坚守和探索,而且也是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婚姻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可以说,这项原则的确立是新民主主义、社会主义婚姻制度与传统封建的聘娶婚(买卖婚)相区别的重要标志之一。但毋庸讳言,如何将这项原则落到实处,我们一直没有找到正确的破解路径,迄今这项原则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仍然只是一个倡导性的规范。对此,能否通过刑事、行政和民事的手段进行“综合治理”呢?其实,在新中国成立前后,还的确进行过这方面的探索。

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和1934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均规定,违反本条例(本法)的,“按照刑法处以应得之罪”。这里的按照刑法治罪是否包括了因违反禁令而收受甚至索取聘金、聘礼等情形呢?由于规定不详,难免令人生疑。值得注意的是,革命根据地时期的一些婚姻立法和政策曾将买卖婚姻扩大化。所谓的买卖婚姻不仅指公开的买卖,而且将使用彩礼、聘金等也视为变相的买卖婚姻。同时,对这种买卖婚姻的行为直接规定了包括没收所索财物(买卖身价、彩礼、聘金)和刑罚等制裁措施。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第26条第1款继续作出原则规定“违反本法者,依法制裁”。但该条第2款规定将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指向进行了明确,即限于“因干涉婚姻自由而引起被干涉者的死亡或伤害”。

上述通过刑事的、行政的手段来处理一般的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是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其社会效果也难以彰显。有学者甚至建言,应当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从我国的婚姻立法中删除,“使其变为由道德风俗调整的对象,而法律不再做硬性的要求”。实际上,1942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和边区政府对此已经有了初步的比较正确的解决方案。当时,赤水县政府查出一些花七八千元甚至一两万元暗中偷买偷卖婚姻的案件,在请示婚姻款是否没收抑或怎样处理时,高等法院认为,聘礼一万元边币,表面数目虽大,不过仅够置办衣物首饰数事。如果硬指为买卖婚姻,不仅不足以折服人,还不利于抗战形势。高等法院还认为,婚姻制度的改善,要随一般的教育文化生活的提高,方能得到实际的效果。若骤然绳以严峻的法律,会导致“公布的法律与隐蔽的事实,有完全处于相反的趋势,结果,不合法的事实并不能减少,而法律徒成为扰民之具”。基于这样的认识,高等法院的意见是:第一,此类案件非亲告不理;第二,诉讼时若婚姻本质无瑕疵,聘礼虽多,亦是有效;若有瑕疵,则婚姻无效,聘礼返还,不予没收。其后,陕甘宁边区政府还专门发布了命令,对高等法院的意见给予充分肯定。

在新时代的当下,传统的典型的买卖婚姻已很鲜见,至于拐卖妇女与人为妻等也根本不是婚姻问题。当前,在落实“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则的过程中,主要存在的问题是“彩礼”和“借婚姻索取财物”两者具有较强的主观因素,但主观因素在法律上难于区分,于是造成了司法适用上的混乱。因此,有学者建议“借婚姻索取财物与一般彩礼给付无法区分时,可以统一纳入彩礼返还规则,通过综合考量彩礼数额、共同生活时间、双方过错等因素酌定返还数额”。上述规则实际上是将“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等同视之,并未从法律适用上将两者进行区分,可能会淡化我国婚姻制度中“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基于我国长期以来所确立的“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则及高额彩礼违背公序良俗的性质,可以认为区分“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最主要因素应当是彩礼数额。彩礼作为重要的婚姻礼制有其存在的传统因素和社会土壤,但量变引起质变,彩礼一旦数额较大就构成了“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禁止情形。高额彩礼不仅扭曲了以婚姻为目的、以习俗为依托的彩礼本质,而且也易演变为家庭矛盾剧烈爆发的诱因。因此,对于高额彩礼纠纷可直接依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予以返还。至于何谓“高额”彩礼?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确定,一般情况下,超过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即可认定为“高额”彩礼。也就是说,对不超过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的一般彩礼,适用法释〔2024〕1号彩礼返还纠纷规则,而对于超出部分,可直接认定因违反“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禁止条款而应当予以全额返还。这种简单易操作的适用规则亦在实践中得到部分法院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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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结语

彩礼纠纷案件中存在主观目的、彩礼数额、婚姻状态、当地习俗、共同生活时间、孕育状况、双方过错、给付家庭经济情况等综合因素,且这些因素往往随时间变化而变动不居,导致了实践中裁判规则的不统一。鉴于彩礼纠纷案件中存在众多影响彩礼返还因素的变量,实际情况又因我国各地习俗的不同而变得相当复杂,法释〔2024〕1号规定也只是较为原则地列举了处理彩礼纠纷时应当考虑的综合因素,诸如当地习俗如何适用、共同生活时间的如何判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女性权益如何保障等疑难问题,还需要各地法院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当继续坚持党在婚姻制度上的基本原则和理念,以历年“中央一号文件”为指导,坚持多措并举,使彩礼回归“礼”的本质,逐步形成“尚礼轻财”的良好社会风气,持续引导和推动移风易俗,通过不断发展经济,缩小城乡之间差距,加强农村地区社会保障水平,逐步消除高价彩礼赖以滋生的条件和根源,有效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END


因排版篇幅限制,注释从略,如需查阅或引用,请阅读原文赵溢鑫:《彩礼纠纷案件中的法治困局及其破解路径——兼评法释[2024]1号彩礼返还之相关规定》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5期。

图片来源|网  络

编辑排版|肖延玉


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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