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刊于《江海学刊》202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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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ABSTRACT
关键词
KEYWORD
作者
AUTHOR
问题之所在
近年来,国际社会权力结构变化,全球治理体系深刻变革。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欧洲联盟等国际性或区域性安排遭遇不同程度的冲击,二战后的世界秩序迎来变局,国际法治面临严峻挑战。伴随各国对单边霸权的抵制,国际法的“普遍性”受到动摇。而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深度融入世界,如今已成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和世界的互动也进入新阶段。因此,如何设计新方案以维护和发展国际法治,成为海内外国际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议题。
在此过程中,不少学者试图运用历史比较方法,通过回顾与反思为国际法的发展寻找动力。原因大致有三:一是历史比较方法能揭示国际法规则形成、传播和演变的背景及机制,因此尤能发掘形式规则所发挥的实际作用及其背后的权力结构,揭露挑战国际法治的深层原因,并起到批判效果;二是历史比较方法可突出各国在解释和适用国际法时的差异,彰显多方主体塑造国际法的历史,反思国际法“普遍性”叙事,有助于探求国际法发展的历史经验和现实空间;三是只有借助历史比较方法才能提炼一国的理论与实践经验,凸显一国理解、运用和发展国际法的特点,为形成自主的国际法理论积累素材。在上述原因的作用下,学界近年来涌现“国际法的历史转向”和“比较国际法的复兴”两股潮流,昭示着历史比较方法在国际法领域的重生。这背后有一股批判法学思潮,它对国际法树立普遍正义的理想怀有深远的疑虑。
其实,根植于批判传统的历史比较方法不仅可能消解国际法治的正当性,而且因为着重强调差异,也会限制国际法理论的扩展和运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国际法研究应抛弃历史比较方法。相反,值得探讨的是,如何运用这一方法贡献国际法治的发展。本文考察英国法学家梅因(Sir Henry S. Maine,1822-1888)的国际法研究,作为历史比较法学先驱,梅因的研究方法和结论都颇具启发性。更重要的是,梅因身处19世纪中后期,那正是国际秩序变革前夜。当时的世界体系面临严峻挑战,国际法的发展来到十字路口。梅因的研究不仅建立在国际法治的既有经验上,也为日后国际法“英国学派”的成长奠定了基础。以梅因为窗口,探寻历史比较方法如何贡献国际法治,对我国国际法理论的发展亦有启发意义。
作为国际法学者的梅因
梅因在《古代法》中“从身份到契约”的论断震烁古今,他的法律史地位无需多言。然而,鲜有人将梅因视作国际法学者。那么,为什么他的国际法研究值得关注?
事实上,梅因曾于1886年出任剑桥大学休厄尔国际法讲席教授。他的后继者包括拉沙·奥本海(Lassa Oppenheim)、罗伯特·詹宁斯(Robert Jennings)以及赫希·劳特派特(Hersch Lauterpacht)等世界公认的国际法权威学者。这足以彰显休厄尔讲席教授在国际法学术史上的分量。
梅因获得这一职位并非偶然。20世纪60年代,他曾作为英帝国“官方法学家”前往印度担任殖民政府的法律委员,亲身参与处理全球事务。更重要的是,梅因在他的研究生涯中始终关注国际法,1855年他发表的首篇论文便是《主权概念及其对国际法的重要性》。1861年出版的《古代法》是梅因最知名的著作,书中将古代法比作国际法,并试图把国际法融入对古代法的研究。1869年,梅因曾争取成为首任休厄尔讲席教授,1886年底他终于获得该教职,并在国际法讲台上度过了学术生命的最后时光。1890年,梅因逝世两年后,他于1887年秋季授课的讲稿集结为《国际法:休厄尔演讲》(下称“《国际法》”)并出版。该书是梅因以“国际法”为题的唯一著作,也成为这位法学大师的谢幕之作。不夸张地说,梅因的研究生涯始于国际法、终于国际法。
回顾来看,“作为国际法学者的梅因”沦为国际法学术史上的“失踪者”,有两个主要原因。
一是他承担国际法教职的时间有限。出任休厄尔讲席教授不到两年,梅因便溘然长逝,仅留有一部专论国际法的著作。这令后世学者难以系统把握他的国际法思想,由此低估了梅因在英国国际法发展中的奠基作用。对此,兰道尔(Carl Landeur)指出,国际法在梅因的研究中一贯享有重要地位,应将他的国际法思想放入从格劳秀斯到劳特派特的谱系中考察。晚近的研究则将梅因视为塑造19世纪后期英国国际法思想的“隐藏大手”,其影响延续到20世纪的权威著作中。
二是以科斯肯涅米(Martti Koskenniemi)为代表的批判国际法学者对梅因的批评性解读。科氏从他对国际法史的分析出发,将梅因归为19世纪国际法职业群体的一员,批评他的欧洲中心主义思想。对科氏而言,这是19世纪国际法学者的通病。他进而评价梅因的论述缺乏特点,对国际法的贡献有限。
但科氏对19世纪国际法学术群落的批判,遮蔽了梅因的思想特质:其实,梅因并非殖民帝国的辩护者,他还曾劝诫国人克服帝国意识。他的国际法研究从未流露明显的殖民色彩或种族偏见。与同时代的屠威斯(Travers Twiss)等人不同,梅因在《国际法》中极少谈及“文明/野蛮”之分。相反,书中使用“文明”“主权”“进步”等概念,不仅不是对殖民事实的认可或默许,而且不乏对相关实践的批评。该书在用“野蛮”(barbarism)形容欧洲以外的地区时,不是要将殖民统治合法化,而是要说明国际法上的“主权”并非奥斯汀(John Austin)定义的标准,并认可在印度等“野蛮”地区也存在“主权”。书中的“未开化”(savage)多指原始社会,仅一处用于形容被殖民的土著人,而梅因所主张的也是最大程度保留他们的权利,并从事人道主义活动。梅因的“进步”观念重在考察法律在社会发展中的实际作用,而非突出欧洲法的优越性并将之普遍化。
上述观念的分殊,不仅令梅因与屠威斯等人提出的国际法治方案颇为不同,而且使他们各自的研究方法和议题都差别显著。对于这些差异,尽管梅因未在《国际法》中言明,但亦不乏回应。
总之,“作为国际法学者的梅因”有待重新发现。这不仅有助于我们从19世纪末国际法的发展中吸取经验教训,更重要的是对回应当前国际法治所面临的挑战有两方面的借鉴意义。
一是思考如何运用历史比较方法发展国际法治。作为历史比较法先驱,梅因一以贯之地运用历史比较方法研究国际法。这塑造了他对19世纪国际法历史和发展的独到观察,并启发了他在世界秩序重构的关口提出国际法治方案。对我们而言,重要的并非考察梅因所构想的具体方案,而是他如何形成这一方案。
二是思考国际社会变革与国际法治发展的关系。近年来,为应对国际社会变革所带来的挑战,国际法学者日益关注“国际社会基于国际法的治理”。其实,只有在理论层面建立模型,厘清社会变迁与法律发展之间的关系,才能准确认知国际法治的历史脉络,进而指引国际法理论的调适和发展。梅因在《古代法》等著作中,通过历史比较方法形成了他的法律发展理论,并将之用于对国际法的考察,为我们分析国际社会与国际法治的相互作用提供了工具。
国际法的历史考察:
社会视野与宏观历史
《国际法》作为梅因的最后一部作品,撷取了《古代法》等前作的思想精髓。这体现为梅因在运用历史方法时所坚持的国际社会视野和宏观历史观念。“社会视野”指注重国际法在国际社会中所发挥的实际效果,而非从特定语境或立场出发对国际法规则和文本进行分析或批评。“宏观历史”即梅因将国际法放置在人类文明进程的总体框架下考察和评价其性质与作用,而不拘泥于对具体概念的定义或特定时段的挖掘。
在《国际法》中,梅因并未首先定义“国际法”,而是从战争与和平的角度考察国际法在人类文明进程中的作用。他以社会视野阐释国际法的起因与权威、从宏观历史考察国际法的渊源与发展,得出“战争似乎和人类一样古老,但和平却是现代的发明”的论断。这并不是说人类社会已从战争“进步”到和平,而是将国际法的发展视作人类为约束战争、追寻和平而努力的历史进程。
(一)社会视野
自然法学者将人类的自然状态构想为“纯真的和平”,人的堕落导致了战争,因此有必要发展国际法施以约束。而梅因诉诸人类学材料,发现“这种主张颠倒了事实……自然的、原始的和古老的东西不是和平,而是战争”。
与自然法学者不同,梅因从人类社会演进的角度观察国际法的起因。他提出,国际法起源于罗马法的传播与蔓延,而这正是减少战争、缔造和平的社会基础。首先,最早能“大范围结束战争的势力”正是帝国。统治者禁止其臣民采取相互敌对的行动,同时诉诸审判和惩罚机制取代争斗,这“不知消灭了多少战争”。其次,帝国解体后,罗马法“不是衰落,而是扩大它的范围和权威”,以至于“似乎看到了一股罗马法学的洪流正蔓延到文明欧洲的各个角落”。最后,罗马法的传播无需军事征服、不依靠国家立法,而是“得到了有文化阶层、神职人员和法学家的认可”,因此罗马法拥有强大的“自我传播力量”。
仅通过罗马法的传播,如何让各国遵守国际法?社会视野的洞见在于,国家遵守国际法,并非因为恐惧权威的制裁,而是出于历史形成的“守法情绪”。在此,梅因与奥斯汀等人的实证主义观点进行了对话。奥斯汀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通过制裁和惩罚来执行,这创造了强制性义务。相较而言,国际法不是法,而是国家间一般存在的“意见或情感”。但梅因通过社会史考察指出,“人类遵守的大多数规则都是通过纯粹的思维习惯而无意识地得到遵守的”。国际社会亦然:“国际法的创建者们……创造了一种遵守法律的情绪……传播了一种对忽视或违反某些规则的反感。”国际条约则是“国家间意见一致的证据”,也就是国际惯例存在的证据。
通过社会视野,梅因为国际法的起因和权威提供了新解:国际法源于罗马法的蔓延,其权威则出于历史形成的“守法情绪”。然而,罗马法毕竟不是国际法,它是如何转化为国际法的呢?
(二)宏观历史
实证主义要求在特定文本中分析国际法的渊源,自然法学则试图还原自然状态。二者都不能呈现国际法的动态演化,而只有通过长历史时段的考察,才能揭示这一发展过程,评估其实际效果。
梅因的历史方法正是贯彻了此种宏观历史观念,才揭示出古典国际法的演化图景。梅因发现,罗马法中的万民法是“古代意大利各部落习俗中共有成分的总和”。在希腊哲学的加工下,罗马法学家认为自然法与万民法相一致。万民法由此成为所有人须遵守的准则。这一转变恰好发生在罗马和平(Rome Peace)时期,因而被认为体现了“人类的思想在它不受战争影响时”的状态。万民法遂成为法律制度的理想模型。继而,格劳秀斯(Hugo Grotius)等人在国际上适用万民法,试图令国际社会与人类幸福状态的本能更为接近,“古典国际法”由此产生。
但古典国际法不尽是万民法,而是经过格劳秀斯等人的发展:梅因发现,格劳秀斯在著作中“诉诸道德和宗教几乎和诉诸先例一样频繁”,因此古典国际法“本质上是一种道德体系”,正是这些部分为格劳秀斯创设的古典国际法赢得不少权威。这些国际规则还必须通过经验的检验,以确认它们的便利性。是故,梅因指出,道德性和便利性是古典国际法发展的标准。这进而决定了国际法总体上的进步性:尽管它对自然状态的假设与实际不符,但从长历史时段观察,“这个建立在对人类的虚构再现基础上的体系越来越多地平息了愤怒的好战情绪,并提供了一个框架,使更先进的人道和便利的原则很容易根据它来调整自己。”国际法确实阻遏了战争,“和平”是它调整下的“现代发明”。
(三)梅因对国际法史经典议题的澄清
通过贯彻国际社会视野和宏观历史观念,梅因还就国际法史研究的几个经典议题发表了独到见解,与当今“批判国际法”对国际法史的解读形成鲜明对比。
首先,通过阐发国际法的罗马法传统,梅因突出了国际法令人服膺的力量。关于国际法是否存在罗马法传统,晚近学说立足对欧洲中心主义的批判,只承认罗马私法对国际法的不连续影响。然而相关研究大多在规则或理念层面展开,梅因则贯彻社会视野,从罗马法传播的角度切入这个问题。他提醒,“对罗马法的技术部分的钦佩”广泛存在,并以印度法律的发展说明法律从业者借鉴罗马法的巨大诱惑。
同时,梅因对罗马法发展中潜在的非历史主义倾向保持警惕。这体现为他对国际法学者误用奥斯汀“唯主权意志论”的批评。奥氏认为,主权者是“每个共同体中的全能部分……可以对其他人做它想做的事”。19世纪,一部分国际法学者挪用这一定义,主张主权者在国际社会中由其意志创设国际法。更有甚者否认存在独立于国内法的、自主的国际法,提出用“对外公法”的概念取代“国际法”。时至今日,这种观念仍危害国际法治。而身处19世纪的梅因已感知到奥氏理论对国际法治的潜在冲击。为此,他分析美国官方文件,以证明国家将遵守国际法视作它被接纳到国际大家庭的主要条件。宏观历史考察更表明,国际法体系作为历史演化的结果而客观存在,它对国家行为的约束是各国无法回避的事实。这显然与“唯主权意志论”不符,因此,不可将奥氏所称“主权”与国际法上的“主权”混同。
最后,梅因将国际法置于国际社会战争与和平的框架下,观察它的实际效果,从而表明格劳秀斯等人不仅并非“国家的教化者”,相反正是他们通过国际法“发明”了和平。其实,对于古典国际法殖民意涵的批判,是从创设讲席的休厄尔教授,到晚近国际法史研究者的普遍看法。但梅因的社会视野提醒我们,国际法经典作者“确实阻止和减轻了战争”,因此“对人类的幸福有巨大贡献”。究其实质,梅因看到了古典国际法中的道德因素和人道关怀。
(四)梅因历史方法的现代启示
身处世界秩序变革前夜,梅因意识到只有通过历史方法揭示国际法的起因、渊源、权威和作用,理解国际法的性质、意义、力量与弱点,才能探求国际法治的未来方向。这与当今国际法史研究的问题意识颇多相似,但在历史方法的运用上却有较大差别。本文认为,就“国际法的历史转向”而言,梅因对历史方法的运用有三点启发。
首先,梅因的考察表明,既有的国际规则是人类社会长期经验的果实、试错的结果。任何研究在运用历史方法时,都应承认和尊重国际法治的成就。只有以此为基础,人们才能辨别哪些规则可以重塑、哪些内容必须留存。即便对国际法史的批判也须承认这一点,否则它不仅难以形成有效对话,而且可能滑入相对主义陷阱。
梅因指出,从宏观历史的角度看,国际社会的“和平”是国际法的“现代发明”。19世纪后的历史经验也能印证:大量国际争端在国际法的框架下转化为法律问题,最终得以和平解决。国际法渐成各国理性表达诉求、进行沟通的语言,最终使各领域的问题在其范围内得到有效管控。历史经验更表明,秩序变革后往往伴随国际法治的重建、复兴和发展。因此,即便面临严峻挑战,国际法也不应成为解构和抛弃的对象,相反还应获得更大程度的重视。
其次,应承认国际法发展的自主性和规律性,避免以政治霸权消解国际法治正当性的思维陷阱。
在批判法学看来,国际法是少数大国或特定阶层为自身利益打造的专业知识。因此,一旦世界秩序变动,调整国际法的方式便是诉诸大国政治。但梅因的历史考察表明,任何国家都不应忽视国际法发展的自主性和国际法治的内在合理性。事实上,国际规则一旦形成,它便必然具有某种连续性,发展出自身的历史。有的规则甚至在国际社会剧变后依然长存。因此梅因认为,国际法学者应顺应国际法自身的发展规律:他们不仅要具备“向后看”的能力,考虑“特定裁决对它所管理的整个法律部门的影响”,把握“改善国际法关键部分的适当时机”,而且要具备“向前看”的能力,“看万民法的全部历史”。
最后,如何看待国际法知识的“欧洲背景”?梅因是否隐秘地为帝国辩护?这就涉及梅因历史方法的第三个启示。
一方面,不能仅因知识的地方性而忽视其合理性,也不应由“强权”事实而否定“公理”价值。宏观历史考察表明,罗马法的传播不依靠战争或霸权国家立法,而是依靠各地的认可。晚近的研究指出,历史上“强国引领国际法发展”虽似成规律,但此所谓“强国”往往也是个法律大国:它必先实现国内良法善治,“才更知晓法律在经济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其他国家也会乐于以大国经验作为自己的发展模式”。
另一方面,梅因并非殖民主义者,而是站在文明互鉴的角度思考国际法治:1875年,他曾在讲座中劝导英国人摆脱对印度的“野蛮”想象,而要认识到“这正是我们所属的人类大家庭的野蛮……这种野蛮包含了我们自身文明的一大部分”。考察国际法在印度等地的传播,并非为了让“欧洲人满意地发现他们依然位于塔尖”。相反,他意识到,罗马法在发展、传播的过程中,已不再仅属于罗马人,而是属于人类全体。而国际法正是全人类法律实践的结晶,凝聚了人们解决新问题的智慧。
这一看法在今天仍发人深省。恰因为国际法并非任何霸权的附庸,而是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所以在运用历史和比较方法时,尤应注重共同的视角,寻求文明的包容、互鉴,巩固和发展国际法治。
在对国际法的历史考察之后,梅因面临另一问题:源于17世纪的国际法如何回应19世纪的国际社会变革?特别是在科技、商业和军事活动日新月异的情况下,梅因发现传统上“由作者到作者”的国际法发展方式已经过时,而仅诉诸历史经验的法律发展无疑具有保守性。为此,梅因转而运用比较方法分析当时的国际法体系。
比较方法的运用:
社会基础与法律发展
19世纪的英国处在世界之巅,殖民地遍及全球,与各国的联系愈发紧密。此时的法学家们也热衷于思考如何建构世界秩序、推动世界和平与繁荣。不过,锦绣繁华之下也暗藏危机:不断深入的国际交往令社会各界对文化的多样性感到焦虑,1857年的印度大起义一度动摇了英国的殖民统治。进入19世纪60年代后,英、法、俄关系疏远,英德对抗态势初显。而国际关系的矛盾和紧张也反映在彼时的国际法中。
(一)19世纪晚期英国国际法之基本状况
19世纪下半叶的国际法学者相信,国际社会由国际贸易和国际法“双引擎”驱动,终会摆脱军备竞赛和连天战火。他们注意到,正是缔结条约、互派大使以及研究和承认相同国际法作者和国际法体系的习惯,使国际社会连结在一起。彼时各国大量缔结条约,出现所谓“缔约革命”。条约内容也不限于战争与和平,而是走向“社会—商事条约”时代。随着规制对象激增,国际法也渐趋职业化。1873年,一批学者于比利时成立国际法研究院(Institut de Droit International),旨在通过编纂和平时期的国际法典阻止战争,实现永久和平。
梅因对此却持审慎态度。他的法史分析表明,“战争是一种太大和太古老的罪恶,以至于不可能让它屈服于任何人或任何单独的灵丹妙药”,因此,他“反对任何承诺迅速和彻底结束战争的应对体系”。这或能解释《国际法》在议题选择上的特点:更关注战争而非和平时期的国际法。
其实,梅因的态度不仅出自他对国际法史的观察,更重要的是,他通过比较不同学说和实践,敏锐地捕捉到19世纪后期国际法面临的三个理论挑战。若无法回应它们,和平将无从谈起。
首先是以奥斯汀为代表的“国际法怀疑论”。国际法若不是“主权者的命令”,那它是否就是几位作者的空想?
其次,国际法内部存在“实证的万民法”和“自然的万民法”两条脉络。二者理解的“国际法”差异很大:前者认为国际法是建立在国家同意和惯例基础上的实证制度,它具有科学性和实用性,但也潜藏霸权的恣意;后者将国际法视作自然法,它维护了国际法的力量与尊严,但内容模糊、不够实用。
最后,随着国际法渐趋职业化,大量外交文书公开,丰富多样的国家实践涌现。国际法学者要从中识别规则,就必须依赖一定的标准,以区分国家实践和国际法。
梅因在运用比较方法的过程中回应了上述问题,他的法律发展理论在其中发挥了关键作用。
(二)材料选取:国际社会中的“活法”
论及19世纪的国际法,后世常将亨利·惠顿(Henry Wheaton)等人的著作视为引领风尚的正统之作。这些作品的内容多为回顾法学前辈作品、分析条约文本,以至于往往“难以确认作者的观点,不清楚哪里引用结束了,作者自己的主张又始自何处”。在梅因看来,这种做法不能保障作者的能力或权威,无法回应19世纪国际社会的发展。
《古代法》表明,法是社会演化的成就。而“主权者的命令”不过是实证主义的建构,它无法解释罗马法之外的法律史:一些社会中的“法”实实在在地指引人们的行为,却不表现为主权者的命令。由此,当不存在“国际性立法”时,国际法也应为国际社会演化的产物。故需考究的并非它的形式,而是在国际社会中发挥实际作用的“活法”。
因此,梅因开展比较研究的重要材料并非国家订立的条约,也不是权威法学家的专著,而是彼时各国发放给军人的“战争手册”。战争手册最先在美国内战时发行,随后通过布鲁塞尔会议得到德国、英国和法国的追随。梅因发现,“无论什么会议,只要在其决定和表决中有任何接近一致的东西,都是以这种有点不合常规的形式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纳的”。在他看来,与国际法研究院的法典编纂活动不同,尽管“从没有假装是在制定权威性法律”,战争手册才是当时“最有趣的法律产品”,也是19世纪国际法体系存在的证据。
(三)理论基础:国际社会变化与国际法治发展
《古代法》描述了法律与社会的共同演化。而《国际法》中的比较方法,正以法律与社会的共同演化为基础。它注重“社会中的法”,将法律视作社会演化的产物,重视社会基础变化与法律发展的关联。在梅因看来,法律的发展具有一定自主性,因此总与社会需要间存有缺口。良好的法治缩短这种差距,停滞的社会则任其拉大,甚而出现法律遏制社会发展的局面。
这一法律发展理论深刻影响了19世纪英国的国际法。首先,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的法,它存在的前提是“国际社会”而非“主权者”。这有力回应了“国际法怀疑论”的冲击。进而,从发展的角度理解国际法的法律性,可消解实证法与自然法的张力。彼时的国际法学者意识到,奥斯汀对“法”的定义不仅排除了法律发展的可能性,而且无法摆脱对自然法的依赖:应编纂哪些规则?按什么标准决定?因此,他们将国际法视作奥斯汀法理学的盲点,主张“法”应包括“形成中的法”(law-in-making)。而国际法正是这种“形成中的法”:“实证的万民法”是处在发展中的法律,它虽落后于国际社会的总体发展——这为“自然的万民法”所代表——但也在不断追赶。学者的使命就是研究国际法发展的动力,并通过法典编纂等方式推动法治发展。
梅因则进一步指出,正是社会基础变化刺激着法律发展,所以考察国际法的发展,应与国际社会的变化相联系。譬如,他发现,国际法开始谴责战争中攫取艺术作品的行为,这一发展与欧陆铁道交通技术的进展密切相关。
在梅因看来,19世纪国际法的不少内容已因工业进步而巨变,它的发展不能仅依靠封闭的学者群体进行写作。相反,国际法要回应国际社会的新变化,就应注重相关行业的实践。这是梅因选择战争手册作为比较材料的又一原因——它们的编写者多为职业军官,而非国际法学者。例如,美国战争手册的编写者利伯(Francis Lieber)有丰富的从军经历,但从未撰写过国际法专著。
(四)价值根基:人道主义与国际法治
借助梅因的法律发展理论,19世纪晚期的学者得以构想一套科学、灵活且高尚的国际法体系。然而,彼时世界格局风云变幻,大量外交文件的公开带来前所未有的复杂性。国家实践形形色色,国际法发展的方向却并不明晰。在运用比较方法时,如何从纷繁的实践中拣选、提炼规则,成为高度不确定的议题,而它恰恰影响着国际法治的未来:是文明发展国际法,还是国际法限制文明的发展?
在当时部分学者的著作中,国际规则的识别还会与殖民活动暗通款曲。比如,屠威斯认为,历史上欧洲国家的实践顺应“文明”的发展,应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遵守。进而,在格劳秀斯等人穷尽自然法后,国际法的发展就应采取实证主义方法,考察欧洲实践,揭示它们如何调整自身,以适应文明进程中增长的需求。至于国际交往所应遵循的道义,屠氏直言他无意关心。可见,屠氏将欧洲实践混同为国际法。这与其说是实证主义,不如说是“强权即公理”的现实主义。
梅因注意到部分学者作为政府领薪官员的立场偏颇。与他们不同,他从历史经验出发,决定将人道主义和国际法治作为比较方法的价值根基,因此,在拣选规则时有了规范性的考量。例如,在各国的战争手册中存在两种战争理论:一种认为战争是一个国家的所有国民都在法律上成为另一个国家的每一个国民的敌人,另一种则提出战争限定在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之内。对于前者,梅因评价为“希腊古典时期的战争理论”,而对后者,梅因称赞是“世界在普遍推进的新理论”。他还认为,暗杀不符合战争惯例,而交换俘虏是“最人道和最有益的习惯,拒绝承认它通常会招致大耻辱”。又如在比较英美各自对国际法的理解时,作为英国人,梅因却认可美国将国际法治视作国际交往的前提条件,并将其视作“英国之外整个文明世界的学说”。
总之,“人道主义”和“国际法治”作为价值根基,贯穿了梅因的国际法思想。在总结《国际法》时,梅因表示他希望再专门讨论国际法的发展。但此时的他已将走到生命的终点。幸好在《国际法》中,他的思考已有迹可循。
(五)梅因比较方法的特点及启示
首先,比较方法应扎根国际社会而非少数国家,注重发掘国际法的社会性意涵。《国际法》区别于传统写作,关注到不同专业知识对国际法发展的深远影响,由此挖掘出形式规则以外的“活法”。这种做法源于梅因对“法”的一贯认识:法是社会生活的一部分。因此,他批评将法视作“主权者的命令”,指出这是“抽象思维的结果”、摒弃真实的历史,并选择采取社会中心的观察视角。该视角直面实际存在的社会规范对国际事务的影响,注重提升国际法对国际社会发展的回应性。20世纪90年代以降,网络、金融和数字治理成为国际法新议题,大量跨国规范涌现,全球治理“碎片化”,国际规则的塑造日益受非国家行动者影响,此时有必要充分释放社会视角的观察潜力。
进而,比较方法应重视社会基础对法律实践的指引。梅因的比较方法不囿于制度比较,而是注重国际法的运行效果,检验它是否能回应社会基础的变化。由此,梅因发现,古典国际法中的“先占”规则缓解而非引发了战争;领海制度的发展体现了主权的收缩而非扩张。这些结论颇具新意。近年来,我国亦有不少研究专门探讨社会基础变化对全球经贸规则变迁的影响。还有学者提出从发展角度看待海洋法规则,注重观察其运行和变迁。
最后,运用比较方法并非旨在分裂国际法,而是要提炼共同经验,因此,应以维护法治、寻求共识为目标。梅因比较方法的起点是国际法中存在一些原则,所有规则都不得与之抵触。正因为他将人道主义和国际法治立为“定海神针”,他对国际法的观察才拥有反思性的力量,避免了从多元主义到相对主义的滑坡。这不仅启发我们慎思批判法学的多元主义叙事,而且表明只有坚守国际法治,才能发展切实可行的方案,深度参与全球治理、重塑国际规则。
结 语
长期以来,梅因作为国际法学者的形象隐而不彰。但纵览他的研究生涯,我们都能看到他对国际法的关切。在19世纪的历史时空下,梅因坚定地维护国际法治。他的研究表明,即便在世界秩序面临剧变、国际法治远非完美的时代,国际法仍为处于不同状况、秉持不同立场的国家之间的沟通提供了共同语言。
梅因在运用历史比较方法时涉及三对关系的处理,值得我们深思:一是法律性与政治性的辩证。梅因并不否认国际法的政治性,但他注重强调国际法自身的力量及其发展的自主性。这也是国际法治的要义所在。如何看待国际政治与国际法治的关系,应成为我国国际法理论发展的一个着力点。二是普遍性与差异性的超越。梅因并不意图通过法律发展理论将差异性吸纳到欧洲中心主义的普遍性当中,而是劝导英国人包容他者,并将包容性视作制度的合理性来源。当今国际法理论的发展也不妨将“包容性”列为关键词。三是自主性与开放性的关系。梅因不强调国际法知识的“地方性”,而是从全人类的角度理解国际法治经验。站在19世纪的世界之巅,他仍关注其他国家的法律实践,从中提炼经验教训。在他之后,“英国学派”的发展也是不同法文化交融互动的结果。可见,理论的自主性既不意味着弃置既有成果,也不等于仅诉诸本土资源、内生地发展国际法。相反,基本理论的创新应得到国际社会一定程度的公认。
《国际法》作为梅因唯一专论国际法的作品,已能体现他的国际法思想面貌:贯彻历史比较方法,将国际法置于国际社会中考察,坚持人道主义和国际法治的价值理念。循此,梅因重述了国际法史,并就国际法的发展提出独到见解。时至今日,梅因的这些探索对我们仍有启发意义。
1888年梅因长逝,他的国际法思想图景戛然而止。不过,在历史比较方法重新进入国际法学视野的今天,我们尤有必要回顾这位国际法史上的失踪者。
责任编辑 | 胡敬阳
微信制作 | 静 姝
图文初审 | 丁惠平
审定签发 | 赵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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