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7民终2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某制衣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花
上诉人山东某某制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制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4)鲁0782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制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某某制衣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冯某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冯某花出生于1978年1月20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即2023年5月13日,冯某花已经年满45周岁3个月23天。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冯某花解除劳动关系时超过了45周岁,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减少20%的计算比例。一审法院根据比例原则酌情认定减少6%,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某某制衣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三份民事判决书中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认定足以证明某某制衣公司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冯某花辩称,一、某某制衣公司在上诉状中表述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首先,某某制衣公司在一审中将其他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任何一种证据类型,其他案件的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情与本案也有较大差别,其提交的三份判决中,受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月份均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的整数年已经不满半年。而冯某花仅仅年满45周岁零三个月,上述判决书无法也不应当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其次,经冯某花查阅,山东省内的各个县市法院有较多的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情况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的认定与某某制衣公司提交的案件计算方式和结果不同的案件,其依据的法律规定也皆为《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这体现出某某制衣公司提交案例的片面性。二、冯某花认可一审法院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的认定。首先,冯某花认为对上述《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认定首先应从字面含义予以理解,“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该句中的“每减少一年”不论是从社会通常理解还是法律上的严格理解来说,一年应当是一个自然年,冯某花解除劳动关系时仅仅年满45周岁零3个月,当然不属于“减少一年”的情形,该补助金不应当递减。其次,若从公平合理的角度理解,如果仅3个月就要按照一年的时间来递减补助金则明显不妥,有失公允。一审法院酌情扣减百分之六,尚在情理和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冯某花予以认可。冯某花现因受伤不能从事原工作,生活家庭存在困难,为早点获得工伤待遇,也为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故接受认可一审判决。综上所述,望驳回某某制衣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冯某花的合法权益,维持原判。
某某制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制衣公司支付冯某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6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冯某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某花系某某制衣公司员工,2022年9月1日7时30分左右,冯某花在上班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冯某花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2022年11月14日,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诸城人社工认字[2022]9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某花受伤为工伤,2023年6月5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维劳鉴[2023]15028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冯某花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冯某花受伤时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冯某花受伤后于2022年11月1日返回某某制衣公司处提供劳动,2023年5月12日,冯某花向某某制衣公司寄送《辞职通知书》,双方于2023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冯某花曾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制衣公司支付冯某花因工伤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共计173294.51元。2023年9月1日,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23]第7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制衣公司支付冯某花各项费用共计93743.73元,后某某制衣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制衣公司、冯某花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于2023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某某制衣公司支付冯某花停工留薪期工资8379.38元、护理费336.35元、交通费200元,双方对以上认定均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某制衣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减少20%的计算比例,冯某花出生于1978年1月20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即2023年5月13日,冯某花已年满45周岁3个月23天。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冯某花距法定退休年龄还有4年8个月,故对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79738.32元(84828元×9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某某制衣公司支付冯某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738.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379.38元、护理费336.3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8654.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制衣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结合本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冯某花生于1978年1月20日,某某制衣公司与冯某花于2023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冯某花已满45周岁,但未满46周岁,尚不符合“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的情形,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6%计算,并无不当,某某制衣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应当按减少20%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所述,某某制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某某制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福涛
审 判 员 丁 颖
审 判 员 王 峰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范 洁
书 记 员 徐美晶
各位每天只要花5分钟在微信公众号“劳动法思维”的读者群里聊会天,学一点点职场技能,看一个劳动案例,可以肯定,N天后,你足以干掉80%混日子的职场人了。新建劳动法交流3群,对劳动法感兴趣的小伙伴可以加小编微信入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