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足额为员工缴纳社保,总经理被判决向公司赔偿补交保险滞纳金!

文摘   2024-12-20 16:15   山东  

这是一起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件,对于这起案件,从劳动法角度我关注了以下几点:

1《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总经理应当依法处理员工社会保险问题。如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员工社会保险问题,公司因此补交社会保险并额外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了滞纳金,总经理对此负有过错,应当予以赔偿。这一点对于职业经理人是个警示!

3解除劳动关系、调岗降薪造成的给予员工劳动法补偿,是否由总经理赔偿看与总经理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4作为公司高管,学习法律知识或者认识律师朋友很重要,比如本案中,公司支付补缴社保的滞纳金的导火索是啥呢,是总经理去投诉该公司没有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甲某自2000121日入职A公司工作,2008113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某担任总经理,月工资标准为17000元。

 

2015415日,A公司免去了甲某总经理职务。2015519A公司向甲某发出调岗通知,将甲某的工作岗位调整到A公司南京技术中心工作,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职务为普通职员,工资待遇为每月5000元。

 

201563日,A公司向甲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201568日与甲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A公司向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之诉,诉讼请求:

1、判令甲某赔偿因在履行A公司总经理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截至201512月给A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补交郑某某社保滞纳金80000元。2、为全体员工补交保险滞纳金81167.87元。3、为三名员工加薪所支付的工资(陈某67500+张某某39000+郑某某52000元)及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09702元);

2、判令甲某返还多领取的奖金和应当由其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金合计52154.28元(奖金45000+公司为甲某个人承担的个人保险金7154.28元)。

 

A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应有董事会,董事会有三名董事构成,由投资者任命,董事会决定公司有关社会保障基金的交纳比例,决定和批准其他需要董事会批准或者其他董事会希望批准的重大事项。

公司设一名总经理,总经理应当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总经理应当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并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只有在其委任函和/或劳动合同、本章程和董事会通过的决议以及由董事会随时制定和修改的任何管理细则中规定的授权范围之内,总经理可以代表公司处理与第三方的事务。

 

公司职工郑某某自2008年入职,A公司未曾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7月份,A公司被甲某举报后补交郑某某保险,并缴纳滞纳金83170.55元。

 

20159月,南京市六合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向A公司下达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内容为“……经查核:你单位现有职工78人,201212月申报参保86人,根据单位提供的2012年和2013年工资台账,经测算后有49名职工在申报缴费基数时未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为依据,其中有申报不足现象,共少报基数680268元……”。A公司为公司内49名员工补交了20137月至20146月间的社会保险金,同时缴纳滞纳金81167.87

 

20141020日,由A公司董事长乙某签发的A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鉴于中国A公司目前的财务状况,董事会作出以下决议,请立即执行。1、招聘新员工需要法人代表的书面批准。2、任何加薪举动需要法人代表的书面批准”。

 

2014115日,甲某在201410月份人事工资月报表上批注:“20146---7月份分别收到生产总监郑某某、质管经理陈某、财务总监张某某要求加薪申请报告。201479日在南京金丝丽酒店向乙某做了汇报。乙某同意郑某某工资增加每月2000元之后调至9000/月,张某某因担任财务总监工资每月增加3000元之后至8000/月,陈某每月增加2500元之后至7500/月。同时同意将此加薪作为每月考核工资部分。考虑中国A要求编制各系统规章制度及工作流程汇编,将此要求作为考核,12月份之前完成一次兑现。20141020日收到董事会决议增加工资必须由法人签字,考虑此系之前同意的,不在本次要求签字范围内,故本月一次兑现以前月份并执行新标准。补20147---9月。10月份全部纳入正常工资标准执行。甲某2014115日”。

 

20151019日,张某某以违法调岗降薪、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A公司要求A公司赔偿赔偿金200249.5元,六合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164185.56元。

 

一审法院判决:甲某作为A公司高管未尽勤勉义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应赔偿公司社保滞纳金、员工加薪损失等公司损失。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公司高管侵权纠纷构成要件:1、未尽勤勉义务;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3、给公司造成损失。

 

本案中,A公司公司章程规定,总经理应当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并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供的邮件往来情况来看,总经理与董事会的联系部分系通过丙某邮件往来完成。丙某2008年即发给前任总经理丁某及后任总经理甲某,转达乙某的意见“养老保险标准由A公司根据公司的标准来定”,该证据系由甲某提供,甲某任总经理后应以此为据要求财务给公司所有员工根据公司规定交纳社会保险,现有证据未体现甲某对此采取积极措施,违反了总经理应履行勤勉义务、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为郑某某交纳滞纳金的部分应由贾某承担责任。后甲某请示按照每人公司标准交纳社保问题,得到的回复是“您看着办”,并表示不为甲某承担风险。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决定比例,现在系工资基数发生变化,甲某完全有权根据基数变化补交社保。虽然在后来会议记录中关于社保基数问题的讨论体现出乙某向“德国XX公司”汇报的意思,但并未表示反对和禁止,甲某应承担责任。对于滞纳金损失的认定,时间范围应界定为甲某在任期间,甲某在2000121日至2015519日期间担任总经理,A公司要求返还给郑某某及全体员工交纳滞纳金161167.8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甲某在该部分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对张某某的经济补偿金系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调岗降薪造成,与甲某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A公司要求甲某承担该部分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加薪事项,2014328,丙某建议有关员工加薪,20141020日,董事会作出决议加薪须经董事长同意,2014115日,甲某批注给案涉三名员工加薪,且补上三个月的加薪部分。可以看出,甲某给员工加薪系在董事会决议之后,在无证据证明加薪系经过董事长同意的情况下,应对加薪行为承担责任,同时考虑到公司的加薪意向及薪水未来的不断调整等因素,综合酌定甲某应承担10个月的加薪部分损失,即75000元(25000+30000+20000)。

 

一审法院判决,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A公司社保滞纳金161167.87元、员工加薪损失75000元、销售奖28000元、社保费7154.28元,合计271322.15元;

 

甲某不服,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南京中院认为,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A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因甲某未尽忠实勤勉义务所致?2.甲某是否应独自承担A公司全部损失?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第一,关于81167.87元社保滞纳金。201136日,在甲某给公司监事丙某的邮件中提出“公司养老保险基数没完全按照每个人的工资标准缴费,有二种处理方法,全部按标准缴费,什么风险没有,另一种方法,不完全按标准缴费,100个人差额很大,就是一两年有二三个诉讼我们,赔的钱也少于以上差价。德国给我一个明确说法,选择哪种,我做都没问题。”2011317日,丙某回复甲某的邮件中表示“养老保险费用,类似休假,您看着办,我们不强迫您也不阻拦您,出了问题,不批评您,但也不能为您分担风险”。依据上述邮件内容,A公司已经明确授权甲某决定公司员工的社保缴纳基数,并明确表示公司不为甲某的决策分担风险。在此情形下,甲某理应作出合法合规的决策,避免公司陷入违法被处罚的境地。然而,甲某的决策却是维持公司现状,不足额缴纳社保费用,该决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应认定贾某在该事项中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由此给A公司造成的社保滞纳金损失,甲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7.5万元加薪损失。2014A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要求“任何加薪举动需要法人代表的书面批准”,甲某作为A公司总经理应当执行该决议,而该决议中使用了“任何”一词,应理解为无例外情形。甲某所认为的董事会决议前法人代表同意的加薪无需履行书面批准程序系其个人对决议的认识错误,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法定代表人已同意给前述几名员工加薪的事实。故本院认为,2014115日,甲某在未取得公司法人代表书面批准的情况下,给三名员工加薪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董事会决议,由此给A公司造成的7.5万元加薪损失应由甲某赔偿。

 

第四,关于8万元社保滞纳金200884日,郑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入职A公司,A公司应当依法为郑某缴纳社会保险。甲某作为A公司总经理应当履行管理职责,督促财务人事部门按时为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然而直至20156月,A公司从未为郑某缴纳过社会保险,现有证据亦未反映甲某曾对此有效履行过管理职责,因此,本院认为A公司未及时为郑某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8万元滞纳金系甲某未尽勤勉义务所致。

 

第五,缴纳社保费用、给员工加薪均系A公司授权甲某个人行使的管理职责,甲某未正确履行相应职责所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个人承担,其要求追加乙某(董事长)、丙某(监事)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的甲某应赔偿的数额均系其担任总经理期间产生,并未包含其离职后公司损失部分。综上,上诉人甲某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再审:社保违法行为在甲某入职前就存在,甲某作为总经理是执行角色,无决策权。

 

甲某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一、二审判决A公司因社保基数不合法产生滞纳金的损失由甲某承担,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1.甲某担任A公司总经理前,公司就存在按照自行制定的标准而非员工实际收入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

2.甲某担任A公司总经理期间,多次采用不同方式向董事会反映,要求给予明确指示,包括电话与丙某沟通、要求公司法律顾问提交法律建议书,董事会从未及时作出决议或者授权申请人纠正该错误。

3.甲某是A公司总经理,属于执行者角色,无权决定社保缴纳基数。

4.二审判决将丙某的邮件认定为董事会授权,无法律依据。

(二)一、二审判决由甲某承担因三名员工加薪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1020日董事长乙某以个人名义发了一个董事会决议,上面只有乙某一个人签名,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和流程,是虚假无效的。因此,甲某有权决定给员工增加工资。

(三)一、二审判决甲某承担A公司未为郑某缴纳社保产生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贾某担任总经理前,公司就没有为郑某缴纳社会保险,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甲某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有人向甲某提示或者汇报过郑某的社保问题。给员工缴纳社保不属于甲某直接职权范围,甲某因不知晓而不存在主观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高院裁定:甲某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员工社会保险问题,A公司因此补交社会保险并额外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了滞纳金,甲某对此负有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社会保险损失问题。甲某向公司监事丙某发送的邮件中对给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问题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其中第二种方案(即不按照员工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社会保险法规定,甲某该行为违背了公司法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A公司监事丙方回复中明确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由甲某决定,公司不为甲某承担风险。在此情况下,甲某应当依法处理员工社会保险问题。但甲某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员工社会保险问题,A公司因此补交社会保险并额外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了滞纳金,甲某对此负有过错,一、二审判决甲某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甲某主张其对公司未为郑某缴纳社会保险不知情,但从其发函给公司监事丙某提出对社会保险问题的处理方案,以及其主张要求公司法律顾问出具法律建议书,均显示其对A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明知的,故甲某主张其对未给郑某缴纳社会保险不知情而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给三名员工增加工资的问题。甲某作为A公司总经理应当执行公司董事会决议。2014A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要求“任何加薪举动需要法人代表的书面批准”,甲某没有按照董事会决议征得法人代表书面同意而给三名员工增加工资,违背了公司董事会决议。甲某主张该董事会决议只有一个董事(即董事长傅波)签名,不合法。甲某是A公司总经理,而乙方是A公司董事长,乙方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代表董事会作出决议,如果甲某认为该董事会决议存在问题,应当向公司反映,而不是不予遵守。而事实上,A公司对该董事会决议也是认可的,故甲某主张该董事会决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甲某没有按照董事会决议要求办理批准手续,擅自给员工加薪,违反了公司董事会决议,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综上,甲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裁定如下:

驳回甲某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7)苏民申3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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