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退休年龄城镇户口务工人员能否认定工伤?复议机关撤人社局决定书,法院撤复议机关决定书

文摘   2025-01-02 18:01   山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皖行终63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六安市安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某某、黄某某

一审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六安市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董某某、黄某某诉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安区政府)及第三人六安市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安区人社局)、六安市安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某公司)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3日作出(2024)皖15行初8号行政判决。安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黄某某一审起诉称,金安区人社局受理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查明董某某的父亲董某是安某某公司聘用的务工人员,在上班时间发生猝死,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行为系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程序合法。董某自从和黄某某结婚之后,因为黄某某系农业人口,家中有承包土地,所以董某一直在皋陶村电站组生活并从事农业劳动。后土地被政府征用,董某进城务工,属于进城务工人员,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是并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复议决定书没有查清董某是否享受了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于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也并未限制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仍然从事劳动,法律法规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其他相关工伤保险法规没有限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尚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劳动者不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举重以明轻,进城务工的农民工都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像董某这样虽然户口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一直居住生活在农村,且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同样保护,应当认定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规定,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董某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金安区政府复议决定撤销金安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请:1.撤销金安区政府六金行复〔202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恢复金安区人社局作出的金安人社工伤〔2023〕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效力。2、诉讼费用由金安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出生于1955年12月16日。黄某某、董某某是董某的妻子、儿子。2022年2月16日,董某与安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在健某苑小区从事保安工作。2022年9月8日下午,董某在健某苑小区晕倒,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宣布死亡。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死亡原因为“心脏性猝死(心源性猝死)”。2023年4月26日,黄某某向金安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金安区人社局向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23年5月12日,金安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并向黄某某作出了受理决定书、向安某某公司作出了举证通知书。2023年6月21日,金安区人社局作出金安人社工伤〔2023〕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董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安某某公司不服,向金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10月12日,金安区政府作出六金行复决〔202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金安区人社局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金安人社工伤〔2023〕176号认定工伤决定,责令金安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董某某、黄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董某突发疾病死亡时,是否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认定视同工伤的要件;二是在董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下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

关于焦点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从该法规的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来理解,上述规定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严重程度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从常理角度理解,任何一种疾病的产生应有一个初始发病、病情加重乃至死亡的发展过程。同时因普通人对于疾病的认知、对身体痛楚的忍耐限度以及处理困境的方式不同,有的会向他人陈述自己的不适,有的则选择独自暂时忍耐。本案中,董某生前系安某某公司安排在健某苑小区工作的保安,2022年9月8日下午,董某虽已经打卡下班,但其尚未离开健某苑小区即晕倒,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从监控视频资料来看,董某在打过卡走向小区大门方向时,已呈现出步履不稳的状态。结合在案证据、董某的死亡原因、抢救时间、死亡时间并结合生活经验,董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已突发疾病,病情持续加重导致其在走向小区大门时病情加剧晕倒后被送医抢救,后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符合上述“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两个要件。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的相关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前,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受到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包含进城务工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本案中,董某生前并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享受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无论从性质上还是从实际获得的保险待遇上都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本质的区别。金安区政府仅以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即认为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安某某公司所述董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缴纳工伤保险,因此不能视同工伤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金安区人社局对董某认定为视同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金安区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但复议决定适用依据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金安区政府作出六金行复决〔202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二、恢复金安区人社局金安人社工伤〔2023〕17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效力。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安区政府承担。

安某某公司上诉称,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董某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金安区人社局应对董某亲属申请认定工亡事宜不予受理。二、董某入职时候已经67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董某之间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为劳务关系,且双方只签订劳务合同,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三、董某下班打卡完成后才突发疾病倒地送医。其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的受伤,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且董某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四、根据金寨县法院、六安中院、安徽高院其他民事案件裁判结果,此类情形均认定不属于工亡。五、上诉人在现有机制下没有渠道为董某购买工伤保险。

董某某、黄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表,证明黄某某系死者董某妻子、董某某系董某的儿子,其二人申请工伤认定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2.抢救记录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董某于2022年9月8日18时38分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于19时35分宣布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董某符合脂肪心、冠心病在某种诱因下导致的呼吸心跳骤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赔通知书,证明安某某公司给其公司名下52名员工记名投保有雇主责任险,死者董某是其中一员,工作岗位为保安,董某系安某某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4.照片四张,证明董某的工作地点在六安市金安区健某苑小区,董某穿的保安制服照片,其工作岗位为保安。

5.视频2段、通话录音1份、文字翻译资料1份,证明受害人董某晕倒在健某苑小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安某某公司会计赵某某多次承认董某系其公司员工,从事保安一职。

6.(2023)皖行申67号行政裁定书、(2022)皖15行终86号行政判决书、(2022)皖1503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与本案类似的签订劳务合同的案件被法院认定为工伤,也认定为劳动关系。

7.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政策经办口径,证明依据该文件规定董某应当认定为工伤。

金安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董某某、黄某某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2.受理审批表,证明其依法定程序对复议申请进行立案审批,程序合法。

3.提出答复通知书拟稿审批、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回执、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证明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发送了相关法律文书。

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没有程序违法。

金安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劳务合同、雇主责任险合同、拒赔通知书、通话录音、抢救室危重患者抢救记录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明董某在安某某公司务工,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待遇,于2022年9月8日死亡为工伤,该局作出金安人社工伤〔2023〕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正当合法。

3.《工伤保险条例》条文节选(第十五条),证明其作出金安人社工伤〔2023〕1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安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六安市金安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查询单,证明安某某公司与董某之间系劳务关系,双方之间没有认定工亡的身份前提;董某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没有认定工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2.金寨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00167号、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一终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申1609号民事裁定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2446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申4067号民事裁定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5民终14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认定工伤前均需确认劳动关系,超出退休年龄的务工者均不认定为工伤或工亡。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认定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死者董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且与上诉人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同时董某系下班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对此,应当综合工伤保险制度设计、法律法规规定及受到事故伤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等因素全面考量。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工伤保险制度并没有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务工人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上诉人享受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无论从性质还是实际获得的保险待遇上,抑或从保障对象、保障强度、保障体系、缴费标准等方面均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着较大区别,两者不能等同。另,从《社会保险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定义来看,该制度是指缴费达到法定期限并且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以保证年老者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的社会保险制度。但从目前的保障情况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能为退休劳动者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而参保的城乡居民每月可领取的养老金数额相对较低,对其继续从事工作的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本意。因此,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并不必然影响工伤认定。

其次,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审查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不能拘泥于所签订合同的形式或名称。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董某与上诉人安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乙方承担的劳务内容为保安……乙方应遵守甲方制定的工作规范和各项规章制度……甲方根据国家规定和工作的需要,合理安排乙方工作时间,甲方在劳务关系建立的同时,告知乙方应遵守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应服从统一安排,不得以种种理由推脱,否则甲方有权视情节轻重程度给予处罚或解除劳务合同。甲乙双方约定,乙方的劳务报酬为每月2000元,劳务报酬发放日期为每月的15日,……”等内容,并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足以确定董某从事的工作由上诉人安排,接受上诉人劳动管理,须遵守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从上诉人处领取劳动报酬,且从事的保安工作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故上诉人认为其与董某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仅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另外,对于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基于《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等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通常情况下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但在本案情形中即便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上诉人与董某之间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也不妨碍金安区人社局基于工伤保险制度设置的初衷及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最后,综合视频资料等在案证据,并结合生活经验,能够判断出董某病发时间应在2022年9月8日其下班打卡之前,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具体分析一审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金安区政府仅以董某非农业户口认为其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工伤,系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的错误理解,与我国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相悖,一审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六安市安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圣

审 判 员 陈 默

审 判 员 曹 晗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戴 红

书 记 员 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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