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公司与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吗?

文摘   2024-12-18 19:06   山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7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北京L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北京市Q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G

上诉人北京L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上诉人北京市Q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因与被上诉人G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6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L公司一审时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第一,G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L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审理程序违法。第二,为了满足Q教练岗位用人需要,L公司依据与Q所签《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自2014年10月1日将G招收入职,并派遣至Q岗位工作。至2020年8月底,Q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用”为由将G退回L公司,L公司则根据Q的需求,依据“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规定,于2020年8月27日通知G预终止劳动合同及给予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第三,L公司不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G在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和接到预终止通知后并未提出续签意向,故L公司根据Q“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用”的需求,依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经过经理办公会和工会办公会讨论决定予以终止劳动合同,同时依据与用工单位的派遣协议约定和用工单位的意见,通知了G给予经济补偿金的决定。第四,根据派遣协议约定,L公司对派遣员工的工资发放完全是依据用工单位提供的支付收入明细按时足额支付,不存在少发延时加班工资问题。依据《劳务派遣协议书》,用工单位Q应对此作出相应解答。因Q对G实施具体管理,每天、每月上班情况均由Q掌握,L公司系按照用工单位提供的支付收入明细履行协议职责,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

Q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Q一审时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Q不是适格主体,Q与L公司系劳务派遣协议关系,G与L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G与Q之间并非劳动关系,G无权向Q主张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任何权利,G应向L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第二,不同意给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Q与L公司为劳务派遣协议关系,派遣员工人数和期限是按照派遣协议约定履行的。L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次数、何时终止等均属于L公司人事管理的范围,与Q没有关系,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不应由Q负担。第三,不同意支付延时加班费。Q已经按照相关标准对延时工资进行了给付,不应再支付延时加班工资。Q系以年为计算周期计算工时,一审未考虑该情况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四,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Q提前一个月找G谈话,在G不同意转岗的情况下,考虑办理离岗手续及找工作需要时间,便未要求G在最后一个月来单位上班;G在2020年9月没有提供劳动,Q向其支付基本保障工资,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第五,Q不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Q因经济形势不好,需要对劳动者调岗,Q的负责领导已与G进行了谈话,G可以考虑转岗,不想转岗则可发放经济补偿金退回L公司,故Q的退回行为合法。Q与G不存在劳动关系,且L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外承担责任,Q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G辩称,L公司在与G第三次劳动合同到期后,拒绝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并在G无过错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G主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L公司与Q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没有约定派遣期限,Q将G退回违法,G向Q主张权利符合规定。G提供了QAPP平台公布的《工资单详情》,可以证明延时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而L公司、Q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经Q安排和同意,G于2020年8月27日至9月30日期间未出勤,L公司对此知情亦认可,而并非G个人原因所致未出勤。Q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工资差额、违法退回派遣人员等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用工单位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G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L公司及Q的上诉意见。

L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向G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1316.3元;2.不向G支付2019年5月1日至9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19064.1元;3.不向G支付2020年9月工资差额2809.7元。

Q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向G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1316.3元;2.不向G支付2019年5月1日至9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19064.1元;3.不向G支付2020年9月工资差额2809.7元;4.Q对上述赔偿不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L公司与G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派遣G到用工单位Q从事教练员岗位工作。后,双方二次延续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8月27日,L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G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2020年9月30日与G终止劳动合同。2020年8月27日至9月30日期间,G未到岗出勤。

2020年9月30日,G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L公司、Q支付尚欠工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差额等。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0]第3557号裁决书,裁决:一、L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G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1316.3元;二、L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G延时加班工资19064.1元;三、L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G2020年9月工资差额2809.7元;四、Q对上述一、二、三项裁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G其他申请请求。L公司、Q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

庭审中,L公司认可未向G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G称其在续签第三份劳动合同前曾向L公司提出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L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关于2020年8月27日至9月30日期间G未到岗出勤,G称系Q未安排其教学任务。L公司称不清楚该期间G出勤情况。Q称G该期间未到岗出勤,不清楚是否为其排班。三方均认可L公司已经支付G9月份工资2300元。

双方均认可G月工资由岗位工资、星级工资、绩效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安抚奖构成,每月数额不固定。G提供QAPP工资单明细截图证明每月工资数额、工资构成、加班时长及已领取加班工资数额的事实,并称其使用APP权限已被关闭。L公司对工资单真实性不予认可。Q认可其单位使用上述APP软件,但称不清楚是否关闭了G的使用权限。

此外,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各方提交的证据均已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提交并质证,现未有新的证据提交。经询问三方均认可该工资单中显示实发工资数额与G工资卡中实际到账工资数额相符。另,L公司对G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表示异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G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华代理诉讼,已提交G所在社区推荐函,故朱如华代理G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L公司已与G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G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L公司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G支付赔偿金。L公司提供了G的工资明细、Q提供了G的工作时间,经与G提供的QAPP《工资查询》明细单核对,其中应发工资、个付保险及实发工资、工作小时数各项数额均能一一对应,加之该《工资查询》明细单与G相应银行卡工资账户收入亦相符合,能够印证G工资收入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计算应向G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1316.3元。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Q提供证据证明企业教练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根据G提供工资单明细,其自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并领取了部分加班工资,故L公司应补足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9064.1元未超过依法定标准核算金额,且G对此认可,故予以判决确认。

L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通过快递向G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20年8月27日至9月30日G未到岗出勤。对于未到岗原因,G解释为Q未排班,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职责,而L公司及Q均表示不清楚是否为G排班不符常理,故对G的主张予以采信,G9月份工资应全额支付。仲裁裁决补足工资差额2809.7元,G不持异议,故对此予以判决确认。

Q作为用工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情形,且在仲裁及审理中均未举证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即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从而导致L公司违法与G终止劳动合同,对G造成损害,故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L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G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1316.3元;二、北京L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G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延时加班工资19064.1元;三、北京L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G2020年9月工资差额2809.7元;四、北京市Q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北京L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市Q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补充查明,L公司在一审时提交其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工会办公会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其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已向Q征询用工意向,Q告知将不再聘用G等派遣员工,遂其公司经讨论决定与G等劳动合同到期的员工终止劳动合同。G等员工在一审时提交Q于2020年8月27日召开会议的录音,用以证明Q当时开会告知合同到期后不续用,派遣员工将退回L公司。Q称该会议录音也证明退回G等派遣员工的原因是因企业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G等派遣员工不同意协商转岗。

L公司在二审中称给G发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前,其公司以电话方式向G询问是否续签劳动合同,G始终未回复,故劳动合同到期即行终止。就此,L公司补充提交2020年Q合同明细台账,记载有G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备注栏载有“发通知,未回复”。G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为L公司单方制作,无劳动者签字及盖章,L公司没有向其询问过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且明确向其告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L公司还补充提交与Q签署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其中载有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以及Q承担L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法律规定的各项费用等内容。Q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

关于延时加班,L公司称对延时加班的计算标准不清楚。Q认可一审期间G提交的QAPP工资单明细截图的真实性,称其中加班工资系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G主张Q、L公司未足额支付延时加班工资。

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G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委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G已提交其所在社区出具的推荐朱如华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的推荐函及相应身份证件,L公司对朱如华诉讼代理人身份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G于2014年10月1日入职L公司,双方连续三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L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公司已通知G续签劳动合同而G拒绝续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L公司在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构成违法终止,一审判决L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G为证明存在延时加班工资差额,提交了QAPP中工资单明细截图,该截图显示有G各月工作时数、小时单价、平加工资、延加工资等具体内容。Q未能就已发加班工资金额提供具体核算方式,一审根据工资单明细截图所载工作时间及实发工资金额核算存在应付加班工资差额并判决补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Q主张已足额支付G延时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2020年9月工资差额。Q虽主张2020年9月G未提供劳动,但Q亦认可未安排G工作,故G在该月未提供劳动并非其本人原因造成,Q仅支付G保障工资确有不妥。L公司以其不掌握具体情况为由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依据不足。一审判决L公司支付G2020年9月工资差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Q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工单位违反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L公司提交的总经理办公会决定及工会办公会纪要,L公司系根据Q不再聘用的用工需求,决定终止与G的劳动合同。虽Q称因劳动合同到期、G不同意转岗而退回派遣,但上述理由均不符合《劳动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中可将退回劳动者的情形,Q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且根据前述认定,Q在用工过程中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及工资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审认定Q、L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Q仅以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不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L公司、Q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L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Q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蒋媚

书 记 员 蒋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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