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律师未提时效抗辩,单位被判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单位向律所要求退费及赔偿,法院怎么判?

文摘   2025-01-05 18:34   山东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21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所

上诉人甲某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2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102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以委托代理人未提诉讼时效抗辩从而导致劳动争议案件败诉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败诉系因未提诉讼时效而导致,也不足以证明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能使案件胜诉。原告未能证明委托代理人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律适用错误:1、首先上诉人与姜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姜某诉请已经远过仲裁时效,本应当驳回其诉请,被上诉人作为律所,上诉人与姜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作为执业律师,应当明确,但其诉讼过程中并未主张这一观点,反而采取其他与事实不符的诉讼策略,其诉讼策略存在严重瑕疵最终导致上诉人(2021)吉01民终7340号案件败诉。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其律师在(2021)吉01民终7340号等系列案件中不存在过错,其诉讼策略并无明显瑕疵。2、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与(2021)吉01民终7340号系列案件类似的其他案件也可以看出此类案件提出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抗辩均是驳回诉请,足以证明提出此类抗辩足以驳回姜某的诉请。可见(2021)吉01民终7340号系列案件是因代理人原因导致案件败诉,给上诉人造成了71510元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综上,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请中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对(2021)吉01民终7340号案件的诉讼策略没有任何瑕疵,(2021)吉01民终7340号案件中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基于姜某认为其与甲某司(曾用名:乙某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主张的,在收到该案件传票时,时任乙某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琳通过微信聊天与被上诉人方王某涵律师表述:“姜某与乙某司是工人劳务合作关系,也不来公司上班”,王某涵律师回复:“咱们的观点指定不认劳动”,并经过多次沟通,上诉人多次坚持主张其与姜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劳务关系(聊天记录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作为证据举证)。而后王某涵律师基于上诉人的陈述和主张,以双方的关系属于劳务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自然不存在姜某的有关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缴纳社保、节假日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基础进行答辩,一旦该案的诉讼策略得到支持,姜某与乙某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会得到任何的支持。并且在(2021)吉01民终7340号案件二审中,王某涵律师将上诉状电子版通过微信发送给乙某司时任法人范某琳,范某琳答复“好的”也表明认可了王某涵律师的上诉状内容。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涵律师多次通过微信以及在乙某司现场论证庭审思路,乙某司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乙某司一直以双方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角度出发,在劳务雇佣的法律关系中并不涉及有关劳动仲裁时效1年的法律规定,虽然法院没有采纳王某涵律师提出的观点,但被上诉人律所及王某涵律师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完成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该诉讼风险应当由委托人乙某司自行承担,而不是由被告律所承担不利后果。并且委托合同虽以当事人的信赖为基础,但不能简单地以委托人对委托事务处理结果是否满意来判断合同目的是否实现,依据《民法典》第928条、929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委托代理费用,被上诉人无须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乙某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在(2021)吉0191民初2844号案件中支付的二倍工资71500元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某某所律师王某涵曾代理姜某诉乙某司劳动争议一案,(2021)吉0191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乙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姜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71500元”,宣判后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2021)吉01民终7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吉01民终7340号案信息:姜某于2018年11月23日入职甲某司安装部任工人职位,转正时间为12月23日,约定调整前薪资为5200元,调整后薪资6500元。但甲某司从姜某入职时起至2021年7月未与姜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姜某缴纳社保。姜某于2021年7月31日后离开甲某司。2021年7月19日姜某制作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71,500元(6500元/月×11个月)。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社保损失24,000元(2年8个月未缴纳社保)。)备注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2019.8.15)"8.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从用工满一年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用工不满一年的,自用工结束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

2、乙某司于2022年8月15日变更为甲某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现原告以委托代理人未提诉讼时效抗辩从而导致劳动争议案件败诉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败诉系因未提诉讼时效而导致,也不足以证明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能使案件胜诉。原告未能证明委托代理人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甲某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3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3725元,应收取1738号,由原告甲某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王某涵律师打劳务关系的诉讼策略在他那明知道都不成立的情况下还坚持此策略。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该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并不是一审结束后新取得的或无法自身取得的,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通过该聊天记录恰恰能证明出,被上诉人律所的王某涵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多次与上诉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范某琳沟通了解姜某的案件情况,但上诉人方多次(2021年8月21日、8月24日、8月25日)坚持主张的是劳务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涵律师依据上诉人的陈述及主张进行答辩参加庭审,无任何瑕疵。也不存在上诉人欲证明的“王某涵律师明知诉讼策略不能成立下仍坚持的情况”,王某涵律师并未违背上诉人的委托意见,不存在超越代理权限以及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代理费。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法律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上诉人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中约定了败诉应退款、赔偿,又未能证明其在诉讼中要求被上诉人提出某种观点,被上诉人未予提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款、赔偿一事即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上诉人甲某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啟星

审 判 员 朱闻天

审 判 员 洪 晔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强文清

书 记 员 张馨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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