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5民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S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
上诉人莘县S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T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3)鲁1522民初4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莘县S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每月6580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2023年1月18日至2023年2月17日的工资无事实依据。2023年1月17日,上诉人因停产需要,下发《车间人员放假通知》通知下发后,被上诉人未再于上诉人处工作。2023年2月16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返岗上班,被上诉人予以拒绝,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当日解除。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4月6日解除,上诉人也仅需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2023年1月18日至2023年4月6日的生活补贴。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4月份绩效考核显示其工资构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构成,6580元系被上诉人离岗前十二月平均工资。即使上诉人应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停产后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照劳动合同标准支付工资,支付工资的范围也不应包括绩效奖金。
二、被上诉人受伤后治疗休养时间超出合理期限,2022年度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被上诉人于2021年9月22日受伤后,请假至2022年4月1日;后于2022年10月1日请假至2023年12月31日。即被上诉人2022年度累计请假六个月,受伤休假八个月。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被上诉人伤情需休养的时间不超过六个月,即被上诉人2022年度至少有两个月的请假超出合理期限。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诊断材料证明其休假时间的合理性、必要性。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对被上诉人伤后误工期限鉴定为180天,上述均可证明被上诉人2022年度因公受伤应休假时间为4个月,其余两个月休假与因公受伤无关,故被申请人2022年度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申请人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4月绩效考核明细及2022年7月考勤记录无法证明其于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的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应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T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支付答辩人工资6580元、补贴1440元。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1号令)》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答辩人工资总额应当包含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能够证实答辩人每月工资6580元,上诉人应当按照该数额支付答辩人2023年1月18日至2023年2月17日之间的工资,2023年2月18日至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上诉人应当按照其《车间放假通知》每日30元支付答辩人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答辩人工资6580元、补贴1440元,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上诉人应当支付答辩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带薪休假工资9075.86元。一审审理时,法庭已经告知上诉人在庭后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答辩人的上班期间的考勤明细,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并未向法院提供答辩人上班期间的任何考勤,属于上诉人自陷风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风险,且答辩人在(2023)鲁1522民初7626号案件中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在该案赔偿中上诉人支付答辩人请假期间的工资已经予以扣除,证实上诉人并未在2022年度支付答辩人的带薪休假期间的工资,上诉人应当支付答辩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带薪休假工资9075.86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T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莘劳人仲案字【2023】第59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9740元(自2023年1月7日至2023年4月7日6580元*3个月=19740元);3.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320元(6580元*4个月);4.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20400元(1700月*12个月);5.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及带薪休假加班费39026元(6580元/21.75天*3倍*43天);6.依法判决被告补交原告2019年10月份至2023年4月6日社会保险;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T于2019年9月18日入职被告莘县S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工作,受范国胜的管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6580元,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但未交纳社会保险。原、被告于2023年4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
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T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31日做出莘劳人仲案字[2023]第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莘县S有限公司支付T补贴2370元、经济补偿金26320元。二、驳回T其他仲裁请求。原告T不服,诉来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T向被告莘县S有限公司主张的项目和数额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法院分析如下:
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9740元问题:被告于仲裁及本案审理时主张于2023年2月16日电话通知原告返岗上班,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其受伤,被告拒绝原告返岗上班,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法院亦不予采信。
2023年1月1日至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期间的工资3218元。
2023年1月18日至2023年2月17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被告“因市场原因,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于2023年1月17日下发《车间人员放假通知》后放假,属于“非因劳动者原因”,被告应按每月658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23年1月18日至2023年2月17日的工资。
2023年2月18日至2023年4月6日:原告仍处于放假期间,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可按每天30元标准支付原告补贴1440元。
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320元问题:莘劳人仲案字[2023]第59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相关事实,并已裁决莘县S有限公司支付T补贴经济补偿金26320元,对此原、被告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20400元(1700月*12个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须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而本案原告本人没有缴纳失业保险费,且原、被告解除合同也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原告提交的其他法院的相关判决书,其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且原告也不能证明是否属于生效判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20400元的请求,法院不能支持。
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带薪休假工资39026元(6580元/21.75天*3倍*43天)问题:
(一)原告主张的带薪休假工资问题: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的规定,用人单位经劳动者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对未休年休假的天数,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T于2019年9月18日入职被告莘县S有限公司,2020年9月17日连续工作满12个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原告享有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2日享有带薪年休假10天,符合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原告2021年、2022年请病假时间均超过两个月,不再享有年休假,但原告系因公受伤,因公受伤后治疗和休养所需时间不影响带薪年休假,即原告2021年度、2022年度均应享受带薪年休假。
(二)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本案原告主张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共33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交了被告单位2020年4月绩效考核明细表1份、2022年7月考勤表1份,均记载原告考勤情况为满勤,原告提供了加班事实存在的初始证据。法院在2023年7月14日庭审时要求被告提供保存的考勤记录,被告没有提供。对于被告单位保存考勤记录的期限问题,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被告也没有提供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可以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劳动者工资发放证明保存期限的规定,认定用人单位保存考勤记录的最长期限为两年。本案要求被告提供保存的考勤记录时间为2023年7月14日,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提供此前两年内的考勤记录,即2021年7月15日以后的考勤记录。由于原告主张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之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因此被告应当提供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10月1日的考勤记录。因被告单位拒不提供,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综合认定原告主张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10月1日的加班事实存在。原告主张2021年7月15日前法定节假日加班,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
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10月1日法定节假日情况:1、2021年9月21日,10月1日至3日;2、2022年1月1日、31日,2月1日、2日,4月5日,5月1日,6月3日,9月10日,10月1日;共13天。原告2021年9月22日因公受伤后治疗和休养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7天;2022年10月1日因公受伤后治疗休养,法定节假日1天。共8天。扣减原告因公受伤治疗休养期间没有工作的8天后剩余5天。
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及带薪休假共15天,上述期间原告已经按照月工资6580元领取了基本报酬,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带薪休假工资的差额9075.86元(6580元/21.75天*2倍*15天)。
五、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19年10月份至2023年4月6日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T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莘县S有限公司支付原告T工资6580元、补贴1440元。二、被告莘县S有限公司支付原告T经济补偿金26320元。三、被告莘县S有限公司支付原告T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带薪休假工资9075.86元。四、驳回原告T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待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付款账号户名: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账号:37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元,由被告莘县S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应否支持;2、2022年度被上诉人应否享受带薪年休假,加班费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2023年2月16日通知被上诉人上班而被上诉人未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23年4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因上诉人于2023年1月17日下发《车间人员放假通知》,被上诉人未再上班,上诉人应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支付被上诉人2023年1月18日至2023年2月17日的工资。上诉人主张上述工资不应包含绩效奖金,但《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1号令)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奖金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认定该工资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因工受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被上诉人于2021年9月23日受伤,2022年10月1日进行二次手术,尽管被上诉人因工受伤总休假天数超过6个月,但系因接受两次手术造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享受2022年度年休假,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被上诉人提供的2020年4月绩效考核明细表及2022年7月考勤表均记载被上诉人为满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掌握公司考勤情况,其否认被上诉人加班事实,却又拒不提供单位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
综上,上诉人莘县S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莘县S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奎
审 判 员 吴艳锋
审 判 员 贾 琼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守菊
书 记 员 刘琦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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