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出具的证明,其功能是证明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或者终止情况,从而有利于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向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被规定为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所以离职证明基本上由用人单位单方制作,其具体内容往往亦未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达成。因此,为防止离职证明载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特地以列明的方式规定了离职证明应当载明的内容。从该条文来看,离职证明应当载明的只是有关双方劳动合同履行的基本信息,这些信息具有易于证明、不容易起争议的特点。因此,如果仅因劳动者的签字,就将其理解成双方的合意甚至是劳动者的单方承诺,进而认定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结清了债权债务或者单方抛弃了某些权利,那么显而易见的是:用人单位只要让劳动者在离职证明上签字,就轻松地将本属于其法定义务的出具证明的行为,变成减轻或免除自身债务、对劳动者不利的手段了。这显然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既然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被规定为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那么出具离职证明的目的就只能是为了促进和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益,而不是为了保护原用人单位的利益。且劳动合同法也没有规定劳动者需要在离职证明上签字确认,之所以实践中常见离职证明上有劳动者签字,常常是因为劳动者如果不签字,就无法从用人单位及时领取离职证明。因此,对于劳动者签名的法律效果,原则上应解释为其对收到离职证明的一种确认,也就是签收的效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7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Q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D
上诉人北京Q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公司)因与被上诉人D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7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Q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D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D未能证明Q公司应当支付其奖金的事实。Q公司与D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薪酬待遇,D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Q公司与其另行达成过相关约定,Q公司也未存在过相应业绩奖金的规章制度或福利制度,D在职期间获得的薪金报酬也仅有工资,从未发放过此种业绩奖金。
2.一审法院依据截取的录音对话,错误认定Q公司应当支付D奖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杜某陈述该录音为偷录,并且截取删除了前后谈话。杨某对话中说的“公司”是杨某个人投资的公司,也是杨某个人对外履行承诺,而非指Q公司。
3.一审法院未对判决金额的计算依据作出明确说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4.D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是杨某个人提出要支付D奖金,D与杨某、杜某的私下沟通记录中并未有任何可以体现其以Q公司名义或代表Q公司与D进行协商。
5.一审法院对于年终奖发放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6.离职证明中明确载明了D已经办理离职,双方无任何争议,且有D本人签字。
D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Q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离职证明是Q公司的标准文本,D当时等着拿离职证明才能去新的公司工作。
D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Q公司支付D2018年绩效工资(奖金)40万元;2.判令Q公司支付D利息及D因此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5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Q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7日,Q公司(甲方)与D(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16日止,岗位为客服部部门客户总监,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
2018年7月2日,D递交《离职申请表》,其上载明离职类别为“辞职”,离职原因为“个人发展”。同日,D签署了《离职承诺书》《离职结算表》。
2019年1月30日,D与杜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下:D说,我在楼下星巴克呢,看你一直忙就下来了…杜某回复,我跟你说,年底奖金,20万税前,扣个人所得税20%。今天李某和各个部门开招聘会,我必须在,奖金在杨某卡上,你觉得没问题,他就打给你了。D说,有问题,今年比去年任务多,我走的时候都完成一多半了,还有那么多出来的300万,那是一点成本都没有的啊…
D与杨某的录音显示如下:杨某说,钱的事情,我和鑫姐呢需要就是说因为年前发的奖金,确实已经给他们都拆掉了,现在呢财务权确实不在我俩手里。杜某说,对,就是过完年以后是的…杨某说,如果你觉得原来的方案可行,那你给我和杜某点时间,我们看这个钱怎么转出来...D说,Q怎么可能差这点钱。杨某说,账面上不差,要有理由,要看什么理由让他出去…杨某说,我觉得这样吧,我可能不能一笔全处理出来,可能分好几笔,每次多点,每次少点。D说,那您给个数和时间吧。杨某说,税前是20吧是吧,D说,嗯…
庭审中,Q公司主张没有奖金制度,杨某、杜某系个人行为,与Q公司无关。为证明其主张,Q公司申请杜某出庭作证。杜某称,Q公司没有奖金制度,奖金是杨某以个人名义发放的,与公司无关。D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发奖金是公司行为,因为是由杜某通知她2018年奖金的事情,2017年奖金也是按照杜某要求先转到D朋友账户,再由D朋友再转给D本人。D提交的2018年2月5日其与杨某微信截图显示如下:杨某说,行的话需要开户行信息,银行卡号。D说,是我个人的吗,杨总。杨某说,yes。D说,D,招商银行(小关支行),XXX。杨某说,鑫姐会找你,忽略我的信息。D说,哦,好的。同日D与杜某的微信截图显示如下:杜某说,姓名、卡号、开户行,不要你的,也不要近亲,杨某说的不准确。D说,好,那我发吧,现在需要吗?杜某说,可以。此外,D表示,其曾同意Q公司支付2018年奖金20万元,但后来Q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故其要求支付奖金40万元,且该数额系其按照业绩推测得出。
另查,杨某系D在Q公司工作期间的法定代表人,杜某系D在Q公司工作期间的副总裁。
本次诉讼前,D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Q公司:1.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奖金400000元;2.赔偿应得利息;3.按合法合规制度扣取个税;4.补偿误工费及法律援助的费用30000元。2021年3月4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29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D全部仲裁请求。D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某作为D在Q公司工作期间的法定代表人,杜某作为D在Q公司工作期间的副总裁,有权代表公司与D协商奖金事宜。D提交的其与杜某、杨某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显示,双方协商一致约定D2018年在Q公司工作的奖金金额为税前20万元,且双方就如何把该笔奖金从Q公司账户上转出进行了沟通。Q公司虽主张杜某、杨某上述行为系个人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不予采信。D虽主张2018年奖金为40万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自认该奖金数额系其根据业绩推测得出,故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定Q公司应按约定支付D2018年奖金20万元。
D要求Q公司支付利息及因此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5万元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北京Q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D2018年奖金200000元;二、驳回D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Q公司提交:证据一、黄某的书面说明。证据二、姚某某的书面说明。两份证据均为证明奖金是由杨某个人支付的,与Q公司无关。D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Q公司仅提交证人书面说明,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某为D在Q公司工作期间的法定代表人,杜某为D在Q公司工作期间的副总裁,二人有权代表公司与D协商奖金事宜。D提交的其与杜某、杨某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显示,双方协商一致约定D2018年在Q公司工作的奖金金额为税前20万元,且双方就如何把该笔奖金从Q公司账户上转出进行了沟通。Q公司虽主张杜某、杨某上述行为系个人行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Q公司另主张D在离职证明上签字确认双方无任何争议,故不应支付其奖金。但首先,D与杜某、杨某的沟通发生在离职之后,双方在后的约定更能体现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次,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出具的证明,其功能是证明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或者终止情况,从而有利于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向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被规定为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所以离职证明基本上由用人单位单方制作,其具体内容往往亦未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达成。因此,为防止离职证明载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特地以列明的方式规定了离职证明应当载明的内容。从该条文来看,离职证明应当载明的只是有关双方劳动合同履行的基本信息,这些信息具有易于证明、不容易起争议的特点。因此,如果仅因劳动者的签字,就将其理解成双方的合意甚至是劳动者的单方承诺,进而认定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结清了债权债务或者单方抛弃了某些权利,那么显而易见的是:用人单位只要让劳动者在离职证明上签字,就轻松地将本属于其法定义务的出具证明的行为,变成减轻或免除自身债务、对劳动者不利的手段了。这显然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既然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被规定为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那么出具离职证明的目的就只能是为了促进和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益,而不是为了保护原用人单位的利益。且劳动合同法也没有规定劳动者需要在离职证明上签字确认,之所以实践中常见离职证明上有劳动者签字,常常是因为劳动者如果不签字,就无法从用人单位及时领取离职证明。因此,对于劳动者签名的法律效果,原则上应解释为其对收到离职证明的一种确认,也就是签收的效果。本案中,D在离职证明上签字,仅代表其签收了离职证明,不具有处分、放弃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Q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Q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D2018年奖金20万元。
综上所述,Q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Q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范楷强
书 记 员 李雅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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