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董事、监事被公司起诉赔偿补缴产生的滞纳金损失

文摘   2024-12-25 16:42   山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1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T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S旅游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H

上诉人T因与被上诉人S旅游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原审被告H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S公司关于T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由S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S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9日,自成立以来历经五届的总经理、董事和监事。T为第二届监事,期限为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24日。T并未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对S公司所主张的未缴纳社保行为也不存在过错行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1.T并未作出过任何关于社保缴纳事项的相关决定,不属于监事的职务范围,T对此也不存在过错。根据公司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据职权范围履行职责。S公司的直接经营和管理者为总经理以及执行董事。而社保的缴纳属于S公司内部具体的员工办事职权范围,决策和经办权至多到总经理,无论如何扩大理解都不属于监事的职务范围。T对此也不存在过错。2.T的监事职权与滞纳金的产生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S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该依法经营,合法经营。作为监事,有义务在发现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时予以纠正,也仅仅是法律赋予监事的一项事后的监督和救济权力,并不是决策权力。T作为监事,在任职期内并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存在未缴纳社保的行为,对于未缴纳社保产生滞纳金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T并未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要求在管理公司、经营业务、履行职责时,必须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最大利益而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忠实义务一般体现于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管理报酬、公司机会、同业竞争等方面。勤勉义务要求行为人履行其职责时必须表现出一般审慎者处于相似位置时在类似情况下所表现出来的勤勉、注意和技能,同时,在从事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时应当恪尽职守,尽到其所应具有的经营管理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细化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根据公司内部管理的需要,各公司往往在公司章程、内部规章制度及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进行详细规定,因而职责范围不同,导致不同公司不同身份人员的勤勉义务内容具有差异性。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勤勉义务应当以其职责范围来判断,不应将公司的全部事项均作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尽到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因此,在T仅仅作为监事是否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应当审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S公司章程等相关公司文件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是否存在违反上述义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监事的职权履行过程中,T并未将个人利益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违反忠实义务,也不存在发现公司当时的未缴纳社保行为而不予以纠正的行为,导致不勤勉。4.社保未缴纳滞纳金的责任归咎于T的监事身份属于扩大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初衷。S公司自成立以来历史上有五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现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是在社保中心发出追缴社保决定之前就已在任并持续至今。如果T作为当时的监事没有发现当时S公司存在未缴纳社保行为被扩大解释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那非常明显的是在社保中心发出追缴社保之前,该未缴纳行为一直未予以纠正且持续,直到社保中心追缴并收取滞纳金,T之后的历任监事,更重要的是历任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他们也没有在经营中发现并予以纠正该行为。综上所述,T作为监事,未作出过不缴纳社保的职务决定和行为,该未缴纳社保行为也不属于监事的职权范围,与T之间没有因果关系,T对此也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不应当扩大解释为与T之间存在违反忠诚和勤勉义务的关系,否则将导致所有企业法人的监事人人自危。

S公司辩称,1.T在S公司任职期间,作为公司监事未尽到其应尽的职责,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未尽到检查公司财务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的职责;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未尽到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的监管职责。2.T未履行职责的行为违反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尽的勤勉义务,对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滞纳金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H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S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H、T赔偿给S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82657.11元和资金占用的利息(利息以182657.1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9日,利息为10548.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S公司于2002年4月登记成立。2012年6月,该公司股东变更为H、T;H任执行董事、经理,T任监事。当时备案的章程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负责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公司设经理,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等。公司设监事一人,职权为: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

2015年9月24日,S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H执行董事职务,免去T监事职务;同意二人转让出资;解聘H的经理职务。

2020年6月9日,S公司补缴2014年11月至2020年6月的各项保险及滞纳金412649.96元。其中,补缴截止至2015年9月的养老、工伤保险滞纳金111648.84元,医疗保险滞纳金66685.58元,生育保险滞纳金4704.79元。

一审法院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S公司系营利性法人组织,公司的管理者与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自己的职责分工负责,各司其职。H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T作为公司监事,对其任职S公司期间,未及时缴纳社保而造成的滞纳金损失虽有责任,但会计、出纳、财务负责人等亦负有重要责任,故S公司要求H、T赔偿全部滞纳金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S公司要求H、T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缺乏充足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H、T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H赔偿S公司损失4.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T赔偿S公司损失1.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3.驳回S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T提交1份H录制的视频,证明T不参与S公司决策,对公司拖欠社保并不知情。S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H为本案原审被告,H录制的视频属于当事人陈述,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

二审中,S公司陈述,北京TYT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012年7月5日北京TYT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J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5日变更为S公司。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S公司主张H、T作为公司董事、监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期间,未按法律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保,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S公司的诉讼主张,本案应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有误,应予纠正。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S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S公司2014年11月起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而T作为S公司监事,负有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职权。T违反勤勉义务,未及时发现纠正违法行为,造成公司损失,一审判决其赔偿S公司损失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T以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T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T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黄旭宁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怡博

书 记 员 王 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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