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未足额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员工还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吗?一员工每月领2391块钱,支付违约金135万

文摘   2025-01-09 18:55   山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4872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某能源公司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能源公司(以下简称某能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9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某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一审未查明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聚能源公司的经营范围,更未查明新疆某聚能源公司与某能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同业竞争关系。首先,一审法院只查明了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但未查明新疆某聚能源公司和某晶聚硅基公司的经营范围。新疆某聚能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发电、输电、供电业务;水力发电。风力发电技术服务,发电机及发电机组销售,太阳能热发电产品销售;余热发电技术研发;光伏发电设备租赁;陆上风力发电机组销售;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太阳能发电装备销售。某晶聚硅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矿产资源开采;常用有色金属冶炼;有色金属合金制造;铁合金冶炼;合成材料制造;合成材料销售;非金属矿制品销售;非金属矿制品制造;光伏发电设备租赁。而某能源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硅及相关高纯材料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技术的研发。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某能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不同,两者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新疆某聚能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因此新疆某聚能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某能源公司经营范围完全不同,两者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某晶聚硅基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涉及多晶硅的生产,与某能源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次,我在2023年3月入职到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2023年7月离职,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控股新疆某聚能源公司是在2023年9月,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和新疆某聚能源公司产生关联关系是在我离职2个月之后。在一审庭审后,我向法庭补充提交了离职证明以及社保信息,但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质证。再次,我离职后,在入职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前,曾以微信方式询问某能源公司人事部负责人于海航,是否可以入职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某能源公司回话是电气行业可以入职。该微信聊天记录某能源公司在仲裁时作为证据已提交,在一审时,我也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某能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此可以认定,某能源公司认可我入职的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与其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我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第二,一审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1.我与某能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某能源公司支付给我的经济补偿金为我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的总额三分之一按月分摊,按此计算,某能源公司应支付我每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4,625元,但某能源公司支付给我每月的补偿金仅为2,391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某能源公司每月支付给我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最低应当为我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30%。某能源公司每月支付我的经济补偿金明显低于司法解释和我应当得到的补偿数额。但某能源公司要求我按离职前工资总额的十倍赔偿违约金,并赔偿2,000,000元的损失。该约定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某能源公司以较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畸高的违约金限制我就业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况且,某能源公司不区分竞业限制适用人员,利用单位管理职权强迫全体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明显就是利用竞业限制协议,限制员工的就业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协议。2.某能源公司的多晶硅生产技术不属于商业秘密。多晶硅的生产属于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其生产工艺就是从工业硅经过流化、还原工艺生产多晶硅。生产过程需要大量的电力,在内地和国外因污染和高耗能不容许生产,多晶硅的生产工艺在行业内早已属于公开的技术,没有技术秘密可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被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认定商业秘密,应当首先查明,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在一审时,某能源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对涉及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何种保密措施,甚至与我都没有签订保密协议。因此,某能源公司所称的商业秘密应当不受法律保护。3.一审法院认定,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与新疆某聚能源公司、某晶聚硅基公司为关联公司错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断关联企业的标准为: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一方的股份总和达25%以上,或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以上;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常务董事由另一企业所委派。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持有新疆某聚能源公司65%的股份,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与新疆某聚能源公司之间为关联企业。新疆某聚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杰,只持有某晶聚硅基公司2%的股份,上海晶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某晶聚硅基公司98%的股份。某晶聚硅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与新疆某聚能源公司都不同。因此,某晶聚硅基公司与新疆某聚能源公司之间并非关联企业,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与某晶聚硅基公司之间更不具有关联性。4.我的职称只是中级职称,职位也只是车间副主任,并非高级技术人员,也非高级管理人员。我与某能源公司并未签订保密协议,因此我并不属于掌握某能源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我的专业就是电气自动化,在某能源公司工作期间也是只负责车间的电气和电力设施,并不接触某能源公司的工艺工程,因此我不可能掌握某能源公司商业和技术秘密。我虽参与了一种控制系统专利的研发,但该专利只是一种电力控制系统,与多晶硅的生产并无任何关联,专利是一种被公开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专利说明书就能实现的技术方案。商业秘密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专利技术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不相同,也不等同。一审法院不能因我参与了专利技术的研发,就认定我掌握了某能源公司的商业秘密。某能源公司所述的商业秘密并不明确,一审法院不能因我与某能源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就表明我对应当保守的技术范围是明知的。5.一审法院将某能源公司未足额支付我竞业限制补偿金,认定为履约瑕疵并非根本违约有误,其明显就是鼓励某能源公司在不完全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要求我完全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某能源公司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约定其应当每月支付我的经济补偿金为4,625元,而其实际只支付了2,391元,某能源公司只支付一半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既然一审法院已查明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与某能源公司之间不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新疆某聚能源公司、某晶聚硅基公司也未生产多晶硅,但仍然以某能源公司有理由高度合理怀疑,我采取了隐蔽手段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构成了根本违约。我认为,在认定我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应当由某能源公司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不是合理怀疑。一审法院在认定根本违约时不能采用双重标准。第三,一审法院判决我支付某能源公司违约金1,352,663.30元明显过高,违反了公平、公正的价值准则。首先,对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给单位造成损害的,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虽未规定具体上限,但在审判时,应当依据劳动者的主观过错、工资收入水平、职务、违约期间、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当地的经济水平,秉持适当惩戒与维持劳动者生存的标准合理确定违约金的数额,最大限度的发挥制度优势,平衡劳动者自主择业与市场公平竞争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在判决我向某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时,只考虑了某能源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某能源公司的履约情况,但未考虑我的主观过错、违约期间、工资收入水平等因素,更未考虑我的生存权。我在入职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前,已向某能源公司请示过,经过其同意,我并没有过错。我2023年3月入职到星链公司,某能源公司提起诉讼后,我在2023年7月离职,工作时间仅仅4个月。我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虽为261,701元,但岗位工资每月只有6,000元,剩余为加班工资和专项奖励。某能源公司只支付给我35,865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一审法院却判决我向某能源公司支付1,352,663.30元的违约金,明显的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我作为家庭的唯一收入来源,需要抚养孩子、赡养老人,一审法院难道就不考虑我以及家庭的生存权。我在某能源公司工作了十年,工资收入总和也没有1,350,000元,一审法院难道要求我退回十年的全部工资。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是极力维护某能源公司的利益,对劳动者的权利视而不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虽未规定竞业限制违约金的上限,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该规定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时取消了,但可以作为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支付给用人单位违约金的衡量标准。再次,某能源公司曾以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提起多起诉讼,生效判决书均按某能源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三倍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况且,在2022年高科平、刘长圣等案件,做出生效判决的为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不可能不知道该生效判决的存在。但此次判决,却以某能源公司实际支付给我经济补偿金与应支付给我经济补偿的比例乘以我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总额的十倍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其实质上已接近某能源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三十倍。明显存在同案不同判,严重破坏了司法的公信力。综上,请求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某能源公司辩称,一、刘某某符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刘某某与我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某某离职前担任检修部电气副主任工程师工作,且系“一种控制系统”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一审期间我公司已出具相应证据。无论作为工艺研发人员还是一线生产人员,刘某某都必然了解并掌握公司的多晶硅生产工艺流程、技术参数和专利技术,毫无疑问应当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2.我公司作为专门生产、制造、销售多晶硅的企业,系多晶硅行业的领先企业,在全国乃至国外市场均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生产技术处于领先地位,拥有多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我公司为此投入了大量的研发成本,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商业秘密保护协议》就是我公司的保密措施之一。刘某某对此知悉并予以认可,所以与我公司签订了《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在上述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刘某某应严格遵守契约精神。刘某某明知与我公司约定有竞业限制义务,且我公司依约履行支付竞业补偿金的义务后,其并未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现在其实际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后,再主张自身并非竞业限制人员,没有事实依据,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刘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事实清楚,应支付我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我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刘某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已经提交了证明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与新疆某聚能源公司、某晶聚硅基公司之间关联关系的证据。某晶聚硅基公司生产多晶硅,结合其他类案中劳动者离职后的入职路径,集团化公司利用关联企业隐蔽竞业限制员工入职路径具有高度便利性,亦可证明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只是某晶聚硅基公司为了隐瞒刘某某真实工作单位的“烟幕弹”。结合刘某某的学历、专业、离职原因、薪酬变化等,以及一审庭审中回答法庭提问时的各种违背常理的不实之词,均可推定刘某某入职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不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在一审庭审中,刘某某也不能证明其所称的离职后的实际工作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我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两年。2022年6月16日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我公司即告知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22年8月我公司开始为刘某某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刘某某辞职后即到与我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某晶聚硅基公司的关联公司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就职,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三、一审判决认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支付标准合理、合法,应予维持。1.我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标准及违约金标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的情形,不导致《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2.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不应调整。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一审法院既未支持我公司2,000,000元损失的主张,也未支持我公司要求返还已经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亦未完全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数额判决刘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我公司认为不应再对竞业限制违约金调低,否则对我公司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作出该判决是基于该案件系类案,竞争企业大肆挖取我公司的员工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员工的肆意离职违约行为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不加以严惩,只会助长挖角单位和跳槽员工的不法行为,也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相违背。四、刘某某应返还我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5,865.60元。《竞业限制协议》系双务合同。竞业限制补偿金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导致一定程度择业受限的补偿。劳动者离职后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相应对价,已经支付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返还。刘某某离职后到与我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某晶聚硅基公司的关联企业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工作,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无论从法理角度还是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都不能因违约行为获利。按照《竞业限制协议》7.2条的约定,刘某某应将已经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返还我公司。综上,此次多起类案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作整体分析和综合判断,积极规范和引导企业合规诚信经营,优化营商环境,保护我公司作为高新技术企业多年来大量投入技术创新而获得的知识产权。请求驳回刘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不支付某能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72,154.88元;2.判令我不返还某能源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391.04元;3.请求判令我不履行与某能源公司的《竞业限制协议》。

某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617,016.90元(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261,701.69元×10倍);2.判令刘某某赔偿损失2,000,000元;3.判令刘某某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5,865.60元(2,391.04元×15个月);4.判令刘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能源公司于2008年2月20日在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硅及相关高纯材料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技术的研发;新能源建筑环境环保技术及相关工程项目的研究、设计、系统集成、安装调试维护及咨询服务等。2019年2月15日某能源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2月15日至2024年2月14日,刘某某在电气岗位从事电气工程师工作。2019年2月15日,甲方某能源公司与乙方刘某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本协议所指竞业限制期限为二年,自乙方与甲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不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及依据;在甲乙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竞业限制期限内,乙方应当履行如下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单位及其关联单位工作。此处所指工作是指乙方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建立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以及其他法律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劳动、顾问、代理、合作、承包、投资等;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三分之一;上述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在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分摊,由甲方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按月支付;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当承担以下违约责任:①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②违约金:按照乙方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拾倍为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③赔偿甲方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提存费、邮寄费、公告费、翻译费、诉讼费等。④给甲方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乙方也应全部予以赔偿。⑤因违约行为所获得全部收益归甲方所有。⑥应立即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本协议。上述④所述甲方其他经济损失依照以下三种方式计算,以计算结果最高的为准:(一)甲方获取或开发该产品技术(管理方法等)的全部费用;(二)甲方相关业务因此产生的损失;(三)竞业限制范围内的其他用人单位及乙方因乙方违约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如通过以上方式仍无法计算损失的,则甲方的损失按200万元计算。2022年2月7日,新特能源字[2022]11号文件决定任命刘某某为检修部电气组副主任工程师。2022年1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某能源公司的一项控制系统的实用新型发明专利,刘某某系该专利的发明人之一。2022年6月15日刘某某“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刘某某、某能源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签订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刘某某从某能源公司离职。某能源公司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刘某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清单显示总额为333,070.45元。2022年8月至2023年10月某能源公司每月向刘某某账户付款2,391.04元。2023年3月15日,刘某某与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3月15日至2026年3月14日,合同期限三年,在销售部岗位从事销售工作,刘某某的社会保险费由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缴纳。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许可项目: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供电业务;矿产资源(非煤矿山)开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发电机及发电机组销售等。新疆某聚能源公司和某晶聚硅基公司的成立时间均为2021年8月13日,注册地址分别为轮台县青年东路工业园区科技孵化中心515、516室。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具有新疆某聚能源公司65%的股权,为新疆某聚能源公司的控股股东。新疆某聚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杰是某晶聚硅基公司的股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在2022年10月10日发布《新疆星聚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10万吨高纯晶体硅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公众参与第一次信息公示》,于2023年6月7日发布《新疆星聚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10万吨高纯晶体硅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公众参与第二次信息公示》。某能源公司于2023年6月1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刘某某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损失、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继续履行竞业协议。乌劳人仲字[2023]第1136号仲裁裁决:一、刘某某支付某能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72,154.88元;二、刘某某返还某能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2,391.04元;三、刘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四、驳回某能源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1.案涉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情形;2.某能源公司的多晶硅生产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范围;3.刘某某是否属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4.刘某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5.某能源公司主张的竞业限制违约金和损失数额问题;6.刘某某应否返还某能源公司已付竞业限制补偿金;7.刘某某应否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围绕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案涉《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存在排除劳动者主要权利、加重劳动者义务、免除用人单位责任的无效条款情形。竞业限制是法律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保护与劳动者就业权保护之间的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从某能源公司的企业研发投入、知识产权保护成本以及如相关人员违反可能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因素衡量,约定的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不存在畸高;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且大部分能够保证劳动者维持正常生活消费水平;协议约定的刘某某离职后竞业限制期限两年并未超出法定最长期限;同时,该协议也并未排除或限制刘某某离职后竞业限制期间到与某能源公司不存在同类市场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再就业的权利。基于上述,一审法院确认案涉竞业限制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无效情形,对刘某某主张案涉《竞业限制协议》为无效条款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某能源公司的多晶硅生产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案中,首先,多晶硅作为光伏、计算机等制造领域必不可少的原材料以及清洁能源太阳能发电的核心材料,其未来市场需求旺盛,目前仍是国内国际市场竞争激烈的前端高科技产业,多晶硅并非市场垄断产业,其商业竞争力多体现在生产成本、环保水平、产品质量在我国国内乃至国际市场的占有份额。刘某某自2012年入职某能源公司,至2022年2月7日被任命为检修部电气组副主任,期间既有其个人的不断努力,也有某能源公司提供的发展平台和精心培育。某能源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致力于多晶硅及相关高纯材料的生产及相关技术的研发,刘某某参与“一种控制系统”的研发并获得专利,某能源公司此部分技术的商业秘密性质不应仅因市场同类企业的存在而被否定。三、关于刘某某是否属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刘某某在某能源公司的职务和技术水平足以证实其系该公司培养的掌握多晶硅生产关键核心技术秘密的高级技术人员,其在与某能源公司的《竞业限制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也表明其对自己应当保密的技术范围是明知的,其就此争议所作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刘某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1.关于刘某某自某能源公司离职后两年内所就职企业之间的关联性问题。刘某某于2023年3月就业的用人单位为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具有新疆某聚能源公司65%的股权,为新疆某聚能源公司的控股股东,新疆某聚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杰是某晶聚硅基公司的股东。从某能源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载明信息看,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直接控股新疆某聚能源公司,显然两公司存在利益上高度关联性。2.关于某能源公司是否按约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未足额支付情况下应否免除刘某某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首先,某能源公司与刘某某的《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补偿金为乙方离开甲方公司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1/3,某能源公司提供的刘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清单显示总额为333,070.45元,某能源公司的实际支付标准2,391.04元/月显然存在未足额支付情形,但该项履约瑕疵并非根本违约,刘某某应当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及违反该义务情况下的相应责任并不因此当然免除。3.刘某某离职后两年内在上述关联企业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形。刘某某自己陈述其2023年3月15日入职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但诉讼中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在该公司工作的具体内容。结合上述查明的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与新疆某聚能源公司、某晶聚硅基公司高度关联性,某能源公司完全有理由高度合理怀疑刘某某自某能源公司离职的真实目的以及为逃避违反竞业限制的法律责任而采用通过在关联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享受社会保险参保利益等高度隐秘性手段,实际实施损害某能源公司利益的竞业限制行为,对刘某某的根本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五、某能源公司主张的竞业限制违约金和损失问题。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般情况下,合同违约金更多承载的是对非违约方的损失补偿兼具惩罚性功能,但本案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后果是对某能源公司生产技术成果恶意的变相售卖,故该违约责任应更多体现以惩罚性为主兼具补偿性。某能源公司未提供实际所遭受损失数额的证据,虽双方约定了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时的赔偿金额,但结合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刘某某的工作年限、工作岗位、刘某某违约的主观过错、用人单位履约情况以及某能源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如客户流失、市场占有份额减少等因素,在具体确定刘某某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时,根据权责比例原则,刘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为1,352,663.30元(2,391.04元÷4,625.98元×261,701.69元/年×10倍),对某能源公司同时主张赔偿损失诉请,本案中不再予以支持。六、关于刘某某应否返还某能源公司已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问题。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获得的对价,也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因就业受限遭受相应经济损失的补偿。对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是否需返还其已获得的经济补偿,目前法律未予明确规定,但未排除当事人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情形下返还已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权利。本案中,刘某某、某能源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刘某某如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之一即为返还已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则约定优先于法定,基于上述刘某某的违约事实,对某能源公司的此项诉请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即刘某某应返还某能源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5,865.60元(2,391.04元×15个月)。七、关于刘某某应否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竞业限制期限的连续性不因仲裁、诉讼等原因而中止中断,刘某某的竞业限制期间至判决作出时尚未届满,某能源公司要求刘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基础继续存在,故对某能源公司主张刘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某某向某能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352,663.30元(2,391.04元÷4,625.98元×261,701.69元/年×10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某能源公司要求刘某某赔偿损失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刘某某返还某能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35,865.60元(2,391.04元×15个月),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四、刘某某应继续履行与某能源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义务至2024年6月16日。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和社保缴费明细单;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新疆某聚能源公司和某晶聚硅基公司的工商档案。用以证明我在2023年7月31日从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离职,到2024年2月入职到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是个建筑企业。三份工商档案可以证明2023年3月至2023年7月我在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入职期间,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伟,个人股权占100%,股权变更是在2023年的12月份。提交的新疆某聚能源公司和某晶聚硅基公司的原始工商档案可以看到与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股权购置上没有任何关系,三家公司不具有关联关系。证据二: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刑23民终640号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已认定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与某晶聚硅基公司不具有关联关系。证据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用以证明:1.证明专利是技术领域,不是多晶硅的,是控制系统。2.这个专利是我在离职前通过网上淘宝买的,买一份专利我支付专利费。因为按照某能源公司要求,职工要向单位提供专利,我在网上查询了,就是某能源公司所述的,他有一大部分专利都是没有交费的,法律关系处于失效状态。某能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和社保缴费明细单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并不能够真实的反映刘某某已经从该公司离职,鉴于竞业限制案件的特殊性,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并非刘某某真实的入职公司,我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刘某某真实的工作单位应当是某晶聚硅基公司,该公司生产多晶硅,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因此该组材料只是隐瞒其真实工作路径的一种手段。对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新疆某聚能源公司和某晶聚硅基公司的工商档案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在一审中我公司已经提供了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与某晶聚硅基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但是通过后续查询,我公司又发现另外一条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与某晶聚硅基公司的关联关系,通过该组关联关系,进而指定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和某晶聚硅基公司是姐妹公司。根据2024年7月1日生效的新的公司法,姐妹公司也是关联公司,因此刘某某入职的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只是其真实入职的某晶聚硅基公司的一个名义上的公司,其实际的工作单位应该是某晶聚硅基公司。在一审中我公司也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某晶聚硅基公司是生产多晶硅的,是与我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也是符合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范围。证据二: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的问题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三: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刘某某称我公司的专利都是网上买的说法,是对我公司的一种污蔑或者是侵权不实之词,请求法庭予以甄别和制止。其次,从证据形式上来讲,没有办法看到所谓的什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发明50元,什么售后申请600元,跟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有何关系。第三,我公司对于参与发明,然后作为发明人之一有知识产权的人员是有高额奖金的。在一审庭审时,这些有专利的,尤其是有专利的刘某某曾经给法庭说过,所谓这个专利是花钱买的,不是研发的,既是对我公司的亵渎,也是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亵渎,请求法庭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某能源公司对刘某某提交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和社保缴费明细单、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新疆某聚能源公司和某晶聚硅基公司的工商档案、(2024)刑23民终640号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刘某某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系其作为发明人的一项专利申请,某能源公司对刘某某系该专利的发明人也是认可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刘某某的上诉与某能源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某某是否属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及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规定;2.刘某某是否应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3.刘某某是否应返还某能源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一、刘某某是否属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及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某在某能源公司工作期间为检修部电气组副主任工程师,获得了一项控制系统的实用新型发明专利,结合刘某某在某能源公司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及某能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确认刘某某属于某能源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系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其应当在离职后遵守其与某能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刘某某离职后于2023年3月15日与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三年。虽然刘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其已与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已在2024年2月入职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但并不能否认其在竞业限制期内未违反双方约定。一审法院通过对刘某某任职公司中股东、法定代表人之间关联关系的分析,确认上述公司之间存在利益上的高度关联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刘某某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了竞业限制规定。

二、刘某某是否应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根据上述认定,刘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甲方(某能源公司)按月支付乙方(刘某某)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三分之一,上述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按月分摊,由甲方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按月支付,期限不超过24个月……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并按照乙方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拾倍为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刘某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333,070.45元,按照双方约定某能源公司应当向刘某某支付竞业限制协议补偿金为4,625.98元(333,070.45元÷24个月÷3),某能源公司每月向刘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391.04元,该金额虽然少于双方约定的数额,但某能源公司与刘某某均负有合同义务,该合同义务并无先后履行顺序,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一审法院在计算刘某某应当承担的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时,已经将某能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部分作为减少刘某某应当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考量因素,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不再调整,对刘某某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刘某某是否应返还某能源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获得的对价,也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因就业受限遭受相应经济损失的补偿。对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是否需返还其已获得的经济补偿,目前法律未予明确规定。本案中,刘某某与某能源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刘某某如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之一是返还已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从刘某某因违约行为而额外获益金额和其应承担违约金数额的苛责情况考量,已足以实现双方利益保护和罚当其责的实质公平,故对某能源公司已支付给刘某某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则不再予以返还。对刘某某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9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即:刘某某向某能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352,663.30元(2,391.04元÷4,625.98元×261,701.69元/年×10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驳回某能源公司要求刘某某赔偿损失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刘某某应继续履行与某能源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义务至2024年6月16日;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9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某能源公司要求刘某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5,865.6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刘某某预交10元、某能源公司预交10元),由刘某某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刘某某交纳20元、某能源公司交纳40元),由刘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刘某某已预交),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建艳

审 判 员 黄淑梅

审 判 员 胡龙涛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转红

书 记 员 鲁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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