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公与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打官司,公司将妻子安排回家做工作,不撤诉就不让上班,又搭进去28万

文摘   2024-12-21 08:35   山东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2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龙制锯(中国)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国艳因与被上诉人天龙制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1091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国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国艳的诉讼请求,判决天龙公司支付李国艳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00元;2.本案所需费用由天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国艳于1996年2月1日入职,与天龙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国艳与爱人董振峰同在天龙公司处工作,董振峰与天龙公司有劳动纠纷,因李国艳没有给调解好,2019年9月18日天龙公司让李国艳回家休息。李国艳及董振峰多次和天龙公司各级领导沟通询问上班,天龙公司一直不给明确回复,还强调董振峰起诉天龙公司,李国艳就会被免职。李国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天龙公司用威胁手段,不给李国艳提供劳动条件,才导致李国艳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二审判决天龙公司支付李国艳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补充理由:天龙公司并没有明确表示让李国艳回去继续工作,通过蒙大镛、李连红表达出来的允许其回去上班的前提是把事情处理好以后可以回来上班,也就是说是附条件的。李国艳因公司要求其劝说董振峰撤诉事宜才被要求回家休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偏袒天龙公司的情况,应予纠正。李国艳是在天龙公司不正常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况下,被迫与天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一审法院计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龙公司支付李国艳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天龙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020年9月18日,李国艳因个人原因回家休息。公司通知李国艳来上班,履行了所有的义务,不存在过错。2019年9月18日以后,公司千方百计联系李国艳,无一次接听电话或回复微信,更无一次主动联系公司,恶意造成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的假设,骗取高额的赔偿金。李国艳提供的所有录音证据,一审法官已反复听,代理人也反复听,李国艳所谓的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被迫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纯属事实歪曲。天龙公司的证人证言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证实公司已经给她提供劳动条件,是她拒绝来上班。现在李国艳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公司现在仍然为她缴纳着社会保险。假定李国艳所陈述是事实,也应该是经济补偿金而不是赔偿金。补充答辩:李国艳因为个人原因在9月18日离开公司,公司并没有任何一个人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所谓的把事情处理好,是基于李国艳与董振峰的矛盾。蒙大镛与李国艳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是附条件的上班,而是给李国艳一段带薪休假处理自身问题再来上班,并不是说不处理董振峰的问题就不能来上班。一审法院不存在着偏袒。录音的同时,董振峰就不存有善意,绕着圈子的来说自己这点事。在这样的环境和语境下,李连红一开始就告诉他,别闹了。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清晰的。截止到今天为止,天龙公司也不存在着不给李国艳提供劳动条件。录音断章取义,骗取高额的赔偿费用。至于系长职务,是在李国艳一个半月不来上班的情况下没有办法,公司只能安排其他人,为了生产安全的需要。不是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而是李国艳擅自离岗至今。
天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92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丈夫董振峰与原告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并于2020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9月18日,原告的总经理就董振峰与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与被告进行谈话,谈话后李国艳即离开公司回家。当日上午11点多,被告丈夫董振峰给原告方总务部部长高海洋打电话,询问为什么李国艳上班中途回家,高海洋回答:“上午八点半的时候,李总请她过来,又和她说了一番话,然后我也在旁边,反正说的也严重了一点吧,简单的意思就是说,如果起诉,正常开庭的话,有可能免她的职务啊,就这么一个意思,当时看她心情和身体情况不太好,就让她回去休息了。”董振峰又问:“那李先生的意思是想开除我们还是怎么着?”高海洋回答,“没有,这是我亲耳听到的,这个开除没有实质的问题是不会轻易开除的,但是这个职务是要免掉。”下午1点50分左右,董振峰给李国艳所在的生产部科长刘春杰打电话,询问“不让李国艳上班了,是你的意思还是公司的意思?”刘春杰回答:“是公司的意思,就是先让她休息休息。”9月19日,李国艳给刘春杰打电话,李国艳问:“那我什么时候上班去?”刘春杰回答:“先安排歇有薪吧,现在有薪挺多的,先休几天吧。”同日,董振峰给高海洋打电话表示可以就自己与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撤诉,后高海洋给董振峰打电话说:“公司这边还希望你和李国艳来公司一趟,和李总见个面聊一聊,然后写个东西,就是以李国艳的名义写,给公司添麻烦了,第二呢,既然这个事情已经翻篇了,那以后就谁也不要再追究了…李总和蒙部长都亲口跟我说了,你周一去把诉撤了,李国艳呢周一上班来,篇就翻过去了,但是呢,李总这边提出你们提前过来写一个东西,就是这么个过程”。9月20日,原告生产部部长蒙大镛给李国艳发微信,内容为:“今天我出差,有事就给我打电话。把事情处理好以后,休息调整好以后,就正常上班吧。”李国艳未回复。9月22日,蒙大镛再次给李国艳发微信询问其“上班了吗?”李国艳回复:“蒙部,今天没上班,在外面呢”蒙大镛问:“有事?”李国艳答:“没事,出来玩玩,散散心。”9月24日,蒙大镛再次给李国艳发微信询问其“这几天上班了没有?”李国艳未回复。9月24日,原告总务部科长李连红给李国艳发微信,内容为“李国艳,你好我是李连红,两天前我跟董振峰通过电话,请他转告你,家里的事处理好了可以回来上班,不知道你收到了吗?”李国艳未回复。9月27日,董振峰给李连红打电话,电话中董振峰首先向李连红陈述这段时间李国艳心理压力比较大,总经理和她谈完话后情绪比较激动,要和自己打离婚,回了娘家,手机也没拿,自己看到蒙部长给李国艳打了三个电话,就给蒙部长回了过去,然后问“那这个情况就是说我撤诉了,她就可以上班了是吗?”李连红回答:“…我们说实话也挺理解李国艳的心情的,我们第二天从总经理那就说让她回来上班,该当她的系长当她的系长,该工作工作,第二天我就和你表达这个意思了吗,你也没说李国艳怎么着,你说她在家呢,那后来过了两天还是没动静,我还发了个微信问问她,我说国艳你收到那消息了吗?”董振峰说:“我跟你说,她的想法是什么?给我的感觉是什么,我这事不完她的事肯定完不了,是不是”李连红说:“对。”接下来董振峰又向李连红陈述这件事给李国艳带来的心理压力,他们夫妻双方现在的矛盾,期间多次自己主动提到公司的意思是如果他不撤诉李国艳的班也上不成了,李连红都是答复“嗯”、“对”。后来李连红说:“问题是咱们已经该讲的都讲了,该谈的也谈了,而且你那回也跟高部长表达这个意思了,我们真的没有别的想法,然后第二天从李总那就表达了,让李国艳回来上班,只是说你没传达到或者是谁没传达到,我们觉得我们已经表明态度了,但是说你又隔了四五天,到现在还是没有什么。”董振峰说“这个事情那不是前提我也得撤诉吗?是不是我得考虑这个问题。”李连红说“对对对,这个我们也尊重你。”董振峰说:“我不撤诉,她上那个班跟上次似的还继续给轰家来,你说人有脸树有皮,她也作为系长在公司工作了这么多年,让公司给轰家来了你说这个事情她这脸在哪搁,她以后怎么面对总经理是不是。”李连红说:“你这几句话要是给李国艳听了我觉得她不会跟你离婚,她不知道你能替她想到这个份上,如果你能替她想到这个份上也不会给你提那些的。”董振峰说:“现在我就跟你说一下吧,说那个上班的前提就是我必须撤诉。”李连红说:“对”。后董振峰又在谈话中掺杂着多次询问“是不是他不撤诉李国艳就不能上班”,李连红都回答“对,是”。2020年11月2日,被告向廊坊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因原告用威胁手段不让被告上班,故被告被迫于2020年10月2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赔偿金624000元。开发区仲裁委作出裁决并于2020年12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裁决书。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向递交了起诉状。
另查明,李国艳于1996年2月入职原告处工作,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10455元。被告自2020年9月18日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保,但自2020年10月未向被告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2020年9月18日,原告因李国艳的丈夫董振峰与公司有劳动争议诉讼而找李国艳谈话,并提到可能会免除李国艳的职务,导致李国艳情绪激动,原告方遂让李国艳先回家休息,同时原告方的总务部部长高海洋在通话中向董振峰明确表示公司不会开除李国艳。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9月19日高海洋与董振峰的通话录音,是在董振峰向天龙制据公司表示自己与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可以撤诉情况下,高海洋告知董振峰“你周一把诉撤了,李国艳呢周一上班来”,但高海洋并未表达出“如果董振峰不撤诉则李国艳不能返岗上班”的意思表示。在2020年9月20日、22日、24日,原告方的生产部部长及总务部科长分别通过微信向李国艳询问其近期状况,并告知其可以回单位上班,但李国艳并未回复亦未返岗。关于2020年9月27日董振峰与原告方总务部科长李连红的通话录音,该院认为,在该通话录音之初,董振峰询问李连红“是不是他撤诉了李国艳就可以上班了”时,李连红向其回答“我们第二天从总经理那就说让她回来上班,该当她的系长当她的系长,该工作工作,第二天我就和你表达这个意思了”,李连红的回答已向董振峰说明公司在第二天就通过董振峰向李国艳转达可以回公司继续上班和担任原有职务的意思表示,但在得到该回答后,董振峰仍多次自己提到如果他自己不撤诉公司就不让李国艳上班,根据双方对话语境,董振峰的陈述有的表达出的意思是“李国艳自己认为如果董振峰不撤诉她就没法再去公司上班”,有的表达出的意思是“他为李国艳日后在公司的正常工作着想,如果不撤诉李国艳无法继续回公司上班”,在上述语境情形下,李连红对董振峰表达出来的如果他自己不撤诉李国艳就不能回公司上班的意思都表示了认同。故在该份录音中,李连红虽在董振峰多次询问“是不是他不撤诉李国艳就不能回公司上班”时都回答“是,对”,但李连红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代表公司告知董振峰“如果董振峰不撤诉李国艳就不能回公司上班”。综上,该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于2020年9月18日因李国艳情绪不稳定让她回家休息,但随后分别于9月20日、24日告知李国艳可以回单位上班,并且在李国艳未返岗的情况下仍一直为李国艳缴纳社会保险,李国艳在原告通知其回单位上班的情况下仍未返岗,后以原告未为其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赔偿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4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天龙公司无需向被告李国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2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李国艳提交证据:一、李国艳与蒙大镛的完整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整个事件发展的过程是因董振峰与天龙公司的劳动纠纷,公司让李国艳从中做工作,让董振峰撤诉,并让董振峰写书面不再追究,别再去法院的材料。之后因李国艳没有协调好,公司领导让李国艳回家休息,不让李国艳上班,而蒙大镛说把事情处理好以后来上班,是附条件的上班,就是指让李国艳处理好董振峰与天龙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以后才能来上班。二、李国艳与同事岳京部和王桂新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公司让李国艳回家后李国艳仍然在积极地安排工作,并不是因为自己的原因不工作。三、李国艳在系长群的微信记录,证明蒙大镛2020年11月17日将李国艳从系长微信群当中移除,已经撤了李国艳的职务,不想再让李国艳了解生产部的任何事情,根本不想再让李国艳上班。天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关于李国艳与蒙大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是认可的。蒙大镛主要表达两个意思,一个是说处理好事情,一个说就回来上班,从来没有说过不允许上班。所谓处理事情是李国艳跟她老公之间的矛盾,这个与公司是无关的。对李国艳与岳京部和王桂新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如果李国艳那时候还安排这些工作,那么她完全可以回单位,而且她也明知单位人在寻找她。2020年11月17日,李国艳从系长微信群当中被移除,是因为从2020年的9月18日她就不再上班,一个月的时间,公司空档,被迫安排了新人。综上所述,这三份证据不能证实李国艳的诉请和诉讼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经查,李国艳与其丈夫董振峰均系天龙公司员工。董振峰因与天龙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于2020年8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李国艳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11171元。开发区仲裁委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廊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112号裁决:一、解除李国艳与天龙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天龙公司支付李国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9275元(11171×25=279275)。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李国艳起诉,李国艳请求天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0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天龙公司起诉,天龙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其无需向李国艳支付经济补偿金27927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由于李国艳的丈夫董振峰因与天龙公司的劳动争议诉至法院,2020年9月18日,天龙公司安排李艳休有薪假期,回家帮助天龙公司与董振峰做沟通工作。在李国艳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天龙公司相关负责人明确表示了若董振峰不撤诉,李国艳便不能上班。综合审查在案证据,李国艳的举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天龙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李国艳提供劳动条件,李国艳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天龙公司应当给付李国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9275元(11171元/月×25个月)。
李国艳主张被迫与天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并要求天龙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开发区仲裁委裁决后,李国艳未就仲裁裁决天龙公司支付李国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9275元提起诉讼,而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
天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的是无需向李国艳支付经济补偿金279275元,而一审判决为天龙公司无需向李国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24000元,判决不当。天龙公司认为李国艳系主动离职,无需向李国艳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国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1091民初62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李国艳与天龙制锯(中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三、天龙制锯(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国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9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李国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龙制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心冰
审 判 员 宋 强
审 判 员 赵洪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 巍
书 记 员 于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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