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企业规章制度的适用问题上,应遵循合理、最后手段和可预测相结合的原则

文摘   2024-12-19 17:01   山东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4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F(中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W

原审被告:F(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上诉人F(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因与被上诉人W及原审被告F(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F济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6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F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W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F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判决理由完全错误,具体如下:1.W有明确违反规章制度事实,F公司依照《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第3页最后一段到第4页第一段本院认为中陈述“根据F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销售条款第11条系关于不准F客户将产品转售的规定,义务承担部分亦是约定了违规转售客户方的责任,并非属于公司员工的行为规范,F公司未在劳动合同以及保密协议等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销售条款作为公司销售人员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亦未规定公司员工违反该销售条款应承担的责任;”F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此项判决理由是完全错误的。因为现有证据已经证明,F公司解除与W间劳动合同,有明确的事实及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依据,系合法解除。具体事实和理由陈述如下:(1)F公司有明确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第八项和第十项三十一条明确约定了职工应当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9.4.3条规定,经查证属实,员工如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将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将给予解除劳动合同,不予经济补偿的处分:明知故犯,违背职责或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员工失职、渎职或无故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2)W有明确的违反规章制度事实。现一审判决已查明,F公司《F公司销售条款与条件》11条明确规定了禁止买货客户在未经F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向第三方转售所购买的产品,而W作为公司销售人员,完全了解公司的销售条款属于其基本工作职责。W在明知F公司“禁止转售”政策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多家F公司客户违规转售F产品,具体包括:①W帮助并促成山东东宁海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向第三方淄博郑蝶阀门销售有限公司(“淄博郑蝶”)违规转售F产品;②W帮助并促成F公司客户青岛君业长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淄博宇明阀门销售有限公司向第三方多次违规转售F产品。(3)W的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符合《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9.4.3条规定,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F公司是法人单位,公司的销售制度要通过员工来具体得以实施,遵循和实施F公司的销售制度是员工的基本工作职责,如发现有客户违反公司的销售政策其应积极劝阻并及时向公司提示报告。而W在明知F公司“禁止转售”政策的前提下,仍积极促成了山东东宁海佑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淄博郑蝶转售,此外,还促成了青岛君业长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淄博宇明阀门销售有限公司向第三方违规转售F产品,那么W多次无视F公司基本销售制度的行为是在其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故意不履行职责,应认定为违背职责及渎职,符合《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9.4.3条规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4)W的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给F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销售人员在对外销售的过程中是F公司的代表,W帮助“违规转售”的行为会直接导致第三方可以认定F公司是同意其转售行为的,如此,F公司将丧失向第三方主张其违规转售赔偿的权利,W这样的行为直接造成了F公司的损失。(5)W的行为违背了基本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而销售人员作为公司销售制度的执行者,正确执行公司的销售制度是员工作为劳动者应遵守的最最基本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现一审判决在已查明W配合帮助“违规转售”的前提下,忽视了W作为劳动者应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的基本法律要求,故而一审的判决理由也是完全不能成立的。2.W违反保密义务,F公司依照《员工手册》及《保密协议》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第4页第一段本院认为中陈述“F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W违反保密义务条款约定对业务产生影响的大小及W行为得到控制的程度来证明公司直接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合理性,以及因W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F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此项判决理由是完全错误的。因为现有证据已经证明,W对外泄露了F公司的有关销售价格数据及《质量检验证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及《货物原产地证明》等文件,根据《员工手册》及《保密协议书》的规定,F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具体事实和理由陈述如下:(1)F公司有明确制度要求员工对于相关事项予以保密。《员工手册》9.4.3条规定,经查证属实,员工如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将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将给予解除劳动合同,不予经济补偿的处分:违反公司保密规定,擅自泄露属于公司的任何保密信息或违反公司利益冲突的规定;《保密协议书》第一条甲乙双方同意下列所述的文件、资料(无论以任何形式储存,统称为“公司保密资料”),均为甲方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三)公司市场销售资料,包括:经销商资料、销售资料、市场推广计划、价位策略、销售渠道、销售模式、销售办法及诀窍、客户资料等;(八)甲方的业务有价值的任何其它商业信息或资料。第七条乙方违反本保密协议约定的,甲方有权根据其行为得到控制的程度及对业务产生影响的大小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职降薪,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情节严重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还须承担赔偿责任。(2)W对外泄露了公司的保密信息。W通过邮件等渠道向采购违规转售F产品的淄博郑蝶等泄露了F公司在有关PPP项目中的产品的价位信息、价位策略等保密信息,并在淄博郑蝶与最终用户光大水务集团的有关项目交易中(如:山东德州南运河污水处理项目二期、南运河污水处理厂尾水除氟项目、光大环保新沂冈性结构填埋项目等项目等),W还向淄博郑蝶提供了F公司的《质量检验证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及《货物原产地证明》等文件。(3)W对外泄露了公司价位信息、价位策略等保密信息及《质量检验证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及《货物原产地证明》等文件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及《保密协议书》。W向淄博郑蝶泄露价位信息、价位策略等保密信息,并提供《质量检验证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及《货物原产地证明》等文件,W的行为完全符合《员工手册》9.4.3条及《保密协议书》第一条及第七条的规定,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4)W泄露公司信息的行为使公司丧失了交易机会,给F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公司市场销售资料对于企业经营有着巨大额价值,F公司作为全球气动行业的龙头企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公司市场销售资料(价位信息、价位策略等)对于企业经营,对外销售乃至市场竞争都有十分重要的商业价值。W向淄博郑蝶泄露价位信息、价位策略等保密信息,并提供了《质量检验证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及《货物原产地证明》等文件,此直接促成并帮助淄博郑蝶完成了上述其与光大水务集团间的有关项目交易,使竞争对手获得并完成了原可能属于F公司的交易,已严重损害F公司的经济利益。一审判决所提出的“F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W违反保密义务条款约定对业务产生影响的大小及W行为得到控制的程度来证明公司直接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合理性”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因有明确规章制度和对外泄露了公司的保密信息的事实,且因W泄露保密信息的行为促成淄博郑蝶完成了上述与光大水务集团的有关项目交易,使F公司丧失了原本属于其的交易,F公司据此解除与W的劳动关系完全合法。二、F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W未按照公司内部规定进行沟通报备”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具体如下:1.W存在“不遵守公司指示,不向内部沟通报备,私自向淄博郑蝶提供有关产品价格”的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一审中F公司已提交的证据第十一项“F在2020年6月18日内部邮件往来记录”证明,F公司明确通知包括W在内人员,光大水务济南章丘第四水质厂项目,目前包括淄博郑蝶在内的四家投标,如遇这四家询价,要先内部沟通;一审中F公司已提交的证据第十项“淄博郑蝶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与W在2020年8月10日邮件往来记录”证明,W在明知淄博郑蝶要先内部沟通的情况下,不通知F公司,私自向淄博郑蝶提供了有关产品的价格信息。一审中,F公司已举证证明了以上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认定,故可以认定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遗漏了重要事实;2.一审判决所遗漏的“W未按照公司内部规定进行沟通报备”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F公司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F公司认为W在明知淄博郑蝶询价需先公司内部沟通指示的情况下,公然违反公司指示,明知故犯,违背职责,是严重的失职乃至渎职行为,W此行为明确违反了《员工手册》9.4.3条规定“明知故犯,违背职责或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及“员工失职、渎职或无故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两款规定。如一审法院未遗漏该节事实,而予以查明,则该事实也能证明F公司是在W有明确违反规章制度事实的情况下,依照《员工手册》9.4.3条规定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遗漏案件事实,对于案件判决理由完全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运用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W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F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F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F公司对W解除劳动合同既无合法程序,亦无事实和法律根据,F公司解除W的劳动合同显然违法,不能成立。2020年11月25日,F公司在事先未有任何沟通情况下,仅出具给W《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以W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W的劳动合同。且立即索要W的所有办公工具,强制停止W的正常工作。F公司从2020年11月25日开始,截止到2021年2月26日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21】第25号开庭时,一直未将辞退W的理由通知工会。至少在长达3个月的时间内,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事宜,都未告知工会。正如W在一审中所述,F公司就是在对W蓄意抹黑打击,以达到排挤W的直属领导的不可告人的目的。F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将理由事先通知工会。这完全就是以F公司内部的极个别人意志、个人恩怨、好恶剥夺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进而影响劳动者的生存保障权利,造成劳资关系严重失衡。而且F公司此行为完全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工会的监督权于不顾。滥用公司方的强势地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此系明显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二、针对F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解释如下:(一)F公司称W有明确违反规章制度事实,并称依照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毫无事实根据。1.(1)F公司所谓的员工手册内容未经职工代表大会依法通过,无任何法律效力,且该员工手册内容含糊不清,约定不明,对F公司主张的相关问题并无明确约定,F公司随意按自己的理解辞退W显然是个人理解主义,随意侵权劳动者权利,以达到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1.(2)F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W有违反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的内容。《F公司销售条款与条件》明显是F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却在此偷换概念为“政策”。正如一审法院认定:销售条款与条件第11条关于不准F客户将产品转售的规定,义务承担部分亦是约定了违规转售客户方的责任,并非属于公司员工的行为规范,F公司未在劳动合同以及保密协议等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销售条款作为公司销售人员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亦未规定员工违反该销售条款应承担的责任。又何来W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F公司的该种上诉理由显然是偷换概念,混淆视听。1.(3)F公司称W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符合《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9.4.3条规定,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的上诉理由毫无根据。F公司偷换概念,将销售条款与条件换为销售政策,强加在W身上毫无根据。W工作期间,积极履行职责,维护F公司的利益,在一些疑似的订单中,W都是与直属领导以及更高级领导沟通后才进行下一步工作,本案中F公司所称的“违规订单”也都是经过与W的直属领导以及更高级领导的审核认可后,才实施进行的。F公司在未对事实进行了解,更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也未听取W任何解释说明的情况下,简单粗暴的直接解除W的劳动合同予以辞退,显然是违法的。1.(4)F公司称W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损失的上诉理由纯属虚假陈述,毫无根据。F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了格式条款合同,约定了各类权利、义务。如若发现第三方确有违规行为,完全可以根据格式条款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中F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任何损失,其所谓的严重损失更是无中生有。1.(5)F公司称W的行为违背了基本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上诉理由毫无根据,W未违反任何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请法庭充分注意销售制度和销售条款与条件是完全两个不同的概念,F公司故意混为一谈掩盖事实真相。W工作期间严格遵守和执行F公司销售制度,毫无违反基本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另一审判决书中并无F公司所称的配合帮助“违规转售”的任何表述,F公司故意歪曲一审判决内容是恶意虚假诉讼。是F公司无视法律规定,故意违反《劳动合同法》,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将事由事先通知工会”不顾,完全依靠个别人员意志,强行剥夺了劳动者合法工作权利以及生存保障权利。2.F公司称W违反保密义务,其单方解除W的劳动合同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1)F公司的《员工手册》未经职工代表大会依法通过,其规定内容含糊不清,无可操作性,对本案无约束力。F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W有违反所谓的保密协议的行为。2.(2)W并未泄露公司任何保密信息。F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W泄露了产品价位信息、价位策略等保密信息。请注意,产品价位信息并未在保密协议内约定,F公司在虚假陈述。并且F公司需要核实邮件内容的原始来源,所有邮件内容均是F公司的管理层向W提供,请F公司将控制的邮箱查清楚邮件往来历史,以查明邮件内容并非W提供,F公司仅截取了部分内容,无法证明任何问题,也无法证明W泄露了所谓的“产品价位信息、价位策略等保密信息”。另F公司提到的《质量检验证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及《货物原产地证明》等文件根本不属于保密文件,F公司部分产品为原装进口产品,客户要求提供必要证明文件来进行核对原装进口产品的真伪,这就是产品真伪和合格的证明文件,是属于必须向客户提供的文件。且W仅是申请获得的这些文件,并未私自提供,是按照客户东宁海右的要求邮寄给淄博郑蝶,也是为了提高客户满意度,为了F公司的利益而直接邮寄给了东宁海右的客户。2.(3)F公司称W对外泄露了公司价位信息、价位策略等保密信息及《质量检验证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及《货物原产地证明》等文件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及《保密协议书》”的解释说明同以上内容。2.(4)F公司称W泄露公司信息的行为使公司丧失了交易机会,给F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的上诉理由毫无根据。首先,W未做任何泄露公司保密信息的事实。其次,我们国家是市场经济,自由买卖。F公司所谓的原本属于其的交易有何证据可以证实?造成的严重损失又有何证据?这完全是F公司的虚假陈述。(二)F公司上诉针对一审判决遗漏了“W未按照公司内部规定进行沟通报备”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毫无根据不能成立。一审中F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一与F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任何关联性。F公司上诉状中称的章丘第四水厂项目是W原同事为主发起人,W仅是配合方,只要W负责的客户有进展,都会第一时间及时沟通。F公司称该些项目未进行内部沟通报备,是严重的失职乃至渎职行为是违反事实的虚假陈述,更是毫无根据的给W任意添加罪名,反而证明F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随心所欲,对员工随意处置,毫不尊重事实和法律。三、请二审法院对F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重新审查。请二审法院查明此事实,截止到2021年2月26日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21】第25号开庭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公会函》的证据都没有提交。在2021年7月14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时,提交了此证据。但是落款日期确是2020年11月24日,且2020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并未出示给W。根据W在F公司处的工作经历,凡是重要文件都是通过邮件沟通确认,请F公司提交当时邮件沟通确认的信息来进行佐证。否则无法证明此证据的合法性。综上所述,F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F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F济南分公司未作陈述。

W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F济南分公司、F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与W签订的劳动合同;2.由F济南分公司、F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4日,W与F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起始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合同约定了若W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F公司可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若W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F公司可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F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违反员工手册规定的规章制度、保密规定、以及相关行为准则的,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同日,W与F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保密事项包括:经销商资料、销售资料、市场推广计划、价位策略、销售渠道、销售模式、销售办法及诀窍、客户资料等。若违反该约定,公司有权根据其行为得到控制的程度及对业务产生影响的大小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职降薪,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2018年3月9日,W经办山东东宁海右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宁海右公司)在F公司处的5240317382号订单。2018年4月4日,W与淄博郑蝶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蝶公司)互有邮件往来,邮件内容包含东宁海右公司与郑蝶公司的购销合同。2018年8月3日,郑蝶公司将其与东宁海右公司的购销合同发送给W。2018年8月6日,W经办山东东宁海右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在F公司处5240432165号订单。2019年5月20日,W与东宁海右公司、郑蝶公司曾就南宁ppp项目进行邮件沟通。2020年8月10日,郑蝶公司与W就章丘项目邮件沟通。另查明,《F公司销售条款及条件》第11条规定,除F事先书面同意外,客户从F采购的货物,仅限于生产制造客户自身的产品,不得向任何第三方直接或间接转售(包括将产品的部件拆下转卖)。如客户违反此保证或F有合理依据怀疑客户将违反此保证,F有权拒绝接受该客户发出的订购信息,客户应承担F由此遭受的一切损失。2020年11月25日,F公司以W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将劳动关系解除事项通知工会。2020年11月25日,F公司以W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将劳动关系解除事项通知工会。W于2021年1月12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3月2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21)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W的仲裁请求,W对此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F公司与W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F公司主张因W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规章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具体原因系W在对公司产品价位信息、价位策略等负有保密义务且明知《F公司销售条款及条件》第11条规定的情形下依然向郑蝶公司透露项目信息、提供产品价位,促使东宁海右公司与郑蝶公司达成购销合同。根据F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销售条款第11条系关于不准F客户将产品转售的规定,义务承担部分亦是约定了违规转售客户方的责任,并非属于公司员工的行为规范,F公司未在劳动合同以及保密协议等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销售条款作为公司销售人员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亦未规定公司员工违反该销售条款应承担的责任;同时,F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W违反保密义务条款约定对业务产生影响的大小及W行为得到控制的程度来证明公司直接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合理性,以及因W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F公司解除与W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W主张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F公司作为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应当与W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恢复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被吸收,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单独列明。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F(中国)有限公司与原告W继续履行双方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W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F(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般情况下,在企业规章制度的适用问题上,应遵循合理、最后手段和可预测相结合的原则,认定劳动者的违规违纪行为是否到达严重标准时,应充分考虑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及过错程度,行为对用人单位的经济效益、声誉产生的影响及实际侵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

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W确实存在配合帮助买货客户向第三方转售所购买产品的行为。但在F公司的《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及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并未明确规定该种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单位可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考虑到W作为销售人员的工作性质、其行为的过错程度,行为对用人单位的经济效益、声誉产生的影响及实际侵害程度等因素以及单位适用规章制度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遵循最后手段原则和可预测原则的前提下,F公司在首次发现W存在上述行为后,无证据证实W存在明知该行为将会导致被解除劳动合同即明知故犯或存在故意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直接据此解除与W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F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F(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尹伊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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