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云民申73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暨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章
再审申请人云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1民终5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王某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一审判决第三项及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某某公司无需向王某章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0919.54元。事实与理由:原审事实认定错误,理解适用法律错误,某某公司无需向王某章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0919.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经某某公司多番查找,才找到与王某章已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且某某公司已向王某章按月支付了工资,发放形式为次月发放上月工资,二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不顾本案客观事实情况,损害某某公司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
王某章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某某公司再审请求错误。原审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0919.54元,并非85517.24元。(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公司应向王某章支付二倍工资。1.某某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劳动合同》缺乏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能视为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名确系王某章所签,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地点、劳动报酬等条款均为空白,缺乏劳动合同必备条款;2.王某章签字后某某公司将《劳动合同》收回,且其在仲裁及一审程序中均表示未签订劳动合同,表明该《劳动合同》在一审开庭时(2024年3月12日)尚未签订,而王某章于2023年4月10日离职,即劳动合同并非形成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认定为某某公司已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某某公司未将《劳动合同》交予王某章的行为损害了王某章的合法权益,不应认为某某公司履行了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4.某某公司在仲裁及一审程序中均陈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现又主张已经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某章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查,某某公司与王某章于2023年2月7日至2023年4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章据此请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4月1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某某公司在本案二审和申请再审中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主张其与王某章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持王某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其中,劳动合同条款是劳动合同中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协商一致,约定双方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具体条文。劳动合同的条款是否齐备、准确,直接决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劳动合同能否得到切实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的条款可以分为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其中,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是法律要求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法定条款,是法律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某某公司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中仅有用人单位的名称、公司住址以及劳动者的姓名和基本个人信息,而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依法必须具备的条款均是空白,即该份劳动合同并未对必备条款进行约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无书面方式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应向王某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919.54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由此,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鹏
审 判 员 何永乔
审 判 员 隆昀熹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刚
书 记 员 王海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14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Z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S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Z因与被申请人厦门S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3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Z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并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原判决将劳动合同不载明必备条款以及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给劳动者的法律责任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为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之所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目的是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不能仅仅只是从表面上看双方是否有签字或盖章,而应当从是否有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是否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来认定。而本案中,S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虽然有Z的签字,但在合同中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重要内容在合同中均为空白,该合同无法起到应有的约束和规范作用,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应视为无效合同。其次,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交劳动者一份,目的是规范和提醒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自觉履行劳动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自觉遵守劳动纪律,自觉抵制和防范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本案中,不仅劳动合同重要内容没有约定,同时亦没有将其中一份合同交Z持有,更没有将劳动合同交由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所以该劳动合同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应视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S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6259.31元。第三,即便2018年1月1日签订的空白劳动合同视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判决驳回Z主张的2017年11月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亦属适用法律错误。Z于2017年9月26日入职,2018年1月1日双方补签了一份空白劳动合同,2018年11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此双方均没有任何异议,S公司应当向Z支付2017年11月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内容,该法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未载明必备条款或未交付劳动者,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Z以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缺少必备内容以及未交付劳动合同,可依据前述规定要求S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次,Z入职时间是2017年9月26日,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S公司系在用工之日起一年以内与Z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Z主张S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7年11月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Z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Z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卢椰枫
审 判 员 陈 曦
审 判 员 黄 挺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 彤
书 记 员 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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