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1行终7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J1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H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J1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行初9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J2系J1之子。经本院(2019)京01民终199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994号判决书)确认,J2与北京H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H律师事务所)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6日18时许,J2和同事一起与代理客户约定在石景山八角游乐园附近一饭店用餐,22时30分许聚餐结束后,J2和同事一起打车离开了,23时许J2在丰台区六里桥北里下车后自行回家。2015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J2被人发现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黄辛庄市场西侧京港澳高速路桥洞下死亡。后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房公司鉴(病理)字【2015】第002号鉴定意见(以下简称第002号鉴定意见),1.J2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死者生前饮用过大量的酒,其酒精含量为180.2mg/100ml。
2019年7月29日,J1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一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亲属证明、仲裁裁决书、两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D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和北京市M热力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诉讼材料、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询问笔录及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鉴定结论及死亡证明等材料。同年8月1日,海淀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J1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同年8月16日,海淀区人保局向H律师事务所作出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该单位于同年8月23日16时前到海淀区人保局工伤保险科接受调查询问,并要求该单位提交J1受伤的事故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劳动关系证明、参保证明等相关材料。后H律师事务所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关于J2死亡事宜的情况说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2015)房民初字第0906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9063号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036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368号判决书)、(2016)京011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09号判决书)等材料。其中关于J2死亡事宜的情况说明显示H律师事务所认为J2的去世不属于工亡;09063号判决书查明2015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J2酒后步行逆行通过京港澳高速出京方向良乡机场2号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同年8月19日,海淀区人保局H律师事务所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H律师事务所就J2的工作情况及该单位了解到的受伤时间、地点和经过进行陈述。同年8月21日,海淀区人保局对J1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J1就J2工作情况,2015年1月16日至1月17日的事发经过进行陈述。同年8月28日,海淀区人保局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F03866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J2于2015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发生的死亡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其中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J1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J1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因醉酒导致的伤亡不认定为工伤,这一法律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不同,根据法律位阶,以及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其认为,J2系因高坠导致死亡,并非因醉酒导致死亡,而且J2醉酒并非出于主观故意,而是出于履行工作职责。因此,其认为J2的死亡伤害不属于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排除认定工伤情形,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0年9月11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海淀区人保局作为H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职权。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同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第4.1条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醉酒后驾车阈值(mg/100mL)≥80。本案中,根据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第002号鉴定意见,J2生前饮用过大量的酒,其酒精含量为180.2mg/100ml。因此,海淀区人保局据此认定J2属于醉酒,进而认定J2于2015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发生的死亡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其中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并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J1虽提出J2系因高坠死亡,并非因醉酒导致死亡,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法定排除情形。但根据一般生活常理,J2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作为一名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执业律师,正常情况下不应步行进入高速公路且逆行。本案中,J2发生的死亡伤害,与其醉酒后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减弱势必具有因果关系。因此,J1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而且,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对于醉酒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系对于“醉酒”这一客观事实状态的规定,并未对饮酒者是否存在“醉酒”的主观故意进行区分。因此,J2发生的死亡伤害虽令人惋惜,但该情形仍应属于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法院对J1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海淀区人保局在收到J1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J1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要求海淀区人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鉴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J1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J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H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调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采纳是错误的。H律师事务所为了推卸责任,否认委托关系和被指派关系。D公司委托H律师事务所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H律师事务所指派J2和L两位律师出庭代理诉讼,并出具律师事务所公函;2.一审判决因果关系推定错误。J2身亡因高速公路管理人员没有有效劝阻、加之采光井防护设施不全,是高坠致颅脑损伤的意外事件,公安机关的结论足以证明,与饮酒没有必然的关系;3.一审判决混淆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与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区别,且理解错误。前者更关注醉酒的事实状态,后者更强调因果关系,后者的认定条件要宽泛的多。J2判断和反应能力并不迟钝,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醉酒和高坠身亡没有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4.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海淀区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H律师事务所在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海淀区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J2身份证,证明J2身份;3.上诉人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及公证书,证明亲属关系;4.仲裁委裁决书、两审法院民事判决及其他受理材料,证明J2与一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5.D公司及M公司诉讼材料,证明J2的业务往来;6.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证明J2当时是工作状态;7.询问笔录及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J2事发后的工作简述及死亡原因;8.公安机关鉴定结论及死亡证明,证明J2死亡事实;9.律师事务所网页,证明海淀区人保局职权范围;10.询问通知书,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对H律师事务所发出询问通知书;1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及负责人身份证,证明H律师事务所单位资质;12.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证明受托人身份情况;13.关于J2死亡事宜的情况说明,证明H律师事务所对J2事件的情况说明;14.J2缴费证明,证明H律师事务所为J2缴纳了社会保险;15.09063号判决书、10368号判决书及809号判决书,证明J2在H律师事务所单位的工作内容及相关业务,2015年1月16日确实因工作原因进行晚餐沟通业务;16.调查笔录,证明上诉人及H律师事务所对J2状况的陈述;17.接收凭证、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对J2案件进行了受理;18.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回证及委托书,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为及依法履行了送达义务。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上诉人J1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主体资格;2.J2身份证及执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J2是H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3.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签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不服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海民初字第34838号(以下简称34838号判决书)一份,5.1994号判决书,6.H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J2与H律师事务所存在劳动关系;7.D公司“授权委托书”、“起诉状”及H律师事务所“诉讼函”各一份,8.M公司“供暖费清欠协议”协议编号(2014)汇顾字第[27]号及补充协议各一份,9.M公司“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协议”、湖畔雅居清欠“电子邮件”和关于对部分拖欠供暖费的业主提起诉讼的“通知”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H律师事务所与D公司和M公司具有委托代理关系,Q是D公司法定代表人和M公司的清欠负责人;10.J2手机与当事人Q在2015年1月16日下午17:56的通话录音内容和通讯记录各一份,11.j3与当事人Q在2015年3月8日的通话内容摘要一份,12.与当事人Q通话录音光盘一份,13.“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14.证人韩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5.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2016年3月1日)一份,16.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房山区公安局)对L的“询问笔录”(2015年1月17日)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出事当天三人吃饭饮酒的目的是为了方便谈工作和业务执行情况;17.房山区公安局“关于贾承渝死亡的调查结论书”复印件一份,18.房山区公安局“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19.房山区公安局“证明”复印件一份,20.房山区公安局“鉴定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J2是高坠死亡;21.房山区公安局“尸体存放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J2随身携带着一电脑包案卷材料,由H律师事务所主任B从公安局领走;22.J2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J2居住在房山区闫村,属于带工作回家途中出事;23.09063号判决书,证明J2系高坠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J1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J1所持的J2发生的死亡伤害属于工伤的主张,法院对其该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7中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醉酒或者吸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醉酒或者吸毒的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案中,第002号鉴定意见2同样表明J2生前饮用过大量的酒,其酒精含量为180.2mg/100ml,远远超过醉酒的标准,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关于上诉人主张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一节,09063号判决中认定J2酒后步行逆行进入高速公路,这种非正常行为足以表明由于酒精的作用,导致J2判断能力和反应能力受到影响,其之后发生的死亡伤害,与饮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亦不能得出应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J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琼
审 判 员 徐钟佳
审 判 员 李 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闫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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