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2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B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F
上诉人北京市B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B律所)因与被上诉人F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9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B律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F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律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B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F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1.B律所与F于2015年8月15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新劳动合同的约束,因此F应当赔偿违约金与实务训练费。
2.基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B律所为F提供了实习培训,F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向B律所赔付相应的违约损失。F曾是B律所的职工,F于2013年12月1日入职B律所,担任实习律师,实习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时月工资为2000元,2014年9月起月工资调整为3000元加不定额提成,2015年2月起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加不定额提成,每月月初支付上月整月工资。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之规定,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了实习协议,约定B律所承担指导F实务训练的义务,与此对应,双方《劳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F实习期满转为专职律师后在B律所处提供两年的服务期,否则需要向B律所支付违约金20000元。实习期间,B律所为F安排了指导老师,提供了办公条件以及实务训练所需要的真实案例。在F实务训练期间,B律所支付的费用不但包括实习补助每月3000元、每月社会保险1274元、每月卡座费用1200元,还包括支付给指导老师的报酬以及水费、电费、电话费、网络费、办公文具费等。F需要支付实务训练费35240元,计算方式为:(3000元-最低工资1560元)×11个月+1200元月卡座费×11个月+293元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11个月,即15840元+13200元+3223元=32263元。
F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B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F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实务训练费322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B律所持本案请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3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B律所的仲裁请求。B律所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B律所主张要求F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甲方B律所、乙方F):“第一条本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鉴于甲方在订立本合同前已经为乙方提供了为期一年的法律事务培训,甲方为该实务培训已经负担了直接经济成本及办公、指导老师等间接人力、物力,故双方协商确定乙方在甲方的服务期为转正后两年,自北京市司法局审批乙方领取律师执业证次月1日起至对应的满两年止。……第四十条如果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一条的服务期限约定,则乙方需要承担甲方为此付出的培训成本贰万元作为违约金付给甲方。”劳动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
B律所与F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实习协议,约定“七、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的费用第一条协议双方就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的费用问题约定如下:1.实习人员自行承担实习期间的各项培训费用。……”
B律所要求F支付实务训练费的依据为劳动合同相关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另查,B律所与F另有劳动争议纠纷,B律所已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要求无需为F出具离职证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16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B律所为F出具离职证明;二、驳回B律所全部诉讼请求。B律所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京03民终10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书确认F最后工作至2015年2月28日,工资亦支付至当日,B律所于2015年3月将F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出。
一审法院认为,F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中,B律所要求F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为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2016)京0105民初1677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京03民终102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双方劳动关系实际终止时间,存在不合理性,B律所亦未证明双方在2015年2月28日之后还实际建立劳动关系,故B律所以劳动合同为依据,要求F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足。B律所要求F支付实务训练费,亦缺乏事实依据,且其主张的训练费内容包括F工资、社会保险费和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用工成本支出等,要求F支付,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双方签订的实习协议约定F自行承担实习期间的各项培训费用。可知B律所未提供专门培训费用,要求F支付实务训练费的依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除了关于培训费、保密和竞业限制外,在劳动合同中不得约定其他的违约金条款。专项培训的对象一般是特殊岗位、专门岗位的员工,与普通的职业培训存在区别。本案中,根据行政部门的规定,在申请执业律师资格之前需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以保障律师依法执业。F在B律所从事实习律师的工作,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B律所以此为由与F约定服务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故对于B律所要求F支付违约金和实务培训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B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询,B律所认可,F在2015年2月28日之后未再向B律所提供劳动,只是签订了劳动合同。F的社会保险从2015年3月自B律所转出之后未再转入,B律所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为2015年8月13日的劳动合同。
二审另询,B律所主张的32263元实务训练费由工资、卡座费及代缴的社保费构成,关于B律所主张的实务训练费损失事项的赔偿问题,双方并未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B律所上诉提出要求F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其主要依据是B律所提交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的劳动合同,但根据生效裁判文书记载,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本案二审庭审中,B律所亦认可F于2015年2月28日之后未向B律所提供劳动,F的社会保险从2015年3月转出之后未再转入。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在2015年2月28日之后未实际建立劳动关系,B律所依据2015年8月13日的劳动合同要求F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B律所上诉提出要求F支付的实务培训费,首先,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与实务培训费损失赔偿事项有关的内容,而是表述为培训成本等用工费用,B律所上诉主张实务培训费损失构成缺乏合同依据。其次,二审庭审中,B律所表示实务训练费由工资、卡座费及代缴的社保费构成,根据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上述费用属于用人单位应予以承担的用工成本支出,B律所在本案中作为损失诉求提出主张,缺乏依据。再次,根据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实习律师申请执业律师资格之前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必要条件,F在B律所从事实习律师的工作,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范畴,一审法院判决据此认定B律所与F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故B律所关于F违反服务期约定主张实务培训费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F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B律所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B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代理审判员 王世洋
代理审判员 付 哲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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