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职工因甲醛事件就医,公司管理者做了啥,阻却了员工以未提供劳动保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

文摘   2025-01-08 18:32   山东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50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B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Z。

上诉人江苏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与被上诉人Z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6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事实和理由:1.刚开业的新店室内甲醛浓度偏高属正常现象,但是浓度会随着时间推移而降低,员工在春节后上班出现身体反应是长假期间门窗封闭,上班后又未开窗所致;

2.L服务部没有CMA资质认证,没有资格为判决提供重要的鉴定意见,该服务部既检测又治理,存在利益驱动,不能保证服务活动的客观公正;

3.Z负责培训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在熟悉业务后开始要挟提高工资待遇,由于公司连续亏损,故未答应其要求,甲醛事件只是Z用来抬高谈判筹码的借口。

Z辩称,其负责培训业务的日常管理,但是甲醛事件发生后,L不同意其提出的停课治理的方案,而是请南京总部的老师接手管理工作,从此其不再有管理权,L服务部是公司找来的,公司现在质疑其权威性意在逃避法律制裁,其离职是公司拖欠工资以及甲醛超标沟通无效所致,其没有能力承诺团队成员更好的工作机会,没有实力以带领团队离职要挟公司涨薪,不认可公司主张的所谓要挟。

Z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0000元、医疗费7500元、补发工资6500元,补缴2014年1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支付九个月的失业金159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9日,Z至B公司工作,从事销售,后升任园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B公司也未为Z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3月10日,Z向B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公司拒签劳动合同、拒绝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场所存在严重的甲醛超标,2017年开始未能足额支付工资,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后Z在该份通知书上书写:“双方协商一致,社保款项已在之前工资中以现金500元作为支付,不再追究社保事项”。Z于2017年4月19日以二倍工资、赔偿金及其他争议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7年6月13日终结仲裁活动,Z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查明,B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发放给Z6490元、同年1月25日发放10000元、2月4日发放6500元、3月10日发放6740元、4月10日发放6500元、5月10日发放8480元、5月11日发放10500元、6月10日发放8860元、7月10日发放15578元、8月10日发放8648元、9月10日发放8360元、10月10日发放15660元、11月10日发放9001元、12月10日发放8438元、2017年1月10日发放14580元、同年1月18日发放10000元、1月22日发放3000元、2月10日发放7073.40元、3月10日发放6500元。

双方争议的事实有:1.工作环境是否存在甲醛严重超标,导致Z身体损害支出医疗费;2.B公司是否足额发放了Z2017年的工资。针对上述事实,Z提供证据如下:

1.2017年2月17日L与公司员工、甲醛检测机构负责人的录音材料,证明单位确实存在环境问题,且对员工身体造成了伤害,是员工离职的原因;

2.微信记录,证明由于工作环境存在问题导致其身体伤害;

3.病人进出院卡片复印件,证明有两名员工中毒;

4.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工资10000元/月,2017年3月份工资未发。Z认为B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发放的3000元为公司备用金;

5.2016年10月21日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150.83元,药品为枸地氯雷他定片剂苏黄止咳胶囊,证明由于工作环境存在问题导致其身体伤害。

B公司对证据1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没有权威部门的认定,事后委托第三方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并没有甲醛超标;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没有权威部门的检测报告的情形下,不能认定存在环境问题;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实际情况是每月10日至下个月10日进行工资结算,公司已在2017年3月10日发放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工资,所以不存在未发放工资的情形。2017年1月22日发放的3000元不是备用金,而是发放的绩效工资,Z的现金日记账中并没有这笔3000元的备用金;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Z主张受到损害没有关联性。

B公司为证明上述的争议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6.2016年11月14日检验报告、2017年3月17日至3月21日检测报告、照片5张、学员登记表3份,第二份检测报告由学园家长指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证明工作环境没有甲醛超标;

7.Z的现金日记账,证明2017年1月22日发放的3000元不是备用金。

Z对证据6中2016年11月14日检验报告不认可,报告上写的是封闭12小时,但从未看到园内有封闭12小时;2017年3月17日至3月21日检测报告、照片、学员登记表是认可的,是由学生家长委托的,但是在检测前已经经过强效治理。B公司没有提供2017年2月8日的检测报告,其提供的录音中显示该份报告是真实存在,且甲醛超标。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做账的日期及金额与实际情况会有不对应,其全年报销总额超过B公司给其的备用金总和。备用金打款一般都是5000元或3000元,2017年1月22日也非工资发放日,故该笔款项为备用金。

一审时,经Z申请,法院依法通知证人陈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原B公司员工)及J女,居民身份证号码,原B公司员工)出庭作证,陈某陈述,2016年8月份时,园里有跳蚤,由园长Z去喷农药,后来Z出现比较严重的咳嗽,其就陪她医院挂水,诊断为刺激性咽炎。J陈述,2017年春节后,其上班时发现身体不适,由Z陪同到宜兴市中医医院,医院说是环境导致的甲醛中毒,要求住院,其钱没有带够,后L带她们去宜兴市人民医院,人民医院医生说是急性支气管炎,L就去药店配了药。Z也经常咳嗽呕吐。Z递交辞职申请时,其看到Z拿了一张电子打印文件到L办公室,双方发生了争吵,Z说“我为什么要签这个”,L说“你一定要签,这是我唯一……”。Z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B公司认为两个证人都是跟公司发生争议后离职的,证人证言肯定对公司不利,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证人证言的合法性。

一审中,法院依法对宜兴市宜城街道L室内空气检测服务部(即L服务部)的经营者JW作了调查,JW陈述,其从事室内空气的检测及治理服务、空气净化器零售。其本身没有资质,如果要出正式报告就让挂靠的公司出,但是其有可以测量的机器,结果基本和正式的差不多。2016年11月14日其为B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甲醛不超标。2017年2月8日又去测量,这次测量的数据在0.12、0.13左右,检测后用生物酶、光促酶药水喷在墙壁、橱柜上为B公司进行了治理。Z认为,2月8日所做的检测报告封闭未达到12个小时,录音中检测方及L已经承认超标,必须治理。B公司认为该检测机构没有资质,其作出的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月8日测出的数据较高是为了承接治理业务。

以上事实,由仲裁决定书、录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银行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Z2016年全年度的每月工资上下起伏不一,Z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自2016年4月起工资底薪有8000元/月,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每月应发基本工资为10000元,故B公司应补足Z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工资计算为8000元/月×2个月-7073.40元-6500元=2426.60元。B公司主张2017年1月22日发放的3000元系预发绩效工资,但即使是绩效工资也不应在上述基本工资中革除。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本案中,根据法院对L服务部的调查,结合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2017年2月8日B公司内甲醛超标,B公司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Z以此提出辞职,可以要求B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Z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在10000元以上,现其要求按照10000元/月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予以准许。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Z的工作年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7年3月10日,满三年以上不满三年六个月。综上,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0000元/月×3.5个月=35000元。

Z于2014年1月9日入职,其主张的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故法院不予支持。Z仅提供医疗费发票150.83元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的产生就是由B公司的环境问题导致,故对其主张医疗费7500元不予支持。Z主张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失业金,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理涉。Z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已表明双方协商一致社保款项已在之前工资中已支付,Z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陈述是因受胁迫所写,故对于失业金等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的损失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B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Z工资2426.60元;二、B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Z经济补偿金35000元;三、驳回Z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B公司提供Z与L在2017年2月12日的微信聊天内容,以证明Z要挟公司加薪分红。Z质证认可该内容的真实性,但认为吉姆美术心理课程是其自创的,不是博秩公司的自有课程,故其有权向公司提出自己的想法与要求。经审查,微信的内容围绕吉姆美术心理课程,与本案的诉请没有关联性。二审中,B公司还提供J的照片,称J手持一审判决书站在店门外宣传本案情况,以证明Z与J是利益共同体,J在一审时的证言不可采信。Z质证称,J在甲醛事件中生病,她是为自己站台,与Z无关。经审查,照片与本案的诉请没有关联性。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因劳动保护不利导致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发生损害或者生命安全面临严重威胁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有职工曾经因甲醛事件就医,Z为此购买了止咳胶囊,但是均未达到身心受损的程度,而且甲醛事件发生后,总经理L到现场查看情况,与职工保持沟通,联系服务机构进行空气治理,通过治理甲醛指标达到了要求,因此,双方存在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甲醛危害的条件与可能,Z以甲醛事件为由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必要性不足,甲醛事件不能作为Z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正当事由。但是,Z自2016年4月起底薪为每月8000元,B公司发放2017年1月10日至3月10日的两期工资却明显低于上述标准而不能证明有合法依据,因此,B公司存在拖欠或者克扣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本院对于Z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关于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工资的事由予以采信。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报酬,劳动者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虽然B公司关于甲醛事件的上诉理由可以成立,但是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依法不能免除。

综上所述,B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B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亚静

审判员  顾 妍

审判员  陶志诚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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