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改判:单位放长假的,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平均工资是以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后获得的应得工资计算

文摘   2025-01-03 17:15   山东  

高院观点: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有权获得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作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是平衡劳动者就业稳定的需要和用人单位分散经营风险的需要之间的关系。用人单位被明确赋予了在一定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是需要承担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代价。是平衡社会负担和用人单位的负担。经济补偿被用来在社会和用人单位之间分配因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关系而对社会的稳定发展造成的影响的成本。因为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暂时失去工作后为维持基本生活而给予的一种帮助,劳动者在找到新的工作前没有收入来源,经济补偿可以帮助劳动者渡过这一失业阶段。是经济补偿提高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可以限制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有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作贡献所作的补偿。劳动者的工作贡献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紧密联系,工作时间越长,对用人单位的工作贡献越大,所取得的经济补偿也越高。确定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为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其意义在于使经济补偿与劳动者贡献挂钩,做到因人而异,以贡献大小确定补偿多少,杜绝一刀切,稳定正常的劳动关系。在保证劳动者基本生活的同时,遏制用人单位违法或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据此,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平均工资是以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后获得的应得工资计算。非因劳动者本人停工停产放长假的,放假期间发放的生活费、补助等不属于正常提供劳动所获工资,不计入月平均工资范围。本案中,M物流公司给F放长假并在放假期间未发放工资,最低工资并非正常劳动对应的劳动报酬,不应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平均工资范围,否则将侵害F提供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也可能导致M物流公司以此种方法降低裁员成本而滥用。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民再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F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M国际物流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F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M国际物流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M物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1民终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2023)吉民申29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F申请再审称,1.M物流公司在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转移公司相关业务成立新公司,两名员工去新公司工作,其余人员放假。自2018年7月起一直拖欠工资,2019年其公司不再给F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2022年7月,M物流公司只通知人事、办公室部分人员上班,业务部继续放假,这已严重损害F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合同后,M物流公司至今也未给补缴社会保险费。

2.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不当。根据法律规定,放假第1个月应发放全额工资,后两个月M物流公司已给出F工资表,也是全额工资,并未告知F工资表有错误。

3.一审判决第三项认定不当,以长春市最低生活标准1,880元作为工资标准错误,应以F最后1次货币形式支付的10,297元工资作为标准。

4.一审判决第四项认定不当。M物流公司于2018年7月开始拖欠工资及“五险一金”,已经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应视为合同继续履行,应支持F二倍工资差额102,277.44元。

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2020年3、4、5月三个月疫情期间工资的认定和关于2021年一月份放假工资认定,2020年3月工资按工资条载明的实发工资数额8,530.62元发放,2021年1月工资按工资载明的实发工资数额8,530.62元发放。

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内容,经济补偿按照F一审诉讼请求76,708.08元认定。

3.撤销二审判决。

4.本案的一、二审费用由M物流公司承担。

M物流公司辩称,1.同意F的再审请求第1项,即对上述2个月的工资按照17,061.24元补发。2.对F的再审请求第2项有异议,放假期间应当执行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1,880元/月。

F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F与M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M物流公司支付拖欠F的2018年7-12月工资、2019年1-3月工资、11-12月工资、2020年1-12月工资、2021年1-12月工资,共计294,292.06元。3.M物流公司因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6,708.08元。4.M物流公司支付2020年6月-2021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2,277.44元。5.M物流公司立即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6.诉讼费由M物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F入职M物流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5月31日止。F月薪10,297元。M物流公司拖欠F2018年7-12月计6个月的工资46,600.13元,拖欠2019年1-3月、11-12月计5个月的工资43,137.05元,2020年1-12月工资计76,135.32元。其中,2020年3-5月3个月因疫情原因M物流公司放假,工资是按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1,780元的80%标准发放。2021年1-11月的工资发放标准是按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1,780元的80%,12月按调整后的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1,880元的80%进行发放。F对以上M物流公司提供2018-2020年拖欠工资均认可。2021年1月至今,M物流公司放假状态,因2021年职工工资变动,M物流公司对F社保费、医保费缴纳基数未按调整后标准计算,仍按原缴费基数7,208元标准进行缴纳。2021年2-12月,职工需要补齐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的款项,扣除应补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款项后,F2021年1-12月工资为1,042.59元。M物流公司同意F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F与M物流公司的劳动合同;(二)M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拖欠F2018年7-12月6个月工资计46,600.13元,拖欠2019年1-3月、11-12月5个月工资计43,137.05元,2020年1-12月工资计76,135.32元,2021年1-12月工资为1,042.59元,以上M物流公司应给付F拖欠工资计166,915.09元;(三)M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F经济补偿18,800元;(四)驳回F其他诉讼请求。

F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M物流公司向F给付经济补偿102,970元(10,297元/月×10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M物流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F上诉主张M物流公司应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计算标准应以正常工资10,297元作为计算基数。M物流公司于2021年1月由于疫情原因经营不善开始放假,F认可M物流公司的放假时间,但认为M物流公司的放假原因是公司将其业务转移至吉林省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此达到降低工资标准迫使F离职的目的,但F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M物流公司仍在正常经营或将公司业务进行转移,故对F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因M物流公司认可向F支付拖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一审法院按照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1,880元为基数计算F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时点的问题。本院再审审查询问时,双方共同确认以一审判决作出日期2022年10月28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点。因此,本院确认自2022年10月28日起解除F与M物流公司的劳动关系。2.关于放假首月工资标准的问题。《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第二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以上支付工资,支付实际额度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而停工停产放长假超出1个月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生活费,且应对全部放假期间执行同一标准。F主张首月仍应发放正常标准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3.关于经济补偿计算基数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据此,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有权获得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作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平衡劳动者就业稳定的需要和用人单位分散经营风险的需要之间的关系。用人单位被明确赋予了在一定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是需要承担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代价。二是平衡社会负担和用人单位的负担。经济补偿被用来在社会和用人单位之间分配因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关系而对社会的稳定发展造成的影响的成本。因为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暂时失去工作后为维持基本生活而给予的一种帮助,劳动者在找到新的工作前没有收入来源,经济补偿可以帮助劳动者渡过这一失业阶段。三是经济补偿提高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可以限制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有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作贡献所作的补偿。劳动者的工作贡献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紧密联系,工作时间越长,对用人单位的工作贡献越大,所取得的经济补偿也越高。确定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为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其意义在于使经济补偿与劳动者贡献挂钩,做到因人而异,以贡献大小确定补偿多少,杜绝一刀切,稳定正常的劳动关系。在保证劳动者基本生活的同时,遏制用人单位违法或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据此,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平均工资是以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后获得的应得工资计算。非因劳动者本人停工停产放长假的,放假期间发放的生活费、补助等不属于正常提供劳动所获工资,不计入月平均工资范围。本案中,M物流公司给F放长假并在放假期间未发放工资,最低工资并非正常劳动对应的劳动报酬,不应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平均工资范围,否则将侵害F提供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也可能导致M物流公司以此种方法降低裁员成本而滥用。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F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0,297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按10,297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平均工资基数。F于2013年7月至2022年10月与M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9年3个月,则计算经济补偿的月数应为9.5个月。因此,M物流公司应给付F的经济补偿数额为97,821.50元(10,297元×9.5个月)。依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于2023年6月27日印发的《关于公布2022年度社会保险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及缴费基数标准的通知》(吉人社联〔2023〕76号)规定,2022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9,864元。据此,2022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数额为6,655.33元。F放假前月工资数额10,297元未超出“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因F一审诉讼请求中经济补偿的数额为76,708.08元,少于本院计算数额97,821.50元,故本院依照F请求数额认定,即M物流公司应给付F经济补偿76,708.08元。4.对于其他月份拖欠的工资数额,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2018年7-12月工资合计46,600.13元,2019年1-3月、11-12月工资合计43,137.05元。

综上所述,F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1民终427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5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

二、自2022年10月28日起解除F与吉林省M国际物流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劳动关系;

三、吉林省M国际物流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F拖欠的2018年7-12月工资46,600.13元,2019年1-3月、11-12月工资43,137.05元,2020年1-12月工资76,135.32元,2021年1-12月工资1,042.59元,以上合计166,915.09元;

四、吉林省M国际物流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F经济补偿76,708.08元;

五、驳回F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吉林省M国际物流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希洋

审 判 员 张咏林

审 判 员 冯 曲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贾宇婷

书 记 员 张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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