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鲁71行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194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青岛明某有限公司
韩某、丁某诉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莱西市人社局)、莱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莱西市政府)、第三人青岛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韩某、丁某不服青岛铁路运输法院(2024)鲁7102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生前系明某公司职工,自2012年12月10日至案发日,与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2月1日,张某正常出勤。经提前向分管领导汇报并获批准,张某于当日下班后,因公司事务外出就餐并导致醉酒。餐后回住所时,其躺卧在住所小区门前机动车道内,发生交通事故,案外人丁某驾驶肇事车辆碾压张某胸腹部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23年2月21日,明某公司向莱西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受伤职工身份证等证据材料。同日,莱西市人社局向明某公司作出补正材料告知,请其补正相关材料。2023年5月11日,莱西市人社局接收明某公司补充提交的职工直系亲属证明、证人证言、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单位事故调查报告及考勤情况等证据材料,并于同日决定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6月30日,莱西市人社局对原审第三人员工、证人郭某、周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2023年7月5日,莱西市人社局对张某配偶、丁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2023年7月7日,莱西市人社局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查明职工张某住莱西市,系明某公司职工,明某公司申请称2023年2月1日17时30分许,张某下班车后,因公司事务外出就餐,餐后回住所时醉酒躺卧在福某小区西南门门前机动车道内发生交通事故,经莱西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认定张某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权利。
丁某对该《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不服,向莱西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莱西市政府于2023年8月31日决定受理,并依法通知莱西市人社局提出书面答复及提交证据。2023年10月26日,莱西市政府决定将该案延期至2023年11月28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通知各方当事人。2023年11月27日,莱西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张某系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职工张某死亡因交通事故,死亡结果与其醉酒状态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事实清楚。莱西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莱西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并告知了诉讼权利。韩某、丁某对《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丁某饮酒后驾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丁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张某醉酒后在机动车道内躺卧的行为,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丁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之规定。丁某的违法行为与张某的违法行为相比较,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要更大。依法确定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张某死亡原因为:胸廓挤压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鉴定意见为:张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莱西市人社局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二、莱西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问题一。关于莱西市人社局是否具有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莱西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其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莱西市人社局查明,张某因公司事务外出就餐,餐后回住所时醉酒躺卧在小区门前机动车道内,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该事实认定与在案证据相符,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莱西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本案中的醉酒情形应否排除工伤认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醉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醉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结合《社会保险法》第一条“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本意,综合考量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级别及实施日期,职工因醉酒而不予认定工伤的,应以职工因醉酒导致自身伤亡的情形为限。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事故形成原因中载明:“张某醉酒后在机动车道内躺卧的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据此可知,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但结合本案事实及一般常识经验,职工张某的醉酒情形与其在机动车道内躺卧的行为及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关联,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导致关系。莱西市人社局认定张某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情形,将本案的醉酒情形作为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并据此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符合相关规定。
韩某、丁某主张,导致张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而非醉酒,且醉酒系因工作原因造成,张某对其自身的醉酒状态无过错,不能因此排除工伤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韩某、丁某将《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职工因醉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中的“导致”理解为醉酒与伤亡之间应具有直接的、主要的因果关系,系对该条规定的限缩解释,其关于职工醉酒有无过错的观点,亦涉及到社会价值导向的长远考量。诚然,《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给予保障的并非完美职工,工伤认定标准对职工不应过于苛责,但以醉酒为必要工作内容和必然工作后果的情形,不应予以肯定和提倡;对醉酒情形的控制和避免,更大程度上取决于职工的主观意志、风险意识和自省意识,而非职工的客观劳动技能水平。司法不应仅着眼于具体个案的事后补救,更应本着“抓前端,治未病”的前瞻意识和预见视角,为用人单位、职工及社会公众提供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指引,以期今后尽量避免类似本案的悲剧发生。故对韩某、丁某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莱西市政府收到韩某、丁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莱西市人社局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的行为进行了审查,依法延期后,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莱西市人社局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的行为,其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韩某、丁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丁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24)鲁7102行初36号行政判决、《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张某的酒后行为不应排除工伤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通过《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可以看出,与醉酒并列的排除条款包括:故意犯罪、吸毒、自残或自杀,全部是故意犯罪而非过失犯罪,是主观故意的自残、自杀,而非他杀或意外。醉酒行为也分因工作醉酒、故意酗酒醉酒。因此所排除的认定工伤情形的主要目的是避免职工因非工作原因且持故意心态而追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社会保险法》关于醉酒不认定为工伤,应当理解为在工作之外的醉酒不能认定为工伤。该解释为符合《社会保险法》立法精神的目的解释而非限缩解释。第二,一审判决“以醉酒为必要工作内容和必然工作后果的情形,不应予以肯定和提倡”的观点没错,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存在大量与饮酒相关的工作。若笼统的将醉酒行为纳入排除工伤的情形,《社会保险法》对不同工作内容的职工区别对待,违反了法律的平等原则。第三,本案张某因工作原因招待维系客户而导致醉酒,并非下班后酗酒,招待维系客户而饮酒系其工作内容,并非一审法院所认为的非职工的客观劳动技能水平,也不能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提倡而否定该事实。二、本案判决应侧重于个案评价而非普遍指引。一审法院认为“司法不应仅着眼于具体个案的事后补救,更应本着“抓前端,治未病”的前瞻意识和预见视角,为用人单位、职工及社会公众提供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指引”,但对于本案张某和亲属存在明显不公。法律的指引作用应当在事前,在事情发生后,法律应当发挥其评价作用。此外,在现实生活和社会文化中,职工参加酒局往往并非出于自愿,仅通过酒后不认定为工伤的司法判决不能达到所认为的提供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指引。用人单位不会因此类判决而减少职工的酒局工作,只是进一步减少了普通工薪阶层的社会保障。该判决脱离实际反而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指引。三、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分别在工伤认定、复议过程中的程序不合法问题进行评价。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莱西市人社局存在一人执法情形。复议过程中,莱西市政府对于案件的讨论会议,没有按规定邀请咨询委员会代表出席,在咨询委员会全体专家提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存在问题的前提下,未说明不予采纳咨询委员会专家意见的理由,案件讨论会议人数不符合议事规则要求的7-11人单数规定,仅有6人签字。一审判决对于以上存在的一系列程序违法问题未予确认。
莱西市人社局答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既包括职工在工作中受伤,亦包括职工在因工外出及上下班途中受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醉酒包含十四条的全部情形。《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醉酒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该法条仅规定职工在工作中因醉酒导致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明确了醉酒与伤亡的因果关系,并且第四项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做了规定。对于在上下班途中、因工外出中的醉酒伤亡可以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工伤认定中,莱西市人社局从“立法本意”及“导致”要件上予以综合考量。醉酒、吸毒、故意犯罪、自残、自杀,都是行为人自己主动涉险的情况,职工对饮酒行为本身是明知及可控的,但饮酒后达到醉酒状态极易影响判断力、反应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情况亦能够明显看出醉酒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有着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是共济性保险,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均衡负担和分散风险,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综合考虑现阶段国情,兼顾职工、用人单位、社保基金利益平衡制定的制度,不宜过度放宽认定条件,否则将损害其他工伤参保职工的权益,有悖法律之公平精神。
莱西市政府答辩称,《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要求,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1.关于醉酒能否排除工伤认定问题,《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职工因醉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醉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案中,职工张某的醉酒情形与其在机动车道内躺卧的行为及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关联,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导致关系,不予认定工伤,符合相关规定。2.目前存在大量与饮酒相关的工作,但工作与饮酒应当理性看待,正常的工作聚餐饮酒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过度饮酒、醉酒却是不值得肯定和提倡的,对于醉酒情形的控制和避免,职工应具有自己的主观意志、风险意识和自省意识。3.本案张某于当日下班后,因公司事务外出就餐并导致醉酒。招待维系客户并非一定要醉酒,一个理性的成年人都知道醉酒会影响自己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虽然张某工作内容是招待客户,但其对于醉酒的风险应有一定的把控,同时对醉酒产生的后果也应自己承担。二、司法机关通过个案评价来对发挥司法判决对社会公众的普遍指引作用,不存在侧重于哪一方面的问题。本案不予认定工伤,是严格根据事实与法律作出的结果,并且希望本案能够教育和警示他人,避免类似悲剧发生。工作中虽然偶尔有迫不得已参加酒局的情形,但是职工应理性看待工作与饮酒,应根据自身情况适量饮酒,即使以饮酒为工作内容的,也不提倡醉酒。法律禁止饮酒、醉酒后的一些行为,以及排除醉酒后的工伤认定,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关于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分别在工伤认定、复议过程中的程序不合法问题进行评价问题。复议决定书未载明不采纳咨询委员会委员参考意见的理由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莱西市政府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提交不采纳咨询委员会委员参考意见的说明,该说明不采纳参考意见的主要理由与复议决定书中不予认定工伤的认识是一致的。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第一次全体会议记录遗漏一名参加人员签名,但该参加人员在审理意见表上签字并发表意见。遗漏签名的瑕疵并未对会议达成一致决议产生影响。
第三人明某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已制作电子卷宗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具体而言包括:1.醉酒作为阻却工伤认定的事由,是否要求醉酒与伤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张某醉酒与其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工伤不予认定决定和复议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1,《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社会保险法》强调醉酒等事由与伤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不予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该规定并未明确醉酒等事由需要与伤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阻却工伤认定。如何对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解释,是认定醉酒是否直接阻却工伤认定的关键所在。首先,从法律位阶看,《社会保险法》属于法律范畴,《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社会保险法》的位阶高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醉酒等阻却事由应与伤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不予认定工伤。其次,从《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看,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得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排除规则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国家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权益,避免劳动者因自身故意不当行为伤亡而被认定为工伤。因此,醉酒、故意犯罪等的事由,应与职工伤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阻却工伤认定。如果醉酒等事由并不是导致职工伤亡的原因,即阻却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最后,从实施的时间看,《社会保险法》颁布和修订时间均晚于《工伤保险条例》,代表了最新的立法精神和导向,更符合工伤保险认定的实际。综上,醉酒作为阻却工伤认定的事由,要求醉酒与伤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将醉酒作为阻却工伤认定的事由,主要原因是醉酒容易导致神志不清、行为失控而引发各种事故,职工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主体,在饮酒之前对自己如何会达到醉酒状态是明知的,同时基于对醉酒这一不良社会现象的抵制,及引导形成理性饮酒、适度饮酒良好社会风尚考虑,虽然醉酒作为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需要与伤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这种因果关系应为通常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醉酒是死亡的原因之一即可,而并不要求为直接原因或者主要原因。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事故形成原因中载明:“张某醉酒后在机动车道内躺卧的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因此,醉酒是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的原因之一,即张某醉酒与其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上诉人主张张某系因工作原因醉酒,故醉酒不应阻却工伤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从《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等的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是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若职工的本职工作是饮酒或相关工作,饮酒为工作的必要部分或直接要求,因为工作需要不得不醉酒时,醉酒可以成为阻却工伤的正当事由。本案中,张某工作职责本身不包括饮酒,故张某虽系工作原因外出就餐,但醉酒并不是由其工作导致的必然结果。因此,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3,复议决定作出时有效的《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从《莱西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内容来看,咨询委员会是一个专业咨询机构,为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本案中,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经过集体讨论后依法作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莱西人社局一人执法,与笔录记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某、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伟杰
审 判 员 刘文文
审 判 员 张蒙蒙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鹤川
书 记 员 张修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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