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女同事老公邮寄匿名信,以男同事妻子名义表述二人有不当正关系,痛斥女同事“狐狸精”,被以违反职业道德辞退,合法?

文摘   2024-12-29 09:20   山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p制造(苏州)有限公司

上诉人丁x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丁x于2004年5月25日入职P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职务,双方最后于2008年5月2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原审误写为2015年)5月30日,P公司以丁X严重违反公司人事经理职业道德为由,将丁x除名,并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P公司将解除与丁X劳动合同情况告知了公司工会,工会于2014年5月30日回复表示同意并支持公司解除决定。丁X不服公司的解除决定,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P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裁决P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120元、未休年休假折抵工资7046.89元、十年服务奖8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7日裁决对丁x的全部请求不予支持。丁x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7日,丁X于上班时间乘坐公司车辆至邮局向P公司采购经理毛某的丈夫单X邮寄了一封匿名信,匿名信假借P公司生产总监邬某妻子的名义,捏造两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事实,并在信中对毛某使用了狐狸精”、“不要脸”等侮辱性言辞。后邬某得知此事后向P公司总经理陈某反映。2014年5月28日P公司总经理对此进行了调查,向丁X进行了询问,在向丁X出示监控录像后,丁x承认了邮寄匿名信的事实,并向邬某、毛某两人进行了道歉。2014年5月29日,P公司与丁X协商希望丁X自行辞职,丁X表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主动辞职,但希望公司给予一定的宽限时间并给予补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4年5月30日,P公司解除了与丁x的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又查明:P公司于2004年制定有《员工手册》并施行至今。《员工手册》第4.1.13条规定:“在公司内,有不道德或下流,或攻击性行为属于严重过失。”;第5.3.1.1条规定:“任何严重过失都将被处于解雇处分。”
《员工手册》中关于奖励的条款规定:“为表示对员工业绩的认可,答谢员工个人、团队超越本职工作以外的努力与贡献,公司设立以下奖励:员工建议奖服务年限奖每逢服务5年、10年15年或20年都是你职业发展的重要里程碑。公司设服务年限奖励计划,以此表达公司对员工为公司的贡献和成就的肯定和感谢。
原审法院还查明,丁x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有1.5天公司的福利年假未休。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涉案匿名信、监控视频、丁x道歉电子邮件及短信、丁x与陈某谈话录音、证人邬某、毛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原审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丁X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P公司单方解除与丁x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判令P公司支付丁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6569.64元;2、判令P公司支付丁x未休年休假工资7046.89元;3、判令P公司支付丁X十年服务奖8000元;4、判令P公司按照2358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赔偿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到本案处理结束期间丁X的工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丁X作为P公司人力资源经理,理应模范遵守劳动纪律、职业道德及公司规章制度,但丁X却在上班期间以邮寄匿名信的方式故意捏造事实,侮辱、诋毁公司其他员工。丁X该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公司的经营管理秩序,严重违反了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基本职业道德及P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P公司据此在告知工会后解除与丁x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丁X要求P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工资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丁X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对于法定年休假部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对于公司给予的福利待遇性质的额外年休假,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该年休假未休可以折薪,故丁x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丁x主张的十年服务奖,虽P公司员工手册中对此有所提及,但P公司并未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双方对此也并无其他约定。根据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表述,该奖励系公司为表示对员工业绩的认可,答谢员工做出的贡献而给予的额外奖励,丁x因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不符合该奖励的发放条件。P公司自主决定不发放丁X该奖励,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用工管理而进行奖惩的范围之内,不违反法律规定。丁x要求P公司支付该奖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丁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X负担。
上诉人丁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匿名信的原件,上诉人不认同匿名信内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不道德或下流或攻击性行为”。上诉人于工作中结怨于证人邬某、毛某,上诉人协助以叙述事实的匿名信件寄出虽然有错,但该错误行为属员工手册规定的轻微过失,不属于处以开除的严重过失行为,上诉人的违纪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理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6569.64元。
被上诉人P公司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人事经理职业道德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其利用上班期间邮寄匿名信的事实不持异议,结合上诉人事后向匿名信涉及的两位员工道歉的行为,应认定上诉人事先知晓匿名信的内容及投递信件后可能导致的后果。匿名信内容涉及被上诉人的两名高级管理人员,上诉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两名员工正常的家庭关系,对被上诉人日常经营管理秩序亦造成重大影响,严重违反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基本职业道德及被上诉人《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章制度的规定,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关于其行为属轻微过失的主张难以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封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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