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岗后职务降低,员工:伤自尊,不去!法院:解除合法!应树立正确的职业尊荣感

文摘   2025-01-09 19:05   山东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49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D,男,1976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军,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迪,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N水饺餐饮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X08153378F,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虹阳路2号。

法定代表人:Z,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D因与被上诉人N水饺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N水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D上诉请求:1.撤销(2020)苏0402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N水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事实遗漏审查,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事实认定不清:一、一审法院未作实质审查N水饺公司调岗的客观事由,径行认定“调岗决定具有经营上的必要性”,缺乏事实证据。《调岗通知函》明确调岗的事由系“常州公园路乐购超市店原餐厅总经理调店”,但N水饺公司始终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调岗事由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二、一审法院对于调岗合理性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是未作深入审查调岗行为是否具有针对性。D上司J以岗位经历缺失为由要求D去门店担任餐厅经理岗位,D明确拒绝;N水饺公司五天后即发出《调岗通知函》,调岗理由更换为“常州公园路乐购超市店原餐厅总经理调店”。先是以岗位经历缺失为由调岗不成,再更换理由作出调岗决定,目的就是要将D从营运优化部副经理岗位调整至门店餐厅总经理。D提交了本人与上司J的谈话录音。J是营运优化部总监,这在N水饺公司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未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以D“未举证J可代表N公司”为由否定该录音证据的证明力。二是对调岗行为是否具有惩罚性的问题,分析认定不清。D入职N水饺公司近二十年,通过努力从普通员工一步步成长为营运优化部副经理,在公司内部属于中高管理干部,工作内容是给包括营运督导、门店餐厅总经理在内的营运部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培训。餐厅主要工作是做生意,虽然有一些比较基础的管理工作,但更多的是体力劳动。N水饺公司内部岗位设置多样,营运优化部副经理职级远高于门店餐厅总经理,将D从营运优化部副经理调整至门店餐厅总经理,属于明显降职。一审法院认为“D辩称N公司将其降级,D对此并未进行举证”,本案是调岗引发的劳动争议,应由N水饺公司举证调岗行为未导致降级,而不是由D来举证。D在营运优化部副经理岗位工作长达四年,N水饺公司在D并无不能胜任的情况下将其降职为门店餐厅总经理,会导致同事、朋友等对D职业评价产生负面、不利影响,损害了D的劳动尊严,明显不合理。三、面对不公正的调岗,D在有限范围内进行抗争,是自我救济的正常反应,不违反劳动合同义务或法律规定。调岗行为明显缺乏必要的善意和诚信,比如:N水饺公司2020年1月7日下午发出《调岗通知函》后,要求第二天即去新岗位报道,且直接关闭了D原先考勤、邮箱等工作软件;在D希望进入原工作地点与领导沟通时,N水饺公司安排保安人员阻拦不让入内。面对这种粗暴、不当的单方调岗,劳动者无配合义务。D不到新岗位上班,是无奈的抗争之举,而非旷工违纪行为。四、N水饺公司单方调岗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特别约定,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N水饺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对D工作业绩、考核对D工作地点、岗位进行变动,即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于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地点是有特别约定的,这两项前提必须同时满足,N水饺公司提出基于工作需要对D进行单方调岗,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特别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N水饺公司辩称:一、双方劳动合同以及规章制度中都有明确调整工作岗位的约定或者相关规定。调岗是基于合同约定以及规章制度的规定进行的,且D在N水饺公司是每月固定工资,不存在绩效考核。二、N水饺公司对D调整后的岗位是明确的,且薪资以及上班的地点具有合理性,没有惩罚及侮辱,没有增加D的劳动成本。三、N水饺公司发出调岗通知后,因D未到新岗报到上班,N水饺公司多次发函要求D到新岗报到上班,但是D没有向N水饺公司提供合格有效的劳动,所以不应当向其支付1月8日到19日的工资。四、N水饺公司解除D的劳动关系是根据民主程序制订的规章制度,且告知了工会。五、常州乐购N水饺门店原来的总经理调店,同时又面临着春节营运高峰,人手不够。公司考虑到D在公司的履历中有多年前场经验和门店经验,所以考虑把D调到常州乐购店。与此同时,跟D同部门的一个员工也是调到了上海,也是因为当时人员紧缺,公司考虑到D家在常州,所以放在常州。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中明确解除合同的理由不仅是存在旷工行为,同时D的行为也违反了员工手册中相关条款,包括违反公司正常工作安排以及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的调岗。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D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N水饺公司支付D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1000元;2.N水饺公司补发D工资3724.11元(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同年1月19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N水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D于2000年11月28日进入N水饺公司工作,于2011年12月6日与N水饺公司签订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D自2012年1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D根据N水饺公司要求,经过协商,从事管理岗位工作,N水饺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对D的业绩考核结果变动D工作地点及岗位,D服从N水饺公司的安排;N水饺公司根据企业发展需要,为了提升D的业务和管理水平、将不定期地组织D到常州(总部)参加培训或复训;如D不接受或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到者,将视为本人自动辞职;D不服从N水饺公司安排异地工作,将视为D本人自动离职。2018年11月30日D经培训学习了《员工手册》,手册第六项调动规定“工作急需”属于员工调动的情况;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包含C类违规”连续旷工3天或累计旷工2次者、拒绝服从公司符合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绩效考核制度或因员工个人情况作出的调岗、转岗、更换工作部门的安排、不服从工作安排、正常分工、出差安排”。

D入职时从事下饺岗位工作,后有过37次调岗变动,有在门店工作经历,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任职营运优化部副经理。2020年1月7日,N水饺公司通过钉钉软件向D出具书面调岗通知函,“从原营运优化部管理岗位调至新岗位为营运部管理岗位,调岗原因:由于常州公园路乐购超市店原餐厅总经理调店,现在春节营运高峰将至(工作急需),故委派你至该餐厅担任餐厅总经理,原薪资待遇不变。新岗位到岗时间2020年1月8日上午9点到……上班。”D收到该通知。2020年1月8日,D至原岗位上班,N水饺公司阻止D到原岗位上班。2020年1月9日、10日、13日N水饺公司向D发送书面上班通知函,D收悉。2020年1月11日,D书面告知N水饺公司不同意调岗,并要求N水饺公司恢复原岗位(营运优化部副经理),N水饺公司收悉。2020年1月19日,N水饺公司向D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D收悉,其内容为:“D你好!因春节营运高峰将至,工作急需,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将你调整至常州公园路乐购超市餐厅任餐厅总经理,但你未到新岗位报到及参加培训。2020年1月8日你旷工1天,2020年1月9日起你仍未到新岗位上班。后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9日、1月10日、1月13日三次通过EMS、手机短信等形式向你发出上班通知函,你还是未到岗上班,截至2020年1月19日,你已旷工9天。鉴于以上情况,公司认为:(1)你未到新岗位连续旷工9天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中C类违规”连续旷工3天或累计旷工2次者”之规定,属“直接解除劳动合同”。(2)你不服从公司正常工作安排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期》中C类违规”拒绝服从公司符合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绩效考核制度或因员工个人情况作出的调岗、转岗、更换工作部门的安排”和“不服从工作安排、正常分工、出差安排”等规定,属“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现公司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及公司《员工手册》之规定即日起公司与你无条件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通知工会。另外,公司为你配置的手提电脑请你于2020年1月22日之前归还公司。如逾期未还,则公司会将该电脑折旧计算剩余价值,并从你应付工资中予以抵扣;若抵扣后金额不足,则公司将另行追索。”2019年1月19日,N水饺公司及工会委员会分别在该通知函上盖章,工会并签署了同意。

另查明,D居住在常州市天宁区丽华朝阳二村,D原工作地点在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距离约17公里,距离常州公园路乐购店约6公里。

N水饺公司支付D2020年1月份工资1513.33元。D对2020年1月7日之前的考勤认可,对2020年1月8日至19日的考勤不认可,D2020年1月8日至19日部分期间至原工作地点打卡。

后D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N水饺公司支付D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1000元;2.N水饺公司补发D工资3724.11元(自2020年1月8日起至1月19日止)。劳动仲裁中,D陈述其不同意调岗的理由为:“在N水饺公司发出的通知书上记载,原来的餐厅总经理调离,需人手故将D调整至乐购店担任总经理,但根据D了解,这家乐购店经营规模不大,据N水饺公司人员匹配这家店并不需要餐厅总经理。且实际上通知书发出之前N水饺公司处的总监J2020年1月2日找D要求其担任餐厅总经理,理由是认为D没有全面担任过N水饺公司处的工作岗位包括餐厅总经理。认为其担任营运优化部副经理的工作履历是有欠缺的。但D认为是竞聘上岗的且已实际履职3年,而且D认为其本人并不缺失这种工作履历,所以不同意调岗。从另一角度D是一步步升迁上来的,本身就是餐厅总经理的上级,现公司要求其担任餐厅总经理,从上级领导变成同级,D自己也认为其劳动尊严受到损害,故也不同意调岗。”对此,D提供了2020年1月2日其与J的录音,N水饺公司对于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20年7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常天劳人仲案字[2020]第351号仲裁裁决,裁决:对D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D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中,D陈述其不同意调岗的理由为:最重要的理由是N水饺公司对D的调岗是不合理的,体现在这是带有目的性和惩罚性的,N水饺公司说工资待遇不变,也有事先调岗约定,似乎没有不当的地方,但D认为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权益包括物质权益,还有精神权益,物质权益用人单位的调岗不能降低工资待遇,忽略了劳动者的精神权利,要求用人单位的调岗不能损失劳动者的尊严,2020年1月2日N水饺公司以D的工作经验缺失要求调岗,必须接受,D提出是竞聘上岗,没有不胜任工作的地方,D不能接受。过了五天后N水饺公司换了理由将D调岗,两个岗位有职位的差别,这是有目的性的,前面不同意,后面就换了理由,调岗是有惩罚性的,劳动者通过自己的努力升迁了,但是突然职位下降了,在同一个单位,对劳动者的评价也有影响,没有过错的劳动者是不能接受的。N水饺公司在调岗中缺乏善意和诚信,1月7日下午发出调岗函,第二天就要求去新岗位工作,关闭了D所有原先工作的考勤和邮箱,N水饺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也没有任何说法,N水饺公司说常州公园路乐购店缺店长,缺乏证据。故N水饺公司的调岗不合法不合理,D也只能在旧岗位上班,N水饺公司不能以不同意调岗为由解除合同。

一审中,D陈述N水饺公司支付其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19日工资的前提是N水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D与N水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N水饺公司有对D调岗的权限,理由如下:N水饺公司与D在劳动合同约定“N水饺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对D的业绩考核结果,变动D的工作地点及岗位,D服从N水饺公司的安排”,应视为D有将工作场所与工作内容变更或决定之权限委由N水饺公司行使的明确特别约定,N水饺公司拥有行使对D合理调职的权限,但用人单位根据特别约定行使调职权时应受到权利不得滥用的严格限制。

N水饺公司对D的调岗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1.N水饺公司未违反法律基准性规定,亦未安排D从事法律禁止其从事的工作。2.N水饺公司未滥用调岗权。因常州公园路乐购超市店原餐厅总经理调店,N水饺公司对D调岗决定具有经营上的必要性。D在N水饺有过多次岗位调动,亦曾在门店工作过,调岗后D仍从事管理岗位工作。故N水饺公司所做调岗决定未使D尊严或技能受损。另外,N水饺公司所做调岗决定未影响D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利益。相反,N水饺公司明确D工作地点更近、薪资待遇不变,未对D经济收入、家庭生活、上下班交通造成不利变化。故N水饺公司对D的调岗具有合理性。3.企业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根据市场供需调整生产经营内容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手段,也是市场经济对社会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的必然结果。因此,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所需对其职工进行调整是用工管理权和自主权的体现,职工应当尊重企业的合理调整,服从企业工作安排。D辩称N水饺公司将其降级,D对此并未举证,调岗前后的职位隶属不同部门分支,都是管理岗位,职务变动更多体现的是用人单位自主权的行使。即使存在降级,也应以上述标准判断判断调整调岗是否合理,根据上述标准N水饺公司对D的调岗并无不当。D辩称N水饺公司前后调岗理由不一致,N水饺公司对D提供的J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D也未举证J可代表N水饺公司,且通话录音中J亦未对D作出明确调岗的理由。D对调岗前后岗位的理解存在偏激,以降级导致劳动者尊严受损为由拒绝到新岗位工作的理由难以成立。故,D相关辩称,不予采信。

如上所述,用人单位对岗位进行合理变更的,劳动者应当配合。如劳动者对调整工作岗位有异议,应当采用协商的方式解决,而不应当以消极怠工的方式进行抑制或对抗。故如果劳动者拒不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按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确属严重违纪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本案中,《员工手册》对何种情形下解除D的劳动合同有具体表述,D也学习知晓《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中内容,相关条款应对D产生约束力。D因旷工超过3天,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N水饺公司按照《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与D的劳动合同并告知了工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N水饺公司对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尽到了举证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D在N水饺公司多次通知下仍未到岗上班,应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综上,N水饺公司以D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该情形不符合N水饺公司应支付D赔偿金的情形。故对于D要求N水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D2020年1月8日至1月19日期间并未向N水饺公司提供正常劳动,D主张按其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该期间工资依据不足,但考虑D、N水饺公司仍处于劳动关系期间,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酌情认定N水饺公司应支付D该期间工资782元。

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N水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D工资782元。二、驳回D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N水饺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过程中,N水饺公司提交张洪卫的调岗通知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洪卫是原乐购店经理,由于万博生活广场店原经理口头提出辞职,所以公司在2020年1月6日让张洪卫去万博生活广场店做经理,这样乐购店就缺经理。D质证称,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调岗的必要性或者客观事由是双方争议的焦点,N水饺公司此前从没有出示过,因此是虚假的。

经审理查明,D2011年12月6日与N水饺公司签订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D自2012年1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D根据N水饺公司要求,经过协商,从事管理岗位工作,N水饺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对D的业绩考核结果变动D工作地点及岗位,D服从N水饺公司的安排;N水饺公司根据企业发展需要,为了提升D的业务和管理水平、将不定期地组织D到常州(总部)参加培训或复训;如D不接受或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到者,将视为本人自动辞职;D不服从N水饺公司安排异地工作,将视为D本人自动离职。经N水饺公司第六届职代会通过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应积极配合公司对其职位、工作地点的调动;工作急需属于员工调动的情况;“连续旷工3天或累计旷工2次”、“不服从工作安排、正常分工、出差安排”和“拒绝服从公司符合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绩效考核制度或因员工个人情况作出的调岗、转岗、更换工作部门的安排”的,属于C类违规或者不当行为(此类是指任何严重的或故意的不当行为,并由此可能或已经导致严重损坏公司正常运作或者公司、同事以及社会群体的正当利益),公司有权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D经培训学习了《员工手册》,并在注有“在任职期间,本人愿意遵守《员工手册》中的各项劳动条例及规章制度”的《<员工手册>培训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D于2000年11月28日进入N水饺公司工作,先后有过37次调岗变动,担任过下饺、厨房副主管、厨房主管、冷菜(中)、主办科员、督查员、项目副经理、项目经理、部门副经理、部门经理等多个职务,经过竞岗于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任职营运优化部副经理。2020年1月2日,N水饺公司营运优化部总监J与D就调整工作岗位一事进行了电话协商,在电话协商过程中,J称D缺失RGM(门店店长)、OC等岗位的历练,动员D去营运部做门店店长,一年之后回来更好地做营运优化部工作,D拒绝并称“你给我解除合同好啦”,J反复解释不是让D辞职而是换岗,D不接受换岗并称“要么我继续在营运优化部,要么公司给我解除合同”,理由是“竞聘的是培训经理,没有竞聘过RGM”。

2020年1月7日,N水饺公司通过钉钉软件向D送达《调岗通知函》,载明:从原营运优化部管理岗位调至新岗位为营运部管理岗位,调岗原因为“由于常州公园路乐购超市店原餐厅总经理调店,现在春节营运高峰将至(工作急需),故委派你至该餐厅担任餐厅总经理,原薪资待遇不变。”新岗位到岗时间及说明载明“请你于2020年1月8日上午9:00到常州公园路乐购超市店(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路××号××商铺××)……公司将对你进行岗前培训,如逾期未到岗培训上班,公司将按照相应的规章制度进行处理。”D收悉上述通知后,次日仍然到位于江苏省江阴市××镇的营运优化部上班,被公司门卫拦截不让进入。N水饺公司工作人员马国庆称已经收到D的调令,劝D回去上班,D称公司没有与其协商一致并称“如果不让我上班我就报警”。

2020年1月11日,D向N水饺公司作出《不同意调岗告知书》,载明:“本人D于2020年1月7日收到公司调岗通知,将本人从营运优化部副经理调整至常州公园路乐购超市餐厅担任餐厅总经理。本人此前已经口头告知公司有关意见,不同意此次调岗。2020年1月8日,本人到原营运优化部工作地点上班时,公司门卫称接到公司通知,即日起本人不得进入。且本人的钉钉考勤、门禁权限、工作邮箱等,均在当日被关闭或取消,导致本人至今无法正常工作。本人认为,公司单方强行调岗,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本人合法劳动权益。本人书面郑重函告公司,请公司纠正自身错误行为,恢复本人营运优化部副经理工作。特此告知。”N水饺公司收悉上述告知书。

2020年1月9日,N水饺公司向D作出《上班通知函》,载明:“你的调令在2020年1月7日已通过钉钉发送给你,你已签收,但你未到指定工作地点(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公园路乐购超市店)上班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自2020年1月8日起你的考勤以劳勤系统为准。请你收到本通知后1日内到指定地点(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公园路乐购超市店)报到并接受岗前培训,否则公司将按照劳动法和相关规章制度处理。”2020年1月10日,N水饺公司再次向D发送内容相同的《上班通知函》。2020年1月13日,N水饺公司第三次向D发送内容相同的《上班通知函》。D收悉上述《上班通知函》,但未按通知函的要求报到公园路乐购超市店报到并接受岗前培训。

2020年1月19日,N水饺公司向D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载明:“因春节营运高峰将至,工作急需,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将你调整至常州公园路乐购超市餐厅任餐厅总经理,但你未到新岗位报到及参加培训。2020年1月8日你旷工1天,2020年1月9日起你仍未到新岗位上班。后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9日、1月10日、1月13日三次通过EMS、手机短信等形式向你发出上班通知函,你还是未到岗上班,截至2020年1月19日,你已旷工9天。鉴于以上情况,公司认为:(1)你未到新岗位连续旷工9天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中C类违规‘连续旷工3天或累计旷工2次者’之规定,属‘直接解除劳动合同’。(2)你不服从公司正常工作安排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期》中C类违规‘拒绝服从公司符合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绩效考核制度或因员工个人情况作出的调岗、转岗、更换工作部门的安排’和‘不服从工作安排、正常分工、出差安排’等规定,属‘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现公司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及公司《员工手册》之规定即日起公司与你无条件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通知工会。另外,公司为你配置的手提电脑请你于2020年1月22日之前归还公司。如逾期未还,则公司会将该电脑折旧计算剩余价值,并从你应付工资中予以抵扣;若抵扣后金额不足,则公司将另行追索。”D收悉了上述解除函。2019年1月19日,N水饺公司及工会委员会分别在该通知函上盖章,工会并签署了同意。

后D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N水饺公司支付D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1000元;2.N水饺公司补发D工资3724.11元(自2020年1月8日起至1月19日止)。2020年7月28日,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天劳人仲案字[2020]第351号仲裁裁决:对D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D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D住址位于常州市天宁区丽华朝阳二村,距离原工作地点即江阴市璜土镇约17公里,距离常州公园路乐购店约6公里。

再查明,N水饺公司支付D2020年1月份工资1513.33元。D认可2020年1月7日之前的考勤,不认可2020年1月8日至19日的考勤,D2020年1月8日至19日部分期间至原工作地点打卡。

还查明,D劳动仲裁中称,其不同意调岗的理由是公园路乐购店规模不大,根据人员匹配不需要餐厅总经理;总监J此前以工作履历有欠缺为由要求D调岗,D认为其是竞聘上岗的且实际履职3年,且不缺失这种工作履历,不同意调岗;其一步步升迁上来,是餐厅总经理的上级,现公司要求其担任餐厅总经理,从上级变成同级,劳动尊严受到损害。D一审中称,其不同意调岗的理由是调岗带有目的性和惩罚性,其通过自身努力升迁,且没有不胜任,调岗导致职位下降,其不能接受,公司在调岗中缺乏善意和诚信,1月7日下午发调岗函,第二天就要求去新岗位工作,关闭了原先所有考勤和邮箱,解除劳动合同前公司没有任何说法,公司称常州公园路乐购店缺店长,缺乏证据,调岗不合法不合理,其只能在原岗位上班。一审中,D陈述N水饺公司支付其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19日工资的前提是N水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为用人单位要求职工调岗、职工采取消极不上班的方式不同意调岗所引发的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人D的诉讼请求为确认N水饺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判令N水饺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以及补发《调岗通知函》作出次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作出之日止期间的工资。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N水饺公司案涉调岗行为是否合理、合法,二是N水饺公司解除其与D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N水饺公司调整D岗位的行为虽然存在瑕疵,但基本合法、合理。

劳动合同履行中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岗位本质上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方能变更劳动合同,但不能因此完全否定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用人单位调岗行为是否合法,应当基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必要性,即确为生产经营所必须;二是合理性,即调整后的岗位为劳动者能力所能胜任,工资待遇等劳动条件方面无不利变更;三是正当性,即岗位调动的目的是正当的,调动的结果也是社会一般观念所能接受的。本案中,N水饺公司将D的岗位由营运优化部副经理调整为餐厅总经理,虽然存在瑕疵,但合法性基本具备,理由如下:

一是该调岗行为具备必要性。企业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为应对瞬息万变的市场情况,需要综合运用各种方式,对企业包括人力资源在内的内部资源进行及时有效的整合,以更好地应对市场竞争。本案中,N水饺公司在《调岗通知函》载明的调岗原因是“常州公园路乐购超市店原餐厅总经理调店,且春节营运高峰将至”,虽然N水饺公司未能在仲裁及一审中对于调岗行为的必要性予以充分说明,但不能因此否认调岗行为的必要性,且N水饺公司二审中补充提交了乐购超市店原餐厅总经理张洪卫的调岗通知函予以佐证,基于调岗行为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畴,因此D关于N水饺公司始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调岗事由客观存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该调岗行为具备合理性。用人单位因市场发展及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合并、缩减部分内设部门而将被缩减内设部门的劳动者重新安排到本单位其他岗位工作的,应符合合理性原则,将对劳动者带来的影响降低到最小,并与劳动者充分协商以尽可能取得劳动者的同意。本案中,D在N水饺公司有过多次岗位调动经历,曾经在门店担任过厨房主管等职务,调岗后D仍从事管理岗位工作,D完全能够胜任调整后的餐厅总经理岗位。N水饺公司《调岗通知函》载明“原薪资待遇不变”;D担任营运优化部副经理期间工作地点在江阴市璜土镇,距离居住地址约17公里,常州公园路乐购超市店距离其居住地址仅6公里左右;调岗未对D经济收入、上下班通勤造成不利变化,相反新的工作岗位在薪资待遇不变的情况下离家更近,因此该调岗行为具备合理性。

三是该调岗行为具备正当性。D上诉称,餐厅更多的是体力劳动,D在营运优化部副经理岗位工作长达四年,N水饺公司在D并无不能胜任的情况下将其降职为门店餐厅总经理,会导致同事、朋友等对D职业评价产生负面、不利影响,损害了D的劳动尊严。对此,本院认为,如果新岗位与原岗位的工作内容相同或者相似,且新岗位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调整岗位后的工资水平亦不低于原岗位的,劳动者一般应当服从调岗安排,该调岗行为就具备正当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包括了爱岗和敬业,爱岗和敬业是一种对待工作的态度,是一种脚踏实地、任劳任怨的态度,只有摆正了态度,全力以赴,不计较个人得失,才能将工作做好。社会评价更多地是人们取得的成就,而不是岗位的不同,更多地是人民群众客观的评价,而不是自我虚荣的认知。即便是再高级别的岗位,如果带领组织偏离目标甚至是背道而驰,其社会评价必然是负面的;即便是再偏远的岗位,如果兢兢业业成就一番事业,其社会评价必然是正面的。本案中,虽然调岗前后的岗位属于不同部门,但都是管理岗位,不存在本质的区别,故D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是该调岗行为虽然合法,但存在瑕疵。D上诉称N水饺公司提出基于工作需要对D进行单方调岗,缺乏必要的善意和诚信对此,本院认为,工作岗位是劳动合同的重要构成部分之一,工作岗位的调整对于劳动者而言意味着在经济收入、工作机会、职业尊荣感、生活等方面发生了巨大改变,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如果无法达成一致,用人单位也应当与劳动者进行充分解释和沟通。本案中,D入职N水饺公司近二十年,通过努力从普通员工一步步成长为营运优化部副经理,根据N水饺公司提供的证据,N水饺公司作出《调岗通知函》之前仅由其工作人员J跟D进行过一次电话沟通,对于一位工作了近二十年、身为营运优化部副经理的老员工而言,一次电话沟通显然达不到协商“充分”的程度,故该调岗行为存在瑕疵。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N水饺公司有权解除其与D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行使经营自主权、用工自主权、管理自主权的体现,在性质上属单位自行制定的内部劳动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订立内部规章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经N水饺公司第六届职代会通过、D经培训学习并签字确认的《员工手册》,可以作为审理本案劳动争议的依据。

在N水饺公司营运优化部总监J2020年1月2日与D就调整岗位事宜沟通不成功的情况下,N水饺公司于2020年1月7日作出调整D岗位至公园路乐购超市餐厅餐厅总经理、要求D次日报到并接受岗前培训的《调岗通知函》之后,D未按照公司的安排到新岗位报到,而是坚持要回原岗位工作;在N水饺公司于2020年1月9日、10日和13日三次送达《上班通知函》之后,D仍然拒绝至新的工作岗位报到。由于D未能至N水饺公司安排的新的工作岗位报到,因此N水饺公司认定D连续旷工9天以及不服从公司正常工作安排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中“连续旷工3天或累计旷工2次者”以及“不服从工作安排、正常分工、出差安排”和“拒绝服从公司符合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绩效考核制度或因员工个人情况作出的调岗、转岗、更换工作部门的安排”等C类违规规定,属“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解除与D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鉴于N水饺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D主张赔偿金以及按其平均工资标准支付2020年1月8日至1月19日期间工资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酌情认定上述期间的工资,因N水饺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D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然,N水饺公司应当引以为戒,充分汲取本案经验教训,在今后调整员工岗位的过程中,尤其像D这样的一步步从基层成长起来的工作近二十年的老员工时,应当与员工进行充分的沟通,不能仅仅一次电话沟通,在充分尊重员工意愿的基础上作出决定,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同样,D应树立正确的职业尊荣感,职业的尊荣感不应是岗位的不同带来的,而应是在做好本职工作、追求美好生活过程中形成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淑琴

审 判 员 赵玉兵

审 判 员 施婷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田 怡

书 记 员 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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