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1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H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G、YHY、蒋某
原审被告:常州J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上诉人常州市H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因与被上诉人G、YHY、蒋某及原审被告常州J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7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H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苏0411民初71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G、YHY、蒋某对H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G、YHY、蒋某承担全部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J公司系被派遣人JH的用人单位,且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包括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均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H公司向J公司支付了被派遣人JH的社会保险费用。这两点是本案十分重要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均没有予以认定。二、一审判决曲解国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法条的核心就是被派遣人员的伤害是否系用工单位所致,本案被派遣人JH的死亡是由其本人和机动车驾驶员的违法行为造成的,H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因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第十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从这两条规定可以得出唯一的结论,就是本案的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责任由J公司承担,况且JH的死亡不是因工作遭受的伤害。综上,一审判决错误,理当撤销。
G、YHY、蒋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H公司的上诉请求。
J公司辩称:在事实上,H公司虽然将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了J公司,但并没有按月足额支付,存在严重的拖延和逾期,这样就会影响被派遣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在法律上,H公司的上诉理由片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是造成事故损害,但综合该条文全面来理解,造成损害的可以是权利损害,具体到本案当中,就是死者或者其家属向社会保险机构工伤保险基金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以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不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G、YHY、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J公司、H公司共同支付G、YHY、蒋某一次性工伤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28662元;每月各支付YHY、蒋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196.1元,其中,YHY自2018年11月起至其去世,蒋某自2018年11月起至其年满18周岁,并按照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方法适时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J公司、H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JH于2018年7月入职J公司,并由J公司派遣至H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8年10月16日,JH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其当场死亡。2019年5月14日,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JH为工伤。因J公司、H公司未及时承担责任,G、YHY、蒋某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了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9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J公司支付G、YHY、蒋某一次性工伤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28662元,并每月各支付YHY、蒋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196.1元,其中,YHY自2018年11月起至其去世,蒋某自2018年11月起至其年满18周岁,并按照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方法适时调整。后G、YHY、蒋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又查明,G系JH的父亲,1961年5月27日生;YHY系JH的母亲,1962年10月5日生;蒋某系JH的儿子,2014年4月12日生;G、YHY、蒋某均生活居住在常州市新北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发生工伤后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J公司与JH建立劳动关系后,将其派遣至H公司工作,J公司、H公司均未为JH缴纳社会保险,因此,J公司、H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JH各项工伤待遇的责任。JH在下班途中因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2019年5月14日,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JH为工伤,J公司、H公司应共同向JH的继承人即G、YHY、蒋某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28662元,并每月各支付YHY、蒋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196.1元,其中,YHY自2018年11月起至其去世,蒋某自2018年11月起至其年满18周岁,并按照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方法适时调整。G、YHY、蒋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H公司的抗辩意见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J公司、H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G、YHY、蒋某一次性工伤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28662元,两项合计756582元;二、J公司、H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月向YHY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196.1元,自2018年11月起至其去世,并按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方法适时调整;三、J公司、H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月向蒋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196.1元,自2018年11月起至其年满18周岁,并按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方法适时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J公司、H光公司共同负担(该款,G、YHY、蒋某已预交,G、YHY、蒋某同意法院不先行退还,J公司、H光公司将自己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G、YHY、蒋某)。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亦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该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只有在劳务派遣中存在过错并因该过错造成劳动者损害,才会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确定属于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应以用工单位对损害的产生存在过错或者负有法定义务为判断条件。用工单位在缴纳社会保险等与其非直接相关的事项上,并不负有法定义务或者存在过错,因而此类事项不属于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的损害,用工单位已依法支付了社会保险费,就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J公司与H公司订立的劳务外包合同约定,劳务外包人员的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费用由H公司支付给J公司;外包入职人员发生工伤,均由J公司负责。J公司将JH派遣到H公司工作期间,H公司已按约将相关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J公司,J公司未为JH缴纳社会保险,故作为用人单位的J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对JH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予以赔偿。一审判决H公司与J公司共同支付JH相应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H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7103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J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G、YHY、蒋某一次性工伤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28662元,两项合计756582元;
三、常州J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YHY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196.1元,自2018年11月起至其去世,并按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方法适时调整;
四、常州J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蒋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196.1元,自2018年11月起至其年满18周岁,并按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方法适时调整;
五、驳回G、YHY、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常州J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剑
审判员 陈 倩
审判员 顾 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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