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期间在卫生间外的地点更换卫生巾摔伤,能认定工伤吗?

文摘   2024-12-19 17:01   山东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02行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S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Q。

上诉人山东S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Q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Q系山东S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8月17日11时许,Q在公司车间工作时因到另一在建车间处理其生理用品,不慎掉入窗旁的转化灌洞内摔伤。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诊断为T12\L1爆裂骨折并不全瘫,左足第4跖骨近端骨折,左足跖跗关节半脱位。2013年8月12日,第三人Q向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2年8月17日11时许,在公司车间工作时因到另一在建车间处理其生理用品不慎掉入窗旁的转化灌洞内摔伤所受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13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2013年9月5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作出青莱人社伤中通字(2013)第LX000546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2014年9月2日,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8月17日,Q在工作岗位自高处坠落,致腰椎骨折伴脊髓损害”,确认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自2010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举证。2015年2月26日,被告因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再次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该工伤认定。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关于对Q申请的单位意见》以及梁兆月驾驶证复印件及证明,王x、韩x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认为Q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16日,被告对第三人Q进行了调查。2015年4月24日,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LX000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Q所受之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诉来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具有对本案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是第三人Q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到的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焦点一,《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工伤认定工作按照属地原则管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由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参保的,由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原告山东S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日由莱阳市迁入莱西市,在莱西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并且在被告处开立了职工社会保险账户。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案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关于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依法应由其承担第三人“非工伤”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被告提供第三人存在法定“非工伤”情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生理合理需求而不慎摔落,受到伤害的事实。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的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LX000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S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S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山东S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的工作场所是在上诉人的丙氨酸车间,工作内容是向转化罐投料。该车间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原审第三人受伤地点是在丙氨酸车间北几十米处的一个在建工地,因此,其受伤地点并非被上诉人认定的工作场所。2、原审第三人工作场所侧边设有卫生间,如果其所说更换卫生巾属实,舍近求远跑到工地且从一楼走到有多名建筑工人施工的二楼,不符合常规,难以解释和理解;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未依法核实而径行推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病历中未记载其处于生理期。因此,其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3、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但该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也应该限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审第三人受伤并非在工作场所,也并非因工作原因,也无证据证明系更换卫生巾,一审法院僵化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LX000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审第三人受伤地点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在工作岗位自高处坠落,致腰椎骨折伴脊髓损害。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生理合理需求而不慎摔落,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后,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原审第三人存在法定“非工伤”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在将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合理生理需求而不慎摔落的事实调查清楚,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认为原审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而作出的。上诉人难以理解的及其他主观臆测,上诉人应调查清楚并取得相应证据证明。3、上诉人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没有解释的权力,据此作为上诉理由显然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Q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第三人Q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是劳动者从事劳动的特定处所,不仅包括劳动者进行劳动的工作区域,也包括与劳动者从事工作有关的不特定区域。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处理个人卫生用品,属上班期间的正常生理需要,因此而摔落造成的伤害应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虽然其未到卫生间进行处理,但因处理的地点就在另一在建车间,依然在厂区范围内,且较卫生间距离更近,因此,不影响是在工作场所的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S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桂敏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洪峰

书 记 员  王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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