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川民申82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某某、潘某某甲、潘某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合江某某医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曾某某、潘某某甲、潘某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合江某某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5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某某、潘某某甲、潘某某乙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有误。二审判决认定曾某某在潘某某丙生前长期在外务工不是事实,认定曾某某有存款31万余元更不是事实,其中15万元系潘某某甲存在曾某某名下的钱款。本案潘某某丙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等规定,潘某某丙的工亡补助金应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曾某某应一次性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此外,诉讼保全费5000元应当由某某医院承担,对此原审判决未予表态。综上,曾某某、潘某某甲、潘某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确定问题。本案中潘某某丙自六十五岁开始在某某医院从事安保工作,在值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之时的年龄为六十八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被认定为工伤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的规定,不同于一般劳动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直接认定工伤的情形。考虑到这一特殊情况,一审法院从我国工伤保险方针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适应性、我国人口老龄化现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目的、我省人社部门、社会保障部门等共同制定的《关于印发超龄等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发〔2021〕18号文件)所体现的文件精神,在首先保护潘某某丙近亲属权利的同时,平衡用人单位与工伤(亡)人员的利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潘某某丙的工亡补助金符合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政策及形势,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原审判决的认定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曾某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未予支持也无明显不当。
综上,曾某某、潘某某甲、潘某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某某、潘某某甲、潘某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刚
审 判 员 王小娟
审 判 员 夏 艳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 豫
书 记 员 黄梦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3民终2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
上诉人冯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3民初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2022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配偶抚恤金760元/月(死者潘某丁在职期间的工资为2,500元/月,2,500元*40%=1,000元,再减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240元。),自2022年12月5日起,按月给付至终身。事实和理由:冯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的亲属潘某丁生于1955年8月3日,其于2021年6月入职新疆某有限公司,在新疆某有限公司服务的奥莱小镇小区从事保安工作。潘某丁死亡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工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而不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冯某系死者潘某丁的配偶,死者潘某丁生前为冯某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冯某已年满六十周岁,已经完全没有劳动能力,满足《工伤保险条例》领取供养抚恤金的条件。另外,其子女的赡养义务与本案无关,冯某在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良种场某组的5亩承包土地也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新疆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疆某有限公司不向冯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丧葬补助金42,534元;判令新疆某有限公司不向冯某支付抚恤金760元/月致其死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的亲属潘某丁生于1955年8月3日,其于2021年6月入职新疆某有限公司,在新疆某有限公司服务的奥莱小镇小区从事保安工作。2022年12月4日9时40分许,潘某丁在奥莱小镇小区清扫积雪时突发疾病摔倒,经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13分因心源性猝死。2023年2月6日,死者潘某丁三女潘某甲向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3月30日,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工伤认字6523232023001850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潘某丁于2022年12月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视同为工伤。新疆某有限公司不服,于2023年9月14日向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12月27日,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2323行初5号行政判决,驳回新疆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新疆某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昌吉回族自治州法院提起上诉,2024年2月2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法院作出(2024)新23行终1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3月,冯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向呼图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呼图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冯某系潘某丁之妻,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系潘某丁之女。潘某丁生前在新疆某有限公司的工资为2,500元/月,2021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089元/月,202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412元。冯某无工作,每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240元。呼图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按202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412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补助金按2021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089元/月计算6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潘某丁在职期间工资的40%计算为1,000元,扣减冯某每月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240元,需自2023年3月24日潘某丁工伤认定之日起补足差额760元(随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逐年提高,调整补足差额)直至冯某死亡。呼图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遂于2024年4月17日作出呼劳人仲案(2024)xxx号仲裁裁决,裁决:新疆某有限公司向冯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丧葬补助金42,534元;新疆某有限公司自2023年3月24日起按月支付冯某抚恤金至冯某死亡后停止。另,潘某丁死亡时已年满67周岁,新疆某有限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潘某丁也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冯某陈述其与潘某丁在二十里店镇良种场二组每人分有5亩承包地。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潘某丁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3月24日对其所受伤害性质认定为视同工伤。新疆某有限公司未为潘某丁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潘某丁的近亲属支付费用,潘某丁的近亲属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项目及标准确定如下:关于丧葬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2021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089元/月计算,丧葬补助金应为42,534元(7,089元/月×6个月)。关于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障的本意是保护因工受伤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可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本应是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质上是对受害人的基本物质补偿,其与侵权死亡赔偿金亦无本质的差异,但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及未来因务工可获取收入的年限明显短于普通职工,故在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务工人员发生工伤并进行赔偿时,应考虑与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一般职工的差异,并在赔偿金额中予以体现。本案中,潘某丁入职新疆某有限公司时已年满65周岁,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其与新疆某有限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基于兼顾企业与雇员之间的利益衡平,确定工亡补助金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年龄递减模式处理更为合理、适当。经核算,案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确定为616,356元[47,412元/年×13年(20年-7年)]。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本案中,潘某丁与冯某已年满六十周岁,且二人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潘某丁与冯某属于应被赡养的人员,虽然潘某丁生前在外务工,但不应将其认定为供养人,故冯某不应认定为潘某丁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新疆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冯某、潘某乙、潘某丙、潘某甲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16,356元、丧葬补助金42,534元;二、驳回新疆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潘某丁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疆某有限公司向潘某丁的近亲属冯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如何确定。潘某丁入职新疆某有限公司时已年满65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工伤保险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因工伤产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及项目承担。本案因潘某丁到新疆某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时已达到65岁,新疆某有限公司已无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故新疆某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不为潘某丁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也就不存在必须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项目承担相关费用的责任。《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职工死亡后其家庭劳动收入减少的补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取收入的年限明显短于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务工人员发生工伤并进行赔偿时,应考虑与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的差异,从而兼顾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衡平。一审法院考虑潘某丁工亡时已达到67周岁,在计算潘某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减少7年,兼顾了双方的利益保护,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而本案中,潘某丁与冯某已年满六十周岁,潘某丁与冯某属于应被赡养的人员,而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均已成年,虽然潘某丁生前继续劳动,但不应将其认定为供养人,一审法院对冯某所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冯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玉 莲
审判员 热阿娜·米吉提
审判员 马 雪 静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糟 晓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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