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川民申6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杜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民终14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某某申请再审称,1.某某公司修改薪酬制度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并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发放该办法给杜某某,一、二审法院在该制度是否公示或者告知杜某某的争议中认定事实错误。2.某某公司自行举证的修改后的薪酬管理办法,与其实际履行的自相矛盾,明显恶意克扣杜某某及某甲工程公司绩效金额。同时,2020年度某甲工程公司5位班子成员获得绩效薪酬的实际金额,均与杜某某按“2020版绩效办法”计算所得金额完全不同,明显克扣杜某某绩效薪酬,在有数据和计算公式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即采信了某某公司提供的2020年绩效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作为劳动仲裁中的一项单独诉请,劳动仲裁裁决中已裁定杜某某2012年11月15日至2021年12月8日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关于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时间争议的诉讼请求,应当视为某某公司认可该项裁决,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杜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杜某某提交的新证据均系杜某某离职后形成,某某公司新招聘人员的政策和新发布的政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新证据。
杜某某虽主张《某某公司单位负责人年度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20版)》系伪造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杜某某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杜某某入职时间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案涉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效力,整个案件均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双方均未起诉的仲裁事项,法院应在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表示,并直接写入一审判决主文。本案中,虽然某某公司未对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提起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进行审查判决,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关于杜某某绩效工资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规定,系指在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需经民主程序公示或告知后产生法律效力。但本案中,杜某某的身份系工程公司副总经理,《某某公司单位负责人年度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17版)》与《某某公司单位负责人年度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20版)》系某某公司董事会针对下属公司及分支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党支部书记、工会主席等领导班子成员专门制定的薪酬管理办法,并不是针对全体劳动者,故二审法院认为杜某某以该制度未经职工代表讨论、未经民主程序否认该制度合法性的理由不充分,二审法院对杜某某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对于杜某某2020年绩效年薪,某某公司根据《某某公司单位负责人年度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20版)》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关于某乙工程公司2020年度经营业绩审计的报告》计算某乙工程公司单位负责人绩效年薪总额为60.91万元并无不当{【(13510835.14元-9022500元)+9022500元×70%】×11%×(59.2×0.7×80%+党群工作考核分数90.5×20%)/100},后某乙工程公司按照《某某公司单位负责人年度薪酬考核管理办法(2020版)》和杜某某的考核情况确定杜某某2020年的绩效年薪为142100元并无不当;对于2021年绩效,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举证据证明绩效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杜某某于当年11月8日辞职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2020年)绩效确定为1421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杜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项的规定,驳回杜某某的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世倩
审 判 员 谭 凌
审 判 员 蒲秀莉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肖 颖
书 记 员 马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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