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

文摘   2024-12-22 17:14   山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5民终5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某品臻家具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94MA1PQA××××,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镇××街××号。
责任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峰、邱天,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冬,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某品臻家具商行(以下简称园区某家具商行)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3)苏0591民初1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区某家具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了劳动关系的三个构成要件,但本案双方各并不满足该规定。首先,黄某冬并不受园区某家具商行的劳动管理。某品牌下负责所有家具配送的配送团队均归苏州工业园区某家具店(以下简称园区某家具店)管理,与园区某家具店存在劳动关系。黄某冬在仲裁中自行提交的由园区某家具店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其接受了该份情况说明的意见,也就相关的配送超额分配方案作出了回应与讨论,足以证明黄某冬接受的是园区某家具店的劳动管理。其次,根据黄某冬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黄某冬的原社保缴纳单位为吴中区木渎某家居商行(以下简称木渎某家居商行),在其与王某亚沟通社保补缴问题后,黄某冬的社保缴纳单位变更为园区某家居店。社保缴纳单位均非园区某家具商行,黄某冬实际上是与园区某家具店存在的劳动关系。再者,园区某家具商行与园区某家具店不存在混同用工,园区某家具商行主要是面向客户,面向消费者端,而黄某冬负责的家具配送工作属于园区某家居店的管理范畴。黄某冬不接受园区某家具商行的劳动管理,园区某家具商行从未给黄某冬安排过劳动活动,从未给黄某冬发放过劳动报酬,也未给被上诉人缴纳过社保,园区某家具商行与黄某冬不存在劳动关系。
黄某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园区某家具商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黄某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园区某家具商行在2017年4月30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园区某家具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6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裘惠玲个人按月向黄某冬转账;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木渎某家居商行按月向黄某冬转账,备注“工资”,期间裘某玲、蒋楠亦存在个人转账;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9月15日期间,蒋楠按月向黄某冬转账。黄某冬企业微信个人页面信息显示为“配送”,部门为“某美家进出口家具/营运部”(物流部)。裘某玲显示为“出纳会计”,部门为“某美家进出口家具/后勤部”(财务部)。园区某家具商行陈述裘某玲系退休的会计,主要负责某美家品牌下所有门店的记账工作、发放工资等。
黄某冬陈述其于2017年4月30日入职园区某家具商行,2021年2月1日,园区某家具商行将黄某冬的劳动关系变更到了木渎某家居商行,并以木渎某家居商行名义与黄某冬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园区某家具商行则陈述,2017年4月30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黄某冬与园区某家居店存在劳动关系,与园区某家具商行不存在劳动关系,黄某冬系某美家家具旗下配送团队的成员,负责某品牌旗下所有门店的相关家具配送工作。
黄某冬另提交与王某亚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沟通社保补缴事宜,2022年11月29日,黄某冬“王总,舞台店某美家名字全名发我一下”,王某亚“苏州工业园区某家具店”,黄某冬“不是这个公司名吧”,园区某家具商行陈述王某亚主要负责所有门店的人事管理工作,系某美家品牌管理苏州有限公司的员工。
园区某家具商行提交了黄某冬与昵称为“某运营黄某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主要是关于超额配送提成,其中黄某芹向黄某冬发送了一份情况说明,落款及盖章为园区某家居店,该门店注册地址为苏州工业园××路××号红星美凯龙E8063-1、E8063、E8065,但情况说明中地址为××街××号时尚舞台品牌城A区1-3层,该地址为园区某家具商行注册地址。
黄某冬提交的大众点评商户信息显示,某美家进出口家具(时尚舞台店)地址为××街××号时尚舞台品牌城A区1-3层。
关于工作安排,黄某冬陈述相应的考勤管理及工作安排都是由园区某家具商行进行的,但时间久远,目前并无相关证据材料。
园区某家具商行注册地址为苏州工业园××镇××街××号,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日用百货、家具、家用电器、室内装饰材料批发兼零售,室内装饰装潢服务。园区某家居店注册地址为苏州工业园××路××号红星美凯龙E8063-1、E8063、E8065,经营范围包括仿真植物、花、工艺品、地毯、家具、布衣、礼品的零售,室内装饰装潢服务;木渎某家具商行注册地址为苏州市吴中区××镇××路××号××幢××号商铺,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纺织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室内装饰材料、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的设计与施工,三个主体均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均为朱琦。
黄某冬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33日出具仲裁裁决书,驳回黄某冬的仲裁请求。黄某冬不服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工商信息、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一审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稳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2017年4月30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黄某冬的工资均有裘某玲每月发放,在黄某冬至木渎某家具商行工作后,裘某玲还曾向黄某冬发放过工资,且企业微信中黄某冬与裘某玲均属于某美家进出口家具。而园区某家具商行在大众点评上对外宣传的信息也为某美家进出口家具。而黄某冬与黄某芹微信中关于超额配送的情况说明中,虽然落款及盖章为园区某家居店,但情况说明中地址为××街××号时尚舞台品牌城A区1-3层,该地址为园区某家具商行注册地址。且园区某家具商行庭审中陈述黄某冬系品牌配送团队成员,会参与不同门店的配送。而园区某家具商行、园区某家具店、木渎某家具商行均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高度重叠,经营者均为朱琦,属于关联企业,黄某冬与上述单位存在财产及人身依附性。综合上述情况,一审认为园区某家具商行、某美家进出口家具、木渎某家具商行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劳动者有权选择用工主体,现黄某冬主张其与园区某家具商行2017年4月30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黄某冬与苏州工业园区某品臻家具商行在2017年4月30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工业园区某品臻家具商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案件中,劳动者就其主张的劳动关系需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劳动者就其主张的劳动关系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或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的,用人单位如果抗辩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其它法律关系,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用人单位应就其抗辩的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黄某冬要求确认与园区某家具商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工商信息等证据基本形成证据链条,可以支撑其诉讼主张。园区某家具商行抗辩称黄某冬系接受园区某家具店的劳动管理,与园区某家具店存在劳动关系,但园区某家具商行、园区某家具店、木渎某家具商行的经营者为同一人,三家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高度重叠。黄某冬作为某品牌所有家具配送团队成员,负责某品牌旗下所有门店相关家具的配送工作,即其服务于某品牌旗下的所有门店。裘某玲账户、木渎某家居商行账户先后向黄某冬转账支付工资,而裘某玲负责某品牌旗下所有门店的记账工作、发放工资等。企业微信中黄某冬与裘某玲均属于某美家进出口家具,而园区某家具商行在大众点评上对外宣传的信息也为某美家进出口家具。黄某冬陈述的其最初入职园区某家具商行具有合理性,较为可信。木渎某家居商行与黄某冬签订过劳动合同。园区某家具商行又认为黄某冬与园区某家居店存在劳动关系。故园区某家具商行、某美家进出口家具、木渎某家具商行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劳动者有权选择其中一家主张权利。现黄某冬要求确认与园区某家具商行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支持黄某冬该诉讼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园区某家具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某品臻家具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立
审判员 叶 刚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立晨


劳动法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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